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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12-16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民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XX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39号XXXX,负责人:许XX 职务: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保险金30万,医疗保险金3万,合计33万。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长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原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险方案》一份,《保险方案》载明以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上的人员为保险对象,死亡伤残误工保险金每人30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金每人3万元,保险费每人33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包含王XX在内的共计129人驾驶员作为保险对象,并按每人330元交纳保险费共计4257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委派王XX将车辆运送至广东恒港。2013年6月6日,王XX驾驶渝A34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使至兰海高速公路时,与胡XX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XX次要责任,2013年7月,原告与王XX家属达成一致,由原告支付给王XX家属一次性补偿款35万,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王XX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为由,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0日
代理思路
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杜佳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席庭审,深入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形成以下应诉方案:
一、死者王XX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与王XX之间的《商品车运送承揽合同》第1条,因乙方是利用空闲时间为甲方运送商品车,与甲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仅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举示的证据《协议书》上也记载了原告与王华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王华奎之间是雇佣关系或者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释义【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因此,王华奎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付的范围。
二、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王XX系承揽合同关系,对王XX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上,从我们举示的调解书来看,王XX的赔偿金已经由相关的责任方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赔偿。因此,原告33万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三、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在当时整个投保过程中不诚信,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保险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原告投保时的《保险方案》里,记载的参保对象都是雇员,没有关于王华奎作为承揽关系参保的记载,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提供被保险人雇员名单而不是驾驶员名单。原告没有如实提供材料,故意隐瞒了重要信息。
最后,根据证人钟XX的陈述,投保时,原告并没有告诉钟XX王XX是承揽合同关系,就钟XX当时的理解,送车驾驶员就是给原告打工的。常人的理解,打工的就是员工。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与王XX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是不可能不知道雇主雇员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别甚大,如此区分,说明了原告知道两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时故意隐瞒该重要信息。
四、本案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加第三人王XX近亲属参加诉讼。


代理律师:杜佳
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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