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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隐瞒事实、服务不到位,中介费可以少支付

发布日期:2013-09-27    作者:110网律师
今日,作为原告的上海某知名房产中介公司与被告杨某等人的案件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完毕。作为中介公司因为服务不到位,其诉讼请求并未完全获得法院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2013311,经原告居间介绍,杨某三被告与案外人陈x、王x就位于上海市x144628402室的房屋买卖事宜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7,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27,000元,并支付滞纳金810元。
【被告答辩】
被告杨x、金x、杨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事实上,在原告的居间下,三被告与案外人王x2013427日对该合同进行了改签,形成了最终执行的第六版合同,并于次日签订了补充条款。三被告与案外人陈x、王x2013311日签订的第三版合同正常执行过程中,原告告知三被告因交易相对方要离婚,故要变更签约主体,需要改签合同,三被告不同意更改,而原告对此一再劝说。事后,三被告才得知,交易相对方是在原告的指导和介绍下通过包装公司假离婚,但贷款审批迟迟不通过,导致三被告与案外人交易失败。原告蓄意隐瞒实情并积极参与到违法违规的操作行为当中,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对最后合同不能执行,具有最直接的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关于佣金支付的条款明确约定为“成交房地产”,故双方对居间成功的约定应该是经居间介绍并与交易相对方完成交易。实际交易过程中,三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将佣金支付时间延至交易过户当日,原告亦表示同意。另外,《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中规定“经纪机构在提供基本服务内容,办理完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手续后,方可收取买卖中介经纪服务费”,故原告要求在收到首付款时收取佣金,本来就是违规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三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佣金27,000元,收到首付款时支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佣金的支付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所主张的佣金2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交易惯例,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居间合同应当包括买卖房屋的产权证、物业、水电煤等过户的完整服务。三被告因王x贷款未办理成功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虽然三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有蓄意隐瞒实情并积极参与到违法违规的操作行为当中的情形,但是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的公司,应当提供全面、完善的居间服务,其在知晓交易相对方会采取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情形下,有义务通过交易相对方相关方面进行必要审核,如实的向交易相对方及三被告进行说明,不能为促成交易而忽视居间服务中一些常见的情形。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原告对交易相对方因贷款未办理成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具有一定过错,但亦不能否认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鉴于此,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考虑到三被告未支付佣金事出有因,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院难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金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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