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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掉入水沟溺水死亡案原告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8-22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两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受害人张某某掉入第一、第二被告的房屋地基水沟后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证人笔录以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328日,被害人张某某经过第一、第二被告房屋地基水沟时,由于地基水沟边倾斜度较大且无护栏保护,导致被害人掉入该水沟后溺水死亡。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据规则”)第十六至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和勘验笔录,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因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三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1.三被告所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城市还是农村,须经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建造房屋。在本案中,三被告均无法提供其建造房屋的合法依据,可以断定该建造房屋的行为未经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而三被告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建房,对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2.案发地的环境状况来看,该房屋地基水沟地处繁华的东阳市横店镇万盛街,周边人流量很大,且距离中心主干道只有数米,受害人出现在此处完全正常,三被告也应该想到存在人掉入该水沟的可能性。据第二被告陈述,该水沟是20098月份开始挖的。因此,三被告在如此人群密集的地方建房挖水沟,明知该水沟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既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在旁边设立警示标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3.房屋地基水沟本身来看,该水沟从地下到地面的距离达四米,水深也有两米左右,即使成年人掉入其中也不堪设想,更何况是年仅10周岁的受害人。从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水沟的外围地面均是黄土且倾斜度较大,加之今年雨水较多,导致道路异常湿滑,使掉入水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此外,在水沟靠房屋一侧,有数十根长达几十厘米的钢筋露出,这在客观上也增加了水沟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并对在周边居民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而三被告却对上述情形熟视无睹,未尽最基本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从以上各方面看都是具有重大过错的。
4.房屋施工管理上看,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其已于20098月份承包给第三被告,但作为房屋施工的负责人,第三被告却“不太去工地”,因而其对工地未尽管理的义务,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同时该水沟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仍未填平应属于施工缺陷。
三、两原告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没有任何过错。
1.本案受害人张某某系两原告爱子,1999124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一定的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苛求监护人随时随地都具有监护职责,否则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何异?由此可见,两原告虽系受害人的监护人,但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2.前已述及,事发现场水沟较深,道路湿滑,危险性非常大,即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路过此地,也难保掉入水沟后可以脱身,更何况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既没有原因力,也没有控制力。代理人认为,不应片面地苛求两原告对受害人的监护能力,而应当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双方对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以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四、三被告应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解释:“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第六条同时也规定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针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只有在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方能免除其责任。
代理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第二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建造房屋在先,其后不仅未对房屋地基水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在旁边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张某某在此溺水身亡,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施工人,第三被告未尽管理义务,该水沟长时间存在也系施工缺陷。因此,对该死亡后果,三被告均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受害人与两原告均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 
                           赖楚楚  律师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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