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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轮胎被炸伤 保险公司赔不赔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110网律师
检查轮胎被炸伤 保险公司赔不赔 ■货车轮胎爆炸致遂川司机曾某9级伤残
■保险公司称停车后出事不属交通事故 司机也不是保险对象
■法院认为下车司机属“第三者”判保险公司赔偿18.3万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都是“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那司机下车后受伤该如何理赔?曾远星(化名)是遂川的一名货车司机,他在对货车进行常规检查时,轮胎突然爆炸,强大的气流将他击倒,酿成9级伤残。围绕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一事,被告曾远星的雇主和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辩。我省法律界一位人士指出,在理赔难的背景下,该案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
事件
轮胎爆炸致9级伤残
曾远星,男,1974年出生,受吉安市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华胜、李华勇雇佣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曾远星驾驶的货车运货至江苏。8月4日晚,李华胜将车开至江苏省仪征市宁通高速仪征服务区南区停靠,曾远星对车辆进行常规检查时,该车尾部轮胎突然爆炸将他击倒,导致他头部受伤且神志不清。曾远星随后被送往仪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鉴定,曾远星为9级伤残。
索赔
状告雇主和保险公司
2010年10月8日,曾远星向遂川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该车的产权证照并通知吉安市车管所不予办理该车的产权转移手续。同年10月21日,曾远星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雇主、保险公司等各赔偿他损失9万元。第二天,曾远星又以自己正在接受治疗,相关赔偿的费用需要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为由,申请中止案件审理。
时隔1年多后,2012年2月1日,遂川县法院公开庭审此案。
曾远星请求法院判令李华胜、李华勇、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共计263418.81元,扣除李华胜、李华勇已经支付的部分外,还要赔偿213418.81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庭审
争议一:停车后不属于交通事故?
根据车辆信息及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法定车主为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华胜、李华勇。20多万元的赔偿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理赔,就意味着要全部由李华胜和李华勇自己出。于是,庭审演变成了被告之间的辩论。
投保方认为该案应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只对交通事故中的特定受害对象进行赔偿,该案事故是在车辆停靠在服务区的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而是雇员受害事件。因此,此案也不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理赔。
争议二:司机下车后属“第三者”?
保险公司还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同时不包括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车上人员及其近亲属。曾远星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
而李华胜、李华勇一方则认为,曾远星虽然本属于车上人员,但停车后下车,已从车上人员转变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三:没有责任人不理赔?
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肇事车驾驶员为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对侵权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是由于轮胎突然爆炸造成,没有直接责任人,因此保险公司无法理赔。原告起诉和法院立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赔偿。
法院:司机下车后可认定为“第三者”
经过审理,遂川县法院日前正式宣判此案。法院认为,曾远星在履行雇员职责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李华胜、李华勇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停靠服务区休息时,原告对车辆进行例行检查,轮胎意外爆裂致原告受伤,当时随车司机有两人,原告下车离开,在地面,显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
主审法官指出,曾远星虽然本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人的身份,因此曾远星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该案事故的责任人实际上就是车上的司机和车主,只是曾远星身份特殊,既是事故受害人,同时又是车上人员之一,但两个身份的重合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审核认定曾远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3.2万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万元,其余由车主李华胜、李华勇和挂靠的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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