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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原因及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2013-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摘要】努力回应社会对“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关注,解决当前法律适用统一中的突出问题,是人民法院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重大使命。应当研究法官裁判活动的本质、规律,分析审判实践中问题的原因,根据现有条件采取统一法官法律意识、素养和方法等法官绝对同质化的措施,采取司法权合理分工、实行分期加强制等法官相对同质化的措施,使性质、类型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基本一致。按特殊救济程序处理普通诉讼程序未能解决的矛盾。
【关键词】同案不同判;司法公正;同质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3]人民群众将同一类型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从而判断我们司法人员的执法是否公平和公正,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比较思维。[4]努力回应社会对“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关注,解决当前法律适用统一中的突出问题,是人民法院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重大使命。2011年7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高院研究室、审管办以及律协提供的“类案不同判”32组案例涉及80件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大多数的同案不同判是误解,有些在合理差异的范围,但确实有7件案件存在事实认定、适法不统一的问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年)》提出建立健全有效机制,以完善与强化法律适用统一制度。[5]同案不同判是审判活动复杂性的表现,同案同判是维护法律尊严及权威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当研究法官裁判活动的本质、规律,分析审判实践中问题的原因,根据现有条件采取统一法官法律意识、素养和方法等法官绝对同质化的措施,采取司法权合理分工、实行分期加强制等法官相对同质化的措施,使性质、类型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基本一致。

一、同案不同判的一般原因

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客观上没有真正相同的事物(同案),主观上没有真正相同的判断(同判)。除个别确实存在的人情案应当努力查处解决外,很多是当事人主观感受的差异,有些是审判人员个体认知的差异。

(一)同案的认定需要专门训练

案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同案,涉及案例区别技术。区别技术是“对含有前例的判决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和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加以比较,了解它们之间有什么同异,这种同异已达到什么程度等等”[6]。两案之间的本质区别首先取决于两案的争议焦点。如一案涉及黑白花纹的奶牛,而另一案是棕色花纹的奶牛。判断两案是否属于同案时,首先应该考虑两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如果争议焦点是奶牛的遗传特性,则奶牛的颜色也是关键事实,显然两案不属于同案;如果争议焦点是虐待动物,则奶牛的颜色不是关键事实,显然属于同案。如果争议焦点相同或者近似,再进一步比较两案的关键案情。如果案件的案情也基本一致,必须进一步去分析所使用的法律观点、判决时间是否接近等因素。

以判例为基础的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遵循先例是法官们的责任。[7]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说过:“一个法官在接受一个案子时,他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将他眼前的案件同一些先例加以比较,无论这些先例是贮藏在他的心中还是躲藏在书本中。”[8]英美法官还经常借助表面字义原则、黄金原则、宽松原则、类推原则等传统的法律解释规则从文字语义上对案例进行辨析。因此,掌握判例区别技术是英美法国家法官十分重要的基本功,大陆法系的法官也十分注意进行相关的训练。我国司法理念强调“三个至上”、“三个效果”统一,法官认定“同案”遵循先例的意识不强,也缺乏认定“同案”技能的培养和训练。

(二)案件事实认识的复杂性

司法裁判中的案件事实与法官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说历史学家的最高愿望,就是知道和设法知道:事情是怎样发生的,那么,对于法官而言,这也可能是他孜孜以求的,而又注定无法实现的目标,他将不得不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走钢丝。”[9]任何一起案件的裁判,只能立足于当时人类认知水平、裁判时限及社会价值取向的限制。人们已经不再单纯地强调法官应当依据所谓的客观真实进行裁判,不再机械地强调对“客观真相”的追求,而是强调案件事实的“可接受性”。[10]

一般来说,日常生活中可以合乎逻辑地进行推断,但司法实践中人们接受法官通过精心设置的一系列程序法和证据法(则),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来推定某些事实;也可以基于社会价值取向,对于某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排除而不认定某些事实。在“客观真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无奈的不一致、有意的不一致。[11]如王五在风高月黑夜强奸了侯六,但王五否认有此事,现场遗留物也在一夜的暴雨里全部消失。对此,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侯六的指控是真实的,但法院不能只根据侯六的陈述确证王五强奸的犯罪事实。审判中在掌握部分的事实情况下推断出完整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要经过证据之间程序性和逻辑性的相互反复印证证明,还包括对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的认识。而“何者为法律问题,何者为事实问题,极难区别”[12]。

我国民事诉讼缺乏一套严谨周密的证据采用、保存、质证、确认的法规和实施细则,某些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领导批示、有关部门意见是否应该作为证据保留在该案卷宗中、是否应该通知当事人质证等做法,随意性很强。具有足够权威的领导对审判实践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往往信息滞后、无暇顾及;对办案第一线迫切需要明确的规则做法,往往以不成熟进行搁置观望;泛泛地强调“三个效果”统一,审判人员往往不得要领,导致事实认定的离散性更大。

(三)刑、民、行案件证明标准不同

客观事实与确证事实之间的区别,还因为同一客观事实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有着相反的规定,确证的事实完全不同。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权力提起的,必须严格要求以防止滥用侵犯个人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是个人行使权利提起,主要是相互之间平等关系的利益平衡。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高于后者。行政诉讼被告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时限具有及时性和法定性,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也有根本不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诉方对其指控的犯罪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是一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结合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行为的性质,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或考量都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举证能力存在差异性。“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13]盖然性本身是一种可能性,有大小、强弱之分和层次之别,不能绝对排除其他的可能。民事诉讼中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存在着两种以上的可能时,则处于盖然性状态。只有依据较高盖然性所得出的案件事实,才能在相当程度上与案件的真正事实较为吻合。

如美国的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胜诉,而在民事诉讼中却败诉了。人们在刑事诉讼找到对辛普森有利证据的反面解释,但并不能消除一些合理怀疑,不能达到确凿无疑的证明标准,判决指控辛普森杀人罪名不成立。而那些推论性的解释在民事诉讼中符合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判决辛普森构成侵权责令赔偿。

(四)个案处理社会效果的差异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曾作为妥善审理重大敏感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精品案例第一名,受到中央政法委表彰。[14]但后来侵犯名誉权、索取赠款等风波迭起,社会舆论议论纷纷。

人们都意识到舆论的重要性,但对于什么是舆论却认识不一。普遍认为:“舆论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消除个人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15]有些案件社会敏感性较强,有些案件特定历史时期政策性强,有的案件涉及当事人家庭内部、邻里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适用统一的把握难免受到各种形式的干预。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内部出现腐败行为和用人不当问题,动用公权力替权力庇护关系人求情。[16]省政府就一个矿产纠纷发函最高人民法院:不改判后果很严重。[17]重庆一管委会为工业园区与蛙场的补偿纠纷发函要求法院驳回村民索赔诉求。[18]

法律是一个规则体系,在规则体系的背后,存在着特殊的价值追求、价值判断,如公平、正义、自由、安全、秩序、效率等等。法官的案件审理过程,实质上是在法律规则基础上对价值判断的选择、利益平衡和调整过程。个案处理社会效果的考量,一般不是借助法律的理性和社会经验而作出的法律和价值判断,主要是上级领导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态度、社会舆论的反应等相关信息的判断。以个人感知为基础的、对人类行为的价值判断,多元化的结果是必然的。

二、同案不同判的根本原因

(一)诚信法治意识不足

市场主体间的平等性及交易的自主性催生了市民社会自由、平等、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精神理念,进而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国家政治制度的建构。信任是人类交往中产生的珍贵情感,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诚信最初是指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道德,后来包括约束国家行为的法治原则,基于信任的法治是现代公民的良好生活方式。但我国一些地方、一些行业盛行明、潜两套规则,讲得面面俱到却没有周密的执行程序方法和严格的制裁约束措施。具体实施时不仅有各自的理解,还时常被人故意规避。“911”美国发生恐怖袭击以后,我国也加强了机场安检工作,成千上万旅客提前赶到机场,机场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2012年3月29日,国航登机口地服人员在没有验证廖昌永助理票证情况下,仅凭“协商”就“放行”,最终造成航班延误约2小时。[19]

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鼓楼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彭宇在答辩中表示:“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在得知原告申请调取事发当日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的询问笔录丢失时,他对由当时处置此事警官补做的笔录提出异议,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和媒体反映这一情况。该案从第三次庭审进入公众视野,二审期间法院虽然查到了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事发当日接处警登记表中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仍批准当事人和解撤诉。除了模糊的公车站“跌倒”真相外,彭宇究竟是加害人还是救助人,法院当事人各方三缄其口。2009年的天津法院一审判决许云鹤赔偿王秀芝10。8万余元后,社会舆论进一步沸沸扬扬。

“达芬奇”事件串起的“密码”日渐繁复,更让媒体与企业的关系抹上一层“厚黑”油彩。媒体关于助产士缝了产妇肛门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将当事人逼上窘境困境。立法是国家向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需要负责的行政体系执行,公正的司法体系监管。法院不分是非追求案结事了,为社会诚信道德倒退背上黑锅。

(二)司法裁判功能不强

宗教、道德对社会矛盾与利益冲突无法提供足够规则时,法律应当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法官)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判断当事人争议是非曲直的法律活动。司法是对规则的适用,对违反规则行为的查处和受损权利的救济,以确保法律的有效正确实施。专业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明断是非,化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司法审判程序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具有引领规范社会生活与经济活动的功能。化解工作是以结果为导向,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解决个人实际问题。案结事了,取决于各方对法律和司法的敬畏程度。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我们忽视遴选优秀法官凭借高超的智慧和过人的勇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严格司法,却放任化解思维侵人司法程序,片面鼓励动用公有资产就地调解息事宁人,以致法院功能擅变。案件处理时的风险评估不是确定工作重点精心审判,而是采取模棱两可“和稀泥”做法,缩小双方期望值的差距,结果往往使没有过错的被告承担责任,或让有理的原告撤诉。这一方面不利于法官使用法律方法解决错综复杂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众理解法院的判决。

司机殷红彬热心帮扶摔倒老太,却被污蔑撞人肇事者,幸好车载摄像头记录了当时发生的一切,才避免冤案发生。[20]一时,安装技术设备自我保护盛行。卫生部部长陈竺参加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联组会表示,两年内,卫生部将把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推向全国。[21]第三方指两个相互联系的主体之外的某个体,如乡村长老、调解委员会等。独立于两个主体之外的第三方一般有较高的权威。法院的本质、使命、目的与其他“政法部门”不同,是国家信用保证的第三方。各地却纷纷呼唤“第三方”参与纠纷化解,反映了法院功能擅变损害了司法权威的严酷现实。

(三)诉讼制度刚性不够

我国诉讼制度缺乏符合诉讼规律的刚性,化解思维盛行,诉讼两造缺乏诚实对抗的善意以及与法院密切配合的积极性,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放弃答辩后果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设立答辩失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2]但该证据失权的规定在案结事了面前,显然是第二位的。一些当事人对诉讼准备不足,对特定物、印鉴、证照等物品的返还,房屋迁让的请求明知可能无法履行的,没有提出对争议财产的价值、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没有针对争议焦点准备相应的证据和答辩;一些当事人往往不到庭陈述事实经过,由代理人在法庭上信口开河。

违反示证责任轻。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23]在实践中,信息透明度差,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反行为制裁力度不大;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调查效率和效果不佳。例如个别金融部门协助多头开户,阻挠、拖延执行法院的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通知;在审理涉及动迁款分割纠纷时遇到确定实际共同居住人难、区分空挂户口难、调查动迁原始资料难;等等。

虚假诉讼的处罚弱。在社会诚实信用原则被践踏的情况下,当事人或隐瞒事实真相,或捏造虚假事实,或串通实施无权处分行为,或为不知情的案外人设定义务,将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既判力、拘束力,变成侵害案外人利益谋求私利的工具。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虚假诉讼作任何规定,刑法没有为民事伪证规定相应的罪名,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妨害诉讼的规定。

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大而被制裁的风险小,相比之下法院制裁虚假诉讼的成本高、风险大。由此,当事人恶意串通现象泛滥,防范法院滥权构造的民事诉讼程序屡陷窘境。

(四)法官专业素养不高

立法者将法律“托付”给了法律职业者,通过法官、律师、检察官等合理应用法律方法,弥补法律滞后和空白的缺陷。虽然法律方法必须接受和容纳其他领域的知识与理论,才能建立和丰富、发展,但足以构成法律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根本标志。

法官区别于律师、检察官的标志是,每一项审判活动必须符合整个法律机制的内在规律,如一般的规律是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程序性等,具体规律包括各种程序性规则、既判力原则、审判组织原则等。

法官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创造性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自己的人生观、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法律理念、偏好、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秉性情操、情感意志以及生活经历、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法官的年龄不同、经历不同,审判风格和效果也不同。

长期以来,我们依靠领导的个人权威与魅力。政治权力介入司法工作,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延续了很多年,用一般方法管理案件的审判工作。1979年,中央明令废止了这一制度,但法官受制于行政管理模式,运用法律方法往往处在“自发”状态,没有也无法严格运用法律方法解释和适用法律,发挥自己法律职业技能应有的作用。

我国司法机关的地位决定了法官逐级选任制度缺乏同质化的措施。法官在法律院校学习时在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的训练就比较弱,办案实践中也忽略对技能、思维、心理素养(指公正、独立精神,对社会背景的认识,对人类社会的了解等)方面的培训,审判业务水平参差不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上级人民法院法官职位出现缺额,逐步做到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24]但对法官逐级选任混同非法律职业的干部选拔标准,抹杀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及审判工作特殊性,无法有效形成金字塔型的法官素质结构。

一些年轻法官忽视生活经历的积淀,个别法官缺乏了解研究更新法律知识的主动性;既缺乏对同类、关联案件的审理信息,又存在业绩考核和信访压力等,就案论案是必然的选择。随着审判权的分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必然更加突出。

三、重视职业技能研究

法官职业技能的核心是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25]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在研究、制定、适用、解释法律过程中,运用的各种专门方法的泛称,内容和体系包括法律科学的客观规律、法律的程序价值、科学的法理学理念、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一)法律方法的意义

虽然与数学、医学等领域相比,法律的专业性较弱,但从事法律职业不只是熟读法律条文,还需要有丰富的社会知识,需要长期专门训练运用法律的专业方法。专业方法是从事该职业的人员运用,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有其完整的体系、程式、背景、适用规则、限制等。法官的使命与律师、检察官等不同,即居中独立地运用程序,在听取争议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审判独立更多是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是司法尊严及权威的基础。法官裁判要获得充分的信任,除了必须具有独立中立的地位外,需要娴熟掌握与运用法律方法。法律方法可分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工作方法,法律思维方法又可分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推理方法,民事法律工作方法可分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方法、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等。

法官需要娴熟掌握法律解释和推理方法,确定审理案件的思考路径,准确把握诉讼请求范围和争议焦点,厘清法律关系和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需要掌握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写作、强制执行等操作技能,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律思维方法是心智,法律工作方法是技能,都需要通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上下统一认识、共同行动、相互协调。法官学习和运用法律方法无需先打下体制基础,无需“全国一盘棋”统一进行,可以自我修炼完成。

(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法律解释方法是从各种“参数”中找出法律的真实含义,而法律推理方法是法官寻找案件事实到法律规则之间联结点的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六大类,即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历史解释法、实用解释法和动态解释法。每一项大原则之下包括众多具体法则,如“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

每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前提就是判断这条法律规则是否包含案件事实在内,没有法律的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适用必须在完成解释过程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法官的职责是适用和解释法律,即发现立法者的意图,最好地实现法律的原意。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以期得出最佳解释结论,是法官心智活动的核心部分。

解释法律对法官掌握法律解释的规则和方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解释”原有“解开”、“破释”之意,现引为“分析阐明含义”。如果我们把法律文本以及法律体系的形成看成是建造一座大厦,而法律的解释则是透视、分析、解构这座大厦。法律解释方法则是解构这座法律大厦必须拥有的技能,法官并没有直接参与大厦的设计与建筑的全过程,只有懂得建构这座法律大厦的原理,才能谨慎对待所有元素,保持其各自的功能,处理其间的关系。法律解释并非简单释义,如果发现某个构件失灵或不合格,可以本着立法者建造这座大厦的意图,运用各种方法、原则、技能、工具,予以修复,或为其注入新的活力,赋予其制定者本来应当明确赋予但因故未能明确赋予的含义。所以,法官是像建筑学家那样的专业人士,能通过解释法律的司法技能,完善这座法律大厦。

法律推理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即提供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的正当理由。

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供正当理由,主要回答的问题是:“该规则的正确含义是什么?”“该规则的法律效力是否正当?”“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正当?”“当事人是否拥有权利、是否应有义务、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等等。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条件。法律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都可以成为法律推理中的“理由”,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

法律推理有多种研究方法,如经验研究的方法就是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发现研究、解决问题的经验材料并在实践中验证研究结论。我们必须深入、有效地研究法律推理的综合使用。

(三)案件裁判的一般方法

民事案件往往承载多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有的是并列或递进关系,有的是竞合或交叉关系;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并不都是要确定责任的,有的是要确定权利。法官接受当事人起诉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进行审查裁判。法官职权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方法是一个从演绎到归纳的过程,容易忽略请求权竞合时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处分主义的请求权基础方法是一个从归纳到演绎的过程,对复合或连环的诉讼关系难以准确“导演”,难以处理根据职权确认合同无效等与请求权基础不一致的问题。法官首先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识别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寻找适用相应的法律以确定要件事实。对于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即构成适用法律规范内容的那些事实是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26]法官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需要对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比较、释明,然后予以固定,再对照查明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吻合程度进行裁判。

四、一审法院精心审理

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奠定了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充分发挥边审边理的作用。往返于争议事实和法律要件之间,规范审查和确认争议的事实,及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谨慎释明、指引当事人行使好请求权、抗辩权,做好立案审查和庭前准备工作;审理中要组织好双方质证,积极进行认证,充分展开辩论。以利益衡平的视野能动地识别。固定、准确适用法律裁判,让诉讼当事人感受到司法公正和高效。

(一)审判机构的分工

在案件管辖权配置方面,要实现管辖成本与效益的最大化,即在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实现、便利当事人的基础上,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全面化解纠纷。[27]

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法官专业素养参差不齐的现状难以改变。一般推行专业化审判模式,实现合议庭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减少同类型案件的审判人员数量,有效缩小所需的审判业务知识范围。通过相对集中审判权,实现法官的相对同质化,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

可以将一些容易引起认识分歧的疑难案件,如将目前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复核以及涉外、涉港澳台和知识产权甚至可以将行政诉讼等数量相对不多的案件,采取类似少年审判综合庭为代表的特殊案件集中管辖机制,相对交叉集中在不同基层法院一审。

现有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可以进一步细化分工,如成立婚姻家庭审判庭、劳动争议审判庭、侵权赔偿审判庭、金融纠纷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庭、民事合同审判庭、商事审判庭以及派出人民法庭改造为诉调对接的机构等。

(二)审判人员的分工

分期加强制是一种在大城市人数较多的基层法院实行多年、行之有效的审判管理制度。[28]即将现有审判人员按职务高低并结合能力大小规定独立行使不同的权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调整办案力量,决定审判组织的形式。一般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边审边理,兼顾简易案件审判和疑难案件的庭前准备,有利于迅速地解决一批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发挥简易程序操作简便的优势。需要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由择优选拔的法官担任审判长负责审理;院(庭)长在普通程序审限难以审结时介人参加案件审理,以发挥优秀法官经验丰富的优势。分期加强制通过塔型阵式、随机分案、亲历审判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分权制衡、程序正当、直接原则等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具有可比性的结案数据作为衡量工作实绩的客观标准,促进法官同质化、专业化。

审判庭长应当强化案件审判过程的动态全程管理,及时跟踪类案的审理情况,根据异常数据的反映分析研究,进行案件质量讲评等;细化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法官共同分析讨论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难点,明确同一类型案件的裁判尺度;定期组织资深法官进行庭审示范,交流审判工作心得体会,强化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

合议庭审判长应当积极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加强案件评议力度,对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认真剖析,审慎研判。各合议庭间培育并形成类案的交流氛围,协同合作厘定切合实际的具体准则和措施。

每个法官应当增强裁判职能意识、独立主动意识、“法律方法”意识,正确把握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深入研究法律传承审判经验;在案件审理中及时把握类案动向,通过主动查询当事人、信息库,了解同一当事人关联案件情况、同类案件生效裁判文书情况等,及时主动协调、有效解决同类案件适法不统一的问题。

(三)裁判的一般要求

一审法官应当重视掌握发现争议事实真相的方法,公开审判的过程,解惑看似雷同但实质不同案件的答疑,消除民众对同案不同判的困惑,保证司法公正。

诉讼的过程是由法院的组织成员法官掌控,通过将特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纠纷事实来实现的。由于法官没有亲历纠纷发生的过程,只能依据感知和司法经验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官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认定纠纷事实。法院裁判的根据永远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法律事实,是客观实的再现和反映。法官必须把追求法律事实与追求客观真实紧密结合起来,努力缩小和弥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距,使法律认定的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实现定分止争的理基础。

我们应当在判决书中深入浅出展开法律推理,论证判决理由和推理过程。法院是通过讲理解决纠纷的。法院讲理即说明判决的理由与结论之间合乎逻辑的联系,包括前提的合理与过程的合理两个方面。法律推理就是这两方面合理的保证,是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是通过职业自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抑制“司法腐败”,人大监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督导员制”、“审判纪律处分”等都是一些有益的方法;但过运用共同的法律语言、法律思方式,约束作用更加明显。

五、二审法院统一适法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一审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29]终审裁判对明确各类案件适法标准有具体形象强烈的指引作用,二审法院应提高统一法律适用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抵制化解思维侵入诉讼程序。

(一)改发案件的规范化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是二审指导一审的重要方式,虽然一、二审中事实和法律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但为了提高当事人诚实对抗与法院密切配合的积极性,需要建立程序、实体瑕疵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际准。

不是当事人失误造成的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代理人的资格、代理权限不合法,开庭传票未依法送达等,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发回重审。

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及第三人未追加的,一般通过另行诉讼的办法解决。当事人的上诉权未依法保障其行使的,可以通过补充行使的办法弥补。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遗漏审判的,对无效后果未作处理的,判决主文不明确的,可以予以责令一审补充判决。

对无效后果未作释明,审判组织组成表述有瑕疵当事人应当知道未提出异议的,宣判时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一般应当指出错误内部吸取教训。

事实真伪难明状态在审判实践中是一种常态,法院既要通过严格的法律适用厉行法冶,又要反映时代的需求,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合法合理合情的价值取向,不宜进行调解或折中判决结案。一般来说,事实真伪难明的利益行政案件归原告方,刑事案件归被告方,民事案件则应当注意采用经济分析,对利益保护与限制防范的收益与成本进行量的评估,以最小代价实现个人、群体和社会的最大利益。如双方对支付钱款的事实争议时,对主张支付大额现金的事实真伪难明时作出没有支付的认定,有利于减少现金交易,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

(二)案件指导的规范化

二审法院要加强内部管理,解决法官自身、合议庭之间适法不统一的问题;通过案件的审理,发现一审法官、合议庭之间以及各基层法院之间存在的适法不统一问题。

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处理存在不同认识是正常的,与一审沟通时,应注意来自第一线的信息,尊重基层法官实践中的体会和经验,改判要慎重研究一审处理的理由与依据。二审法院应及时通过辖区法院片会,或深入基层法院,开展分析讲评,通报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情况,指出各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实体瑕疵以及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二审法院对一审反映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异议要及时进行研究,共同把握案件审理的统一适法标准。真正发挥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异议反馈机制的作用,促进一、二审法院审慎地行使审判职能,统一适用法律。

(三)善于处理舆论质疑

法官断案的“事实”与公众期待的事实不一致时,司法既不能受到舆论压力而失去客观中立立场,也不能面对质疑而进行调解予以回避;应当严格依照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准确判断、合理认定证据材料,理性分析案件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公平划分法律责任;更要勇于向社会展示判决的推理逻辑的“脉络”,让公平正义得到清晰的展现。

近年来,与一些个人针对公权机构、学校和幼儿园等报复的恶性事件、贪官逃跑案被低调处理不同,一些维权个案被媒体关注后反复放大,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裁判的结果难免招来声声质疑。

二审具有化解公众误读,消除公权力和私权利、官和民隔膜的后发优势,勇于回应和积极裁判的意义更大,法制宣传效果更好,避免司法彻底丧失了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

六、敢于担当协调各方

经济基础发生衍变的社会矛盾最终是通过上层建筑改革来缓解的。各级法院要敢于担当,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从机制完善、制度建设、教育培训和技术保障上,为司法公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构建信息平台

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成反比。在遵循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各种具体适用规则,尽量通过详细的实体法规范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建立省级甚至全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案例资料库等。及时分类汇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审判指导性文件;及时刊发上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培训会,疑难、争议较多的新类型案件研讨会,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情况,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情况的汇总分析、质量讲评,适法统一的通报等文件。为办案法官提供信息查询平台技术支持,便于法官查询关联案件情况、同类案件生效裁判文书情况,以便主动协调,有效解决同类案件适法不统一的问题。

明确考核到人的审判管理改革方向,建立符合诉讼规律的审判质量考核评价体系。个人工作数量质量实绩作为分配目标考核奖金,年底评比,聘任、聘用,晋升职务、职级的依据之一;形成敢于实事求是、敢于负责的宽容、激励机制,减少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畏首畏尾或者随心所欲地断案的现象。

(二)完善培训工作

培训中重点应是审判经验的传承和法律方法的掌握。法律方法是法律工作者在长期法律制定、适用、研究实践中归纳出来的,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如果说法律方法中的理性内容(特别是法理学倾向)与个人的价值取向有直接关系,但其技能部分尤其需要长期艰苦的学习、训练和实践积累才能把握。在职法官培训必须改变目前法律教育采取灌输理论知识为主的方式,实现向互动式、实践性、能力型培训的转变,应当允许有不同的观点争论,使法官系统娴熟地掌握法律方法。

培训的内容除了新法律法规和热点、疑难法学理论问题的专题学习外,初任法官主要是争议焦点归纳、要件事实梳理、举证责任分配、法律理解适用、庭审组织掌控、横向沟通交流等能力提升;转岗法官主要是审判思路办案标准等办案规范的审判专业知识学习;熟练法官主要是疑难案件审判经验交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例评析。

通过邀请审判实践和讲课经验丰富的法官授课,集中讨论和个人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法官培训。授课内容应当及时组织编撰成册,并上传局域网;定期修改,不断完善,供法官进一步学习参考。

(三)加强指导协调

及时汇总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各种处理意见,及时分析梳理,积极组织法律适用的条线内互动研讨、条线之间的沟通会商,加强对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的指导,必要时制定统一的执法指导意见、法律适用细则、案例指导等,实现类案的法律适用规范化、标准化、系统化和精细化,从根本推进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统一。有些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或国家立法提供司法实践的素材。

不同机构基于归口管理、执法目的、权限定位、人员配置的不同,难免出现不协调的现象。各级法院要及时与公安、检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仲裁委员会、总工会、银行等部门的沟通交流,达成认识上的统一和谅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配合,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四)协助权利救济

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民间组织、个人之间共同形成一个多渠道、多层次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具有审判功能的是法院。在信访部门无力对上访进行有效甄别的情况下,实行“谁家孩子谁家抱”的政策,引导走法律途径的纠纷成了法院的包袱,涉诉信访反复交办,已经严重影响法院审判功能的发挥。

案件终而不结的现象,使许多人认为是法官没有掌握好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简单要求案结事了,不仅严重影响审判人员运用法律思维类案同判的信心,也不利于当事人形成合理预期,真正通过诉讼了结纠纷。

全国人大应当制定权利救济程序法,按照权利救济程序法处理上访者属于诉讼程序以外的帮扶救助、利益调整问题,运用化解思维融合情、理、法,平衡各方利益,处理诉讼程序以外的矛盾。

经权利救济程序确定的裁判,由属地基层党政部门负责人包案落实解决,以取代目前信访部门主要根据上访频率和强度确定下发的化解名单。




【作者简介】
崔剑平,单位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
[4]汶金让:公平可以复制、司法应当统一,载光明网//guancha.gmw.en/2011-07/19/content_2302352.htm, 2011年7月19日
[5]《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15条。
[6]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7]Welch v. Texas Dept. of Highways and Public Transportation, 483 U. S. 468, at 494 (1987) ; //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 al/us/483/468/case.html.
[8]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适用问题》,《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9]左为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10]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1]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12]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版,第474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14]陈秀军:《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6日。
[15]载//baike.baidu.com/view/83472.htm, 2011年12月9日。
[16]叶铁桥:《行政机关出求情函是否会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国青年报》2012年2月17日。
[17]《陕西省政府发函最高法院:不改判后果很严重》,《云南信息报》2010年8月3日。
[18]杨万国:《重庆一管委会发函警告法院驳回村民索赔诉求》,《新京报》2010年6月28日。
[19]金志刚:《“名人效应”不该让安检失效》,《新民晚报》2012年3月31日。
[20]周春林:《殷红彬:下次还是会去救人》,《北京青年报》2011年8月30日。
[21]陈竺: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将推向全国,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bgt/s6717/201103/50872.htm, 2011年3月8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70条。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8条。
[25]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2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27]应勇:《上海法院审判职权配置的优化与完善—以机制创新为视角》,《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0日,第8版。
[28]崔剑平:《发挥优秀法官作用,强化审判组织裁判功能》,《上海审判实践》1999年第12期。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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