王某某不服合江县公安局约束醉酒行政强制措施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案
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江县福宝林场退休工人,住该林场宿舍。
被告人: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局长。
1997年7月1日下午,王某某在自家饮酒过量,醉酒后站在自家阳台上与对面居住的林场职工家属成福英发生口角,并对成进行侮辱,成福英无法忍受,便向合江县公安局林区派出所请求解决。该所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见王某某衣着不整,仍呈醉酒状态,谩骂、威胁他人,对其劝阻,王某某不但不服,还对劝阻的民警进行辱骂。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该所民警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带到该所约束,至当日晚11时王某醒后释放。
王某某不服,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单位唐怀德在工作上曾发生过矛盾,为此两家也发生过口角。1997年7月1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阳台上与其妻说话,住在原告对面的唐怀德之妻成福英认为原告在议论唐怀德,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饮过酒是事实,但并未醉,被告强制约束原告属非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在关押时,将原告造成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强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元、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997年7月1日下午约5时,原告王某某醉酒后在自家阳台上赤背脱裤子露出生殖器,谩骂侮辱对面宿舍成福英(女),我局林区派出所接到成福英的报警后,派员立即赶到现场,见原告王某某裤子小解处敞开,未穿内裤、赤背,仍在辱骂他人,呈醉酒状态,并对他人构成威胁,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约束至酒醒,我局所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未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局的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酒醉后辱骂他人不听劝阻,并对他人人身安全有所威胁,被告为防止意外事故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约束到酒醒,是合法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合江县公安局1997年7月1日对原告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被告合江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由于醉酒之人精神处于极度兴奋状态或神经处于麻痹状态,为此,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醉酒者本人及其他人的安全,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采取一定的约束措施,限制其行动,消除隐患。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王某某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有可能危害本人或他人的安全;二是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是否构成法定的要件。
原告王某某并未否认案发的当日中午饮过酒,原告王某某酒后的行为表现为:衣冠不整、辱骂、威胁他人。精神上处于极度兴奋状态,不能自我控制,不听执法人员的劝阻、制止。其行为状态和精神状态完全失去了经常人的状态,失去了正常人的理性,被告的执法人员认定原告王某某处于醉酒的状态,为使其个人和他人的安全不受到威胁,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2.致害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4.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5.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述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约束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王某某诉称皮肤擦伤,损害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具备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江县公安局1997年7月1日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合法,驳回王某某要求合江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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