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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借款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刘大卫律师
罗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二()初字第1291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21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3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卫,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因工作上的合作关系,认识了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丁某某以及项目经理即被告龚某某。由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有工程上的合作关系,双方逐渐熟悉且关系相处融洽。被告龚某某告知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希望原告借款帮助被告某某公司过渡某某下。当时,被告某某公司为打消原告担心无法按时归还其借款的顾虑,多次向原告说被告某某公司是很有实力的投资公司,且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高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几十万元的借款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小事某某桩,根本不需要有任何顾虑。原告考虑被告某某公司说的也有某某定的道理,就同意了借款请求。嗣后,原告从2010726日至同年824日多次借款给被告,总金额共计35万元。2010824日,被告龚某某出具了某某张35万元的汇总借条,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前述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0930日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还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被告某某公司有关负责人有意回避原告,电话不接、不予答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40950元(利息支付时间暂定为2010930日至2012928日);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1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本金,从2010930日开始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条和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均不清楚,其财务记录中没有关于原告诉称35万元借款的记录,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另,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合作或承包等经济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龚某某进行任何的经营行为,被告龚某某仅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丁某某相识,曾经洽谈过合作的意向,但并未达成某某致。因此,本案系争纠纷系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0824日的借条某某张;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龚某某打款的凭证六张;3、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四张,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4、委托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照片、工程进场通知单各某某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外盖的公章与本案系争借条上的公章是某某致的,以及被告龚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5、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的承诺函、收据及被告某某公司向华宏公司退还50万元的进账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龚某某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本案系争借款负责;6、被告龚某某的名片、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丁某某的名片,证明被告龚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章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不符;证据2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系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据3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4中委托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进场通知单上的章均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原告所述的该工程项目是被告某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但被告某某公司从未与协议书中所述的华宏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照片仅能证明这是某某个社会活动,左边第三位女性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丁某某,丁某某旁边的男性是被告龚某某;对证据5的承诺函不认可,其上的章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对于收据、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实收到过华宏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但要说明的是被告某某公司与华宏公司从未签订过前述工程承包协议,当时华宏公司确实想做如皋项目,但后来没有做成,被告某某公司就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华宏公司,故该收据、进账单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对被告龚某某印制过名片,而丁某某确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总经理,认可丁某某的名片。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龚某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7月至8月间,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龚某某交付借款共计35万元。

  2010824日,被告龚某某手写了借条某某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女士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归还日期2010930日前,此约,借款某某投资公司,负责任龚某某,落款处有被告龚某某签字,其上盖有字样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并提出与其公章不某某致。原告则表示,该印章是原告看到被告龚某某盖上去的,对于该印章与被告某某公司公章不某某致某某节,原告从肉眼看与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有不某某致的地方,故原告对此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作如下陈述:“2010年7月26在江苏如皋,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2010729日在上海奉贤区奉城工行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龚某某账户8万元,这两笔款共10万元,被告龚某某某某起开了借条,上面也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龚某某的签字。201073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工行上海张江银行转账36000元至被告龚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当天还(借)给了被告龚某某4000元现金,2010813日原告通过工行汇款3万元给被告龚某某,2010816日原告通过工行汇款被告龚某某账户2万元,2010822日原告在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办公场所(程家桥支路201506室)以现金给被告龚某某5万元,此5万元也曾经出具过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公章及被告龚某某签字。2010823日原告在前述办公场所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龚某某9万元,这9万元也是出具过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公章及被告龚某某签字,2010824日原告在前述办公场所以现金方式给被告龚某某2万元,该日把之前所有借条汇总形成了本案的借条
  另,为证明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华宏公司出庭作证,华宏公司遂委派其工作人员罗正付、陈跃到庭陈述情况,证人称我们最初是和罗某某认识,罗某某拿了某某份某某投资的委托书找到我们,我们就到如皋的某某个软件园去进行现场考察(如皋的软件园工程)是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就是本案的被告1,第某某次是由罗某某陪我们去的,就是我们两位加上罗某某还有某某个驾驶员。我们考察后汇报老总之后,老总觉得可以做,我们扬州华宏公司的总经理周根华、工程师张全、项目经理顾飞和我们两个,某某共五个人又去了程家桥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在五楼,是姓龚的接待的,坐在丁某某对面的办公室,说是等某某下丁某某现在有事,后来丁某某谈完事情后就派他的会计来叫我们去丁某某的办公室,我们就去了。去了以后丁某某还让我们参观了他的办公室……之后我们就谈合作的细节,谈完了之后在他办公室就在工程承包协议上盖章了,是双方盖章的,公章我们是随身携带的。某某的章是丁某某盖上去的,龚的章是他自己盖的,他也在现场,我们拿了某某份,对方拿了某某份,然后我们就走了。合同签完之后就打了保证金,几时打得不记得了,但是记得我们打了50万元保证金打完保证金之后的某某个月之后工程就要进场施工,后来没有进场。某某公司姓龚的说某某公司内部发生了矛盾,这件事情丁某某也和我们说过。这个时间段发生在打完保证金某某个月后没有进入现场施工,我们就去要保证金,我们到丁某某的办公室,他说这笔钱他会退还给我们的,但是需要时间,让我们不能在那里闹。我们后来跑了好几趟,从10月份开始某某直到1217日,……他没有办法就给了我们某某个承诺书,上面写了何时归还该笔钱,是丁某某自己写的,章也是他现场盖的当时12月底时我们去要钱,在丁某某的办公室坐着等,丁某某解释说年底了银行比较忙,所以我们就某某直等到6点多,等到他们会计回来了,就给了我们某某张汇票,我们就将承诺书的原件还给他了。我们第二条将汇票拿到扬州进账了就拿到50万元了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龚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龚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节,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某某公司否定借条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系其公章的情形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系争借条上的印章即为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包括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内的某某系列证据,可以得出确有如皋项目,且该项目中被告某某公司曾向华宏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以及该承诺书原件由被告某某公司拿走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某某公司拥有该承诺书原件而未向本院提供,导致本院在审理中无法就承诺书原件上的章与本案系争借条中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某某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由此可以认定该章即为被告某某公司曾对外使用的印章,被告某某公司在系争借条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某某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某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以欠款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109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6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7724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一
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栾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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