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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及其执行的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13-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检察》第2013-02(下)期
【摘要】刑事执行活动,不仅应包括对有罪判决的执行,而且应该包括无罪判决的执行。无罪判决是与有罪判决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无罪判决的执行主要涉及立即释放被告人、公开宣告无罪判决和被告人进行刑事赔偿等三个问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加大对无罪判决及其执行的监督力度,并将其作为检察监督的一个新领域。
【关键词】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执行;检察监督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作为人民法院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的自然延伸,刑事执行活动并不仅仅是单一的执行刑罚的过程,而且是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减少乃至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过程。刑事执行监督即刑罚执行监督,简称“行刑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所实行的法律监督。[1]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刑罚执行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保证刑事执行工作依法进行的重要措施,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工作职能,同时也是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笔者基于刑事执行法学的视角,以无罪判决及其执行为研究对象,并尝试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对无罪判决及其执行这一刑事执行制度的新内容进行理性分析,以期拓宽检察监督的新领域。

  一、无罪判决概述

  (一)无罪判决的含义

  无罪判决是与有罪判决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宣告其无罪的一种判决。

  在我国,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当然,有罪判决有不同情形:在对被告人宣告有罪的同时科以一定的刑罚;在对被告人宣告有罪的同时对其适用缓期执行;对被告人仅仅宣告有罪而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因此,可以将有罪判决概括为“定罪量刑、定罪缓刑和定罪免刑”三种模式。但无论是哪一种模式,其前提都是已经“定罪”。与之相反,无罪判决是人民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刑事证据和法律规定等原因而对被告人作出的确认所指控犯罪不成立的判决,其前提是“无罪”。因此,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前科”问题。

  (二)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因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无罪判决的上述规定,可以发现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二是证据不足从而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1.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法律”,确切地说指的是刑法。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相关犯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作出无罪判决,是刑事审判活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的唯一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对相关犯罪规定的犯罪构成。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对相关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只能据此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例如,由于行为人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相关犯罪的主体要件,只能宣告该行为人无罪。此外,如果某一种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是实质上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且还可能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情况,也不能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此时,只能对该行为人宣告无罪。

  2.证据不足从而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案件证据不足也可能导致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同时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刑事诉讼并不是还原案件客观原貌的活动,而是在证据的基础上对犯罪事实予以重构的证明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刑事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掌握的各种证据。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未能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确凿充分的证据,就只能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这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规定,也是刑事审判活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无罪判决的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这种意义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问题上的具体标准,如果某一个行为不符合有关犯罪构成,是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因此,对实施了该行为的被告人只能宣告无罪。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是刑事审判活动贯彻和落实刑法中的罪刑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2.落实程序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如果说人民法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宣告无罪体现了实体公正的话,那么,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不足这一事由作出无罪判决则体现了程序公正。根据程序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相关判决。因此,刑事案件所有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明时才能成立,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且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应该对所认定的事实都已排除了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为贯彻和体现程序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对相关被告人宣告无罪。这既体现了刑事司法对被告人的尊重,切实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增进了相关当事人和社会群众对刑事司法机关的信任,还彰显了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和正义。

  3.维持诉讼结构平衡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分工负责,在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基于法律规定或者证据不足等原因,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实际上体现的是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同时也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约。对于由自诉人直接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宣告无罪,也是维持辩诉双方结构平衡的基本需要和体现。

  二、无罪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的执行,主要涉及立即释放被告人、对无罪判决予以公开宣告和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赔偿等三个问题。

  (一)立即释放被告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这是法律赋予一审人民法院的权力。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被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并被羁押的,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这里实际上还涉及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如果被告人因其他原因而处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状态,例如,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状态是否应当随着无罪判决的作出而予以立即解除?就通常意义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羁押主要是对被告人采取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但这只是被告人可能受到的五种形式的强制措施(其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中的一部分而已。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可能由于其他原因未被羁押但是却被采取了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如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这些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不属于“羁押被告人”。换言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立即释放被羁押的被告人,仅仅是针对被拘留或者逮捕的被告人而言的,即解除被告人的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状态。从理论上说,既然拘留或者逮捕这种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都被解除,那么相对而言较为宽缓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自然也应该立即解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标。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另加一款:“对被告人因本案而采取的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也应一并予以解除,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二)公开宣告无罪判决

  作出无罪判决后,除应该立即释放被告人之外,还应当公开宣告该无罪判决的内容。与普通的刑事判决宣告不同,无罪判决宣告的主要对象应该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及当地群众。这对于被告人恢复原有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状态,恢复应有的名誉,重新融入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

  (三)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赔偿

  被告人在经历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等阶段之后,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足以说明先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活动是错误的,因此,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有要求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给予的赔偿。对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赔偿,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有如下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三、对无罪被告人的赔偿

  执行无罪判决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无罪被告人进行刑事赔偿。这里主要涉及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三个问题。

  (一)赔偿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进行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当然,如果被告人在无罪判决宣告前因被错误羁押等原因而遭受财产侵害的,其财产应该予以返还。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即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无罪判决书、赔偿决定书,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相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9日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赔偿标准

  对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进行国家赔偿,其赔偿标准因受害人遭受损失的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其具体的赔偿标准大致如下:

  1.人身自由遭受侵犯的赔偿标准。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因先期羁押等而使人身自由遭受侵犯的,每日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笔者认为,人身自由遭受侵犯的状态与正常上班的状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将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状态相提并论,是极不合理的。在宪法已经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情况下,人身自由遭受侵犯的公民应当获得与其遭受的侵犯相适应的赔偿。

  2.生命健康权遭受侵犯的赔偿标准。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犯的,其赔偿金数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并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此外还要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数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此外,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遭受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遭受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赔偿程序

  对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进行赔偿,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是保证赔偿活动依法进行、切实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进行赔偿的程序主要应该包括:

  1.提出赔偿要求。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应当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向相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在提出书面赔偿申请的时候,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使用的“赔偿请求人”概念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使用的赔偿“申请”概念,存在用词不当问题。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遭受侵害的公民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依法赔偿。因此,双方的关系不是“请求”、“申请”,而是平等的“要求”与“支付”的关系。

  2.审查与受理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如果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3.作出处理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赔偿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4.追偿或者责令承担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在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后,应当向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于有上述情形的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无罪判决及其执行的检察监督

  对无罪判决及其执行的检察监督,需要着力解决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检察监督的具体部门、检察监督的切入点等三个问题。

  (一)对无罪判决及其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由于作出无罪判决后需要立即释放被告人,还需要向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及当地群众公开予以宣告,因此,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保障刑事执行活动的效果,必须对无罪判决的宣告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应该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督促审判机关认真进行所有必需进行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以便切实维护各方尤其是被宣告无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罪判决及其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部门

  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在刑罚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上存在着机构设置的问题。总体来说,检察机关内设的监所监察部门,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职能机构。[2]具体而言,对管制犯、剥夺政治权利犯、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死刑缓刑两年执行犯、服刑期间再次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执行监督,都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犯的执行监督,由刑事公诉部门负责。因此,对于无罪判决的作出及其具体执行的检察监督,亦应由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三)无罪判决及其执行检察监督的切入点

  1.人民法院无罪判决的作出。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过程和理由进行监督,以确保刑事判决的作出是合法的。如前文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以及证据不足从而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是无罪判决据以作出的两个主要理由。因此,检察机关主要应该从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两个角度,来对人民法院无罪判决的作出进行充分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无罪判决的作出存在问题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无罪判决的具体执行。对于无罪判决的具体执行,检察机关主要应该围绕着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无罪判决是否得到公开宣告、被宣告无罪人是否得到国家赔偿等三个方面,展开全面充分的检察监督。在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方面,应切实加大监督力度,毕竟这涉及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问题。无罪判决是否得到公开宣告,由于关涉被告人的名誉以及能否恢复原有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状态,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或《建议纠正函》等法律文书,来对执行机关的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监督和纠正。

  3.对被宣告无罪人的刑事赔偿。无罪判决的执行,还涉及对被宣告无罪人的刑事赔偿问题。检察机关应该从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标准和赔偿的程序等三个角度,依法展开检察监督。不同的赔偿标准涉及不同的赔偿金额,在这方面必须加大监督强度。特别是在被宣告无罪人出现健康严重受损甚至死亡的情况下,应注意是否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此外,检察机关还应着重对被宣告无罪的人是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督。

  当被宣告无罪的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检察机关可以参照我国检察系统内部正在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适时、适度地展开刑事救助活动,以尽可能地弥补被宣告无罪人的损失,尽可能使其恢复原有正常的生活。




【作者简介】
蔡雅奇,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注释】
[1]参见孙谦著:《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2]参见李自民:《刑罚执行监督基础理论探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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