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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110网律师
某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基本情况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某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  被告人:林某,系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5年3月1曰被刑事拘留,3月29曰被决定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7月至2003年期间,被告单位回收公司先后16次收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彭某、梅某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共计253吨,收购价达到21万余元。之后回收公司又将这些地条钢卖给了彭某、梅某等被处罚对象。彭某、梅某等人回购之后,仍然将地条钢予以销售。这些地条钢最终作为生产圆钢、角钢的钢材料使用。   被告单位回收公司将所得利润的40%以好处费的名义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其余60%作为公司利润,大约获利45000兀,,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收购和销售的地条钢是以废品的名义,符合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没有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所以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回收公司销售的地条钢是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单位没有冒充行为;地条钢不属于禁止流通的产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流通;被告单位没有监督买受者销毁地条钢的义务。被告人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   年6月至2003年期间,彭某、梅某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被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没收。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队长黄某与被告人林某商定,由回收公司收购没收的地条钢,回收公司将所得利润的40%以好处费的名义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期间,回收公司共18次收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地条钢,其中16次回收公司将没收的地条钢又销售给彭某、梅某等被处罚对象,销售金额达到26万余元。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获取好处费20000余元,回收公司获利30000余元。   彭某、梅某等人回购后,仍然将地条钢予以销售,这些地条钢最终作为生产圆钢、角钢的钢材料使用。(二)认定犯罪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证人证言  证人梅某、彭某等证人,证实梅某、彭某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被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之后,由被告单位回收公司再销售给自己,自己再予以出卖。  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和回收公司约定由回收公司收购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利之后四、六分成。经检队曾经分成得到20000余元。  书证  收查、扣押以及调取有关文书,被告人林某的笔记本,证实被告单位收购、销售地条钢的数量、价格及利润分配情况;  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地条钢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回收公司收购发票,证实被告单位销售的地条钢数量、收购价格。  四、判案理由  地条钢是以废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被告单位回收公司收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地条钢后,没有按规定回炉销毁,又将地条钢销售给被处罚对象,使地条钢流入市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无罪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50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回收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5_元。  三、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I.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地条钢建筑用材是指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工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地条钢建筑用材的非法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地条钢建筑用材用于建筑工程,成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地条钢在熔炼过程中排放大量粉尘,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地条钢建筑用材的轧制设备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复二重、横列式轧机,能耗高,污染重。另外,地条钢非法生产耗用大量废钢资源,严重干扰钢铁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生产销售地条钢建筑用材属非法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环境影响评价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以及原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第三批)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各地要立即对本地区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坚决依法取缔。……对本地区市场流通环节的地条钢建筑用材进行清查,凡在市场中流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另外《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1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所以,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且地条钢用于建筑工程,成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严重干扰钢铁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严重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本案被告人行为定性  本案中,被告单位回收公司将罚没的地条钢又销售给被罚没对象,属于典型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本案中,首先应当引起注意的是,销售者和购买人都明知销售的地条钢属于伪劣产品,销售并购买伪劣产品地条钢,都是在双方明知的前提下进行的,购买人明知伪劣产品而销售购买的行为,本书其他案例认定其仍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点本案例不再展开。  本案被告人辩护人主要辩护理由在于被告单位没有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罪状所确定的客观行为。《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也就是说,第140条所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必须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客观行为,才符合法定罪状。而本案被告单位虽然确实销售了伪劣产品,但是被告单位并没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是在购买方明知是伪劣产品的前提下,直接销售伪劣产品,虽然这种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行为不符合法定罪状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精神,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  我们认为,应当正确理解《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表述内容。《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界定的内容是"伪劣产品"而不是生产、销售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行为的对象则是伪劣产品。其中,生产行为包括设计、制造、加工、组装、修理等;销售行为则包括批发、零售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只能表现为该两个行为。至于罪状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内容,只是用来界定犯罪对象伪劣产品的。什么是伪劣产品?我们认为,伪劣产品往往是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但是伪劣产品并不限于上述产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下列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以研制新产品名义生产出来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所以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内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是对犯罪对象伪劣产品的列举式不完全界定,,而不是界定生产、销售行为。_些书,往往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一分析为具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单位虽然没有对地条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但是地条钢毫无疑问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伪劣产品<。被告单位明知地条钢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显然符合《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且本案中,被告单位销售的地条钢还是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罚没的物品,应当作为废品予以销毁,被告单位却予以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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