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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与售价差50万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3-10-22    作者:110网律师
购买二手房时,很多交易方选择通过评估房屋价格的方式确定交易价格。但因评估价与实际成交价可能存在高额差价,也给交易带来了风险。日前,本市南开法院即审结了一起因此引发的买卖纠纷。
    今年3月14日,中年女子苏玲委托弟弟苏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本市男青年庞轶购买苏玲名下位于南开区某小区的一套私产房,双方约定成交价为188万元,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据庞轶称,合同签订后,他依约给付苏玲定金8000元,并支出了评估费5900余元。此后,庞轶多次向苏玲姐弟催告配合办理过户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苏玲姐弟返还其定金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评估费5900余元。

    法庭上,被告苏玲姐弟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苏玲于今年3月18日、29日两次来津办理过户交易手续。3月18日那天,原告提出将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为促成交易便应允,故该次未能办成过户手续。3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评估成功,苏玲来津后发现评估价格与约定价格有51万元的差额,故要求原告先支付差额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资金困难,可给被告打借条,被告未同意,故又没办成过户。据此,被告认为其在交易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今年3月28日,经评估确定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37万元。后买卖双方对房屋估价与实价之间的差额产生争议。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对履约过程中必须作出约定的重大事项,如合同条款中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依据法律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缔约双方应该重新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方能继续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于签约后又约定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对评估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之间差额款的给付时间未能达成新的合意,且在庭审中当事人之间对这一重大事宜仍无法达成一致,故房屋交易已无继续进行的可能,对此,原、被告作为协议的签订人,均应负有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所持有的定金返还。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亦表示同意,法院照准。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对房屋进行低评系被告为降低交易成本而提出,有悖常理,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亦同意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在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各自担负一半。本案二被告系委托与代理关系,被告苏玲对被告苏扬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苏扬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苏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苏玲一次性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并给付原告评估费2900余元。(涉案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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