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锡炎,男,1962年10月3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哈哈餐饮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哈大酒店),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4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华光珠宝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城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19号。
1994年9月,顾锡炎向无锡华光珠宝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城公司)购买珠宝城商厦九单元房产(建筑面积为21.64平方米,包括公用部分分摊面积),房价为人民币214236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物业的设计功能及用途为商业,买方不得将该物业用作工业或不符合上述设计功能的其他用途。顾锡炎于1996年4月领取了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28日珠宝城公司向顾锡炎邮寄挂号信一份,载明:珠宝城商厦五楼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已经长期空置,经其公司多方招商,现有投资人拟在此开办餐饮项目,初步洽谈租期为5-8年,首年租金每平米约150-180元,每年递增2.5-4%,请你在半个月内予以回复,否则其公司将视作你已同意并授权其公司统一出租你的九单元房产。该挂号信因逾期无人领取于2000年3月6日退回珠宝城公司。2000年3月16日,珠宝城公司召开五楼业主会议,顾锡炎没有参加,参加会议的业主同意将珠宝城商厦五楼中自有房产部分继续委托珠宝城公司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委托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珠宝城商厦系由珠宝城公司开发的商铺。该商厦五楼共有40个业主(含第29单元业主和珠宝城公司),大部分业主同意委托珠宝城公司将五楼自有房产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庭审中顾锡炎确认五楼所有空间没有进行隔断,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使用,其购买九单元后未获取过收益。
2002年3月22日珠宝城公司与无锡市哈哈餐饮美食有限公司(即无锡哈哈大酒店,以下简称哈哈大酒店)签订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珠宝城公司将位于无锡市中山路341号珠宝城商厦的第五层,建筑面积6529.53平方米(不含第29单元)和第六层北块建筑面积259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9120.53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哈哈大酒店;租赁期限为八年,从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为装修期和优惠期,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为正常租赁期;双方约定在装修期和优惠期内,珠宝城公司仅向哈哈大酒店收取出租房中的设置折旧费每月2万元正,合计22万元;第一年租赁费用总额为174万元,以后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率为5%,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每月145000元,上述月度应付费用中含每月2万元物业管理费等内容。2002年4月1日哈哈大酒店进入珠宝城商厦五楼进行装修及营业。顾锡炎所有的九单元位于哈哈大酒店总台吧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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