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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抢劫案—盗窃枪支行为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110网律师
冯某甲、冯某乙抢劫案—盗窃枪支行为一、基本情况案由:抢劫被告人:冯某甲,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屏山县大乘镇人,2002年1月因本案被捕。被告人:冯某乙,男,1976年8月18H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屏山县大乘镇人,2002年1月因本案被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12月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相互邀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县福延镇某村民家,趁村民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钻子撬门人室行窃,被失主回家发现后被告即携窃得的火药枪一支逃逸,在村民的围堵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持火药枪、钻子数次对村民以“不关你们的事再追就整死你全家”进行威胁。据此,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二人均说自己没有持枪威胁过追赶的村民,认为自己不是抢劫,更不是持枪抢劫。偷的东西被村民追回,没有偷到东西,自己不是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仅构成盗窃枪支罪,不构成抢劫罪或持枪抢劫罪,理由是盗窃枪支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相互邀约,携带钻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福延镇某村民家,趁村民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钻子撬门人室行窃,曾某某及其儿媳潘某回家发现后,二被告人即携窃得的火药枪、袜子一双、现金0.30元及半包烟逃逸,闻讯赶来的群众曾宪甲、曾宪乙、廖某、罗某、牟某某等人围追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抗拒抓捕,被告人冯某甲持火药枪、被告人冯某乙持钻子数次对周围群众以“不关你们的事,再追就整死你全家”进行威胁。(二)认定犯罪证据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失主曾某某及其儿媳潘某陈述证实发现盗贼及被盗情况。证人曾宪甲、曾宪乙、廖某、罗某、牟某某均证实:在尾追二被告人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以“不关你们的事,再追就整死你全家”进行威胁。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证实二被告巳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物证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后供认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火药枪一支、钻子一把系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载明了现场方位及有关情况。四、判案理由屏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发现后持械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称自己没有威胁村民,辩护人称二被告人之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与査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五、定案结论屏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后情况法院判决后,基层检察院认为判决认定被告人持枪而未适用第263条第1款第(7)项“持枪抢劫”,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査后认为,罪刑相适应,未予支持。六、法理解说对本案的性质如何认定存在颇多争议。有人认定为盗窃,有人认定为抢劫,甚至还有人认定为持枪抢劫。笔者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枪支罪。首先,二被告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即枪支。为保护社会安全,我国对枪支实行特殊管理。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规定:“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事实,第一,两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火药枪的行为。我国的通说认为盗窃行为的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秘密窃取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即客观上采取隐秘方式,主观上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晓。本案中,二被告人乘被害人外出不在家之机,潜入其住宅行窃,在被发现后企图逃跑的过程中,将其他物品一起将失主家的火药枪盗走,自认为其行为方式是秘密的、不为被害人所知晓,其行为主客观方面皆符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特征;第二,两被告人窃取的火药枪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枪支范围的界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因而应当适用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处罚。其次,盗窃枪支罪不能转化为抢劫枪支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枪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此案中二被告人在携带枪支等赃物逃跑时,为抗拒被害人及周围群众的围追抓捕,以“再追就整死你全家”相威胁,其行为看起来似乎具有转化型抢劫的特征,但是刑法第269条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说明转化型抢劫的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騙、抢夺罪,而不是构成盗窃枪支罪或者其他罪。易言之,盗窃枪支罪不能转化为抢劫枪支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转化成了抢劫。并且,刑法第269条所指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为第263条,即抢劫罪,而不是抢劫枪支罪,所以更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转化为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枪劫枪支罪。再次,被告人的持枪威胁行为不构成持枪抢劫罪。刑法第263条第(7)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持枪抢劫的故意应产生于抢劫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实施抢劫过程当中。此案中,被告人是在实施盗窃枪支后抗拒抓捕的过程中持枪,显然事先不具有持枪抢劫的故意,所以说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持枪抢劫罪;再者,对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枪支罪已经对持枪威胁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若在适用刑法第263条第(7)项的“持枪抢劫”,就属于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重复认定,违背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原则;还有,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来看,其盗窃的财物不多且已全部追回,在抓捕过程中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犯罪情节并不特别严重,如适用刑法第263条第(7)项,最轻也要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則。总而言之,本案不宜认定为持枪抢劫罪。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其构成盗窃枪支罪。二审人民法院的定性有待探讨。由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盗窃枪支罪能否转化为抢劫枪支罪,使得本案中二被告人盗窃枪支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这一行为在认定上容易产生歧义。为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人认为应当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当中增加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的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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