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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宝丰县X街X号。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宝丰县X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局长。

1997年4月17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等三名工作人员,到胡某某所开办的烟酒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经营的全兴酒有质量问题,要对胡某某进行处罚。次日下午约六时许,胡某某约韩某等三人到芳花园吃饭,并协商交纳罚款的事情,经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同意,由胡某某缴纳罚款150元,并当场出具罚没收据一份。饭后,韩某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外引起打架,造成胡某某身体伤害,使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36.20元。同年5月12日,胡某某的伤情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胡某某出院后不服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认为其对胡某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动撤销了对胡某某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已罚的150元退还给胡某某。

1997年9月4日,胡某某向宝丰县技术监督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其损失。同年10月23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胡某某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胡某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1998年2月2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52.80元,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以胡某某与韩某打架行为不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而是在交纳罚款后发生的个人打架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本案在审理中,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现金1700元。

此赔偿款1700元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97年9月4日,原告提出赔偿申请,10月23日,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赔偿申请的决定,而原告却于98年2月23日起诉,是否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中被告虽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法院应予受理。

二、原告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否有关

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纵观本案原告宴请被告工作人员吃饭目的是为少交罚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吃饭时实施罚款行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韩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自己既请客,又被处以罚款,加之韩某又以已少罚其款而向其索要东西,酒醉后生气与被告工作人员韩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而导致自己受伤,从一系列过程看,原告受伤起因于被告工作人员查出原告商店有问题而决定对其罚款,罚款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争吵是基于罚款行为而引起的,属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而打架则是原告与韩某因被告韩某违法行使职权发生矛盾的高潮,也属与被告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故此,从本案一系列行为看,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其对原告罚款的行政职权有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告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该案能不能向被告方收取诉讼费用

该案没有收取诉讼费用,是否正确笔者认为正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法函〔1995〕1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故此法院没向被告收取诉讼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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