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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3-12-05    作者:110网律师
  经朋友介绍,笔者有幸接到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诈骗罪法院阶段的案子,在办理委托后,依法在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复印了案宗材料,复印完案中材料后辩笔者发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的犯罪数额为296000元的证据不足,在复印完案宗后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在会见被告人过程中,向被告人询问了关于涉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也否认了诈骗案卷中其他被害人的钱财的情况,为此辩护人在开庭审过程对被告人触犯诈骗中的犯罪数额提出了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诈骗其钱财的事实,应依法不能认定其诈骗其他被害人的钱财的犯罪数额,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对诈骗的犯罪数额认定了20000元,其余的276000元依法没有认定,通过笔者的辩护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其减少了几年的牢狱之灾。
   笔者认为办理任何案件,需细致、全面掌握证据证明的事实,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法院的判决书,内容部分省略。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肥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诈骗,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在山东省XX市居住期间谎称自己在西北当过兵,以做生意等理由先后骗取王XX、李X等人民币2960000元,后被告人李XX逃匿。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上,对于被告人李XX给王XX出具的2万元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人李XX的涉案金额,但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数额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借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对于仅提供了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的陈述,且没有被告人的确认,也没有其他予以佐证的证据,无法形成唯一的、完整的证据链,无法采信。驳回公诉机关指控的的其诈骗中的276000元的指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退还的账款20000元。
    以上罚金现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们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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