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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骗贷恋人假卖房,结婚后失和欲反悔(转载)

发布日期:2013-08-19    作者:110网律师
马女士与胡先生是一对再婚夫妇,婚前,王女士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胡先生,并将贷款所得据为已有。婚后,在两人关系失和之际,为了保住房子,王女士将胡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当年的买卖合同无效。普陀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案件回放】
  马女士与胡先生都已年过五旬,两人之前均有过一次婚姻,通过婚介相识之后互生好感,开始了进一步的交往。2004年,马女士因急需要资金周转,找到胡先生,希望胡先生能与自己配合演一场双簧,将自己的一套房子假意卖给胡先生,由胡先生出面向银行贷款,贷款所得则交由马女士用来应急。看见女友为钱发愁,胡先生答应了马女士,并在马女士做房产中介的朋友的帮助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房屋作价130万元。为了顺利办妥贷款,马女士向胡先生出具了一张已收到42万元首付款的收条。之后,胡先生向银行申请到贷款90.8万元,其中的60余万元由马女士支付了该房屋原来存在的抵押贷款,剩余的钱全部打到了马女士的账户上,不久后,胡先生便拿到了房屋的产权证,并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归还贷款。2005年,两人决定结婚,并一同居住在马女士“卖”给胡先生的房子里。婚后,胡先生将婚前老房子动迁得到的50万元交给马女士,并向银行办理了委托马女士还房贷的手续。
    不料两人婚后渐渐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10年,胡先生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又撤诉了。在两人闹着离婚的时候,马女士想到了当初这套婚房已经“卖”给了胡先生,为了要回房子,马女士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认定当年的买卖合同无效。
    马女士认为,当年两人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目的仅在于获取贷款,双方除了过户、贷款外并没有实质的买卖行为,自己也从未收取过胡先生的首付款,至于胡先生已经支付的房贷,自己愿意作为借款归还,而胡先生给自己的动迁款50万元,已经用于婚后的共同开支,不能认为是胡先生向银行的还款。
    胡先生认为,当年的合同签订后,银行已经将全部的90.8万元贷款划入了马女士账户,自己还承担了相应的房产交易税费及中介费,之后一直到结婚前,也是自己在向银行还贷,婚后给马女士的50万元,是自己婚前的老房子动迁款,当时交给马女士,就是用来还房屋贷款的。胡先生认为马女士现在的行为就是为了离婚做准备,想要获取更多的财产。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女士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问题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未付足房款为由,称双方系为取得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后,银行已将相应贷款90.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对上述贷款履行还款义务,亦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且自2004年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至诉讼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问题二:本案中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即使如原告诉请理由,本次房屋买卖目的是为了贷款,而实际上原告获得了贷款并予以实际使用,亦不能得出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结论。即使存在被告未付足房款的情况,也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并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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