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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车辆未年审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发布日期:2013-09-12    作者:安金龙律师

车辆为年审,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但出现保险事故却以此为理由拒赔,缺乏诚信和免责条款无效,本案2013年8月28日开庭,湖南各媒体长沙政法频道电视台、湖南都市频道电视台、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红网、华声在线记者等都参与旁听和采访报道此保险理赔拒赔官司,引起广泛关注
裁判主要依据:车损保险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条款。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周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窑岭东村26号1栋302房。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89号。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金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周某在安邦保险公司处为自己名下的牌照为湘AK7290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在投保时,周某明确告知了安邦保险公司该车辆未年检,安邦保险公司仍然通过审核,同意投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周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13年3月14日,司机王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某立即电话告知了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勘察后,口头以周某的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赔偿,周某多次与安邦保险公司交涉,并向保监会、安邦保险公司总部投诉,安邦保险公司仍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周某造成的损失2794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安邦保险公司与周某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安邦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已经向周某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周某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对周某的损失没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车辆按期进行年检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周某可以不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对周王琼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周某在安邦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如下:1、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被保险人为周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湘AK7290,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30GLM3轿车,车架号为LTVBB423650003753,发动机号为DS17984,车损保险金额为87900元,绝对免赔额为O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保险费合计2512.32元;3、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王某经周某允许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唐家坪时,撞上道路隔离带,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发生保险事故后,周某电话告知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当即派员工去事故现场对车辆进行了勘察。之后,周某为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费施救费3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新湘泰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3640元。周某多次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与安邦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是2009年,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也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安邦保险公司知晓这一事实。
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周某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驾驶入王某持有合法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周某身份证、安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王某的驾驶证、保险费票据、投保单、出险信息、车辆受损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电话通话记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车辆合格证、交强险标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与安邦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系周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碰撞道路隔离带,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周某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周某向安邦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安邦保险公司在明知周某的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周某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周某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安邦保睑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周某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周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安邦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周某主张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为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保险事故现场所花费的施救费300元,对被保险车襄送行维修所花费的修理费236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还主张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停车费4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94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平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耋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司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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