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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的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3-12-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是法学界极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有的提出,出于对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保护,应当追究使用侵权计算机软件终端 用户的法律责任;有的提出,应当辩证分析,在通过各种手段严厉打击盗版时,追究至盗版软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可,不应延及到终端用户。如何理解《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终端用户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软件终端用户的法律定义和责任。
 
    终端用户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指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使用者,或是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它是针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 生产者以及软件的经销商获准发行商而言的,包括对软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准确的法律概念是“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从科学界定,终端用户可以分为合法终端 用户、善意非法终端用户,恶意非法终端用户,三种情况的终端用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
 
    1、合法终端用户的法律责任。合法终端用户是指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拥有物权的人,包括购买、接收权利人赠与和许可使用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 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 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 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 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对以上内容进行分析,会发现《条例》在明确规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第 一、在行使备份权的同时,不得将备份复制品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第二、丧失对该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权时,应当将已经备份的复制品销毁;第三、对行 使必要修改权而产生的修改后的软件,以前无约定又未得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对上述义务的违犯,软件权利人享有对合法复制品所有人 或者称该软件的合法最终用户履行义务以及强制履行义务的请求权。
 
    2、善意非法终端用户,是指持有的软件复制品是非法的(即盗版),但取得或者拥有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不知道是盗版。《条例》第三十条规 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 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交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善意非法最终用户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善意非法最终用户得知所运行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为盗版,应当停止使 用;应当销毁盗版软件;第二、停止使用并销毁盗版软件会给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第三、善意非法最终用户在得知所使用盗版软 件前对其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得知所使用为盗版软件仍旧使用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恶意非法终端用户,是指明知盗版软件仍购买、持有或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条例没有对恶意非法终端用户规定特殊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说,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非法最终用户并未规定特殊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恶意非法最终用户的行为。
 
    二、判断终端用户“合理使用”问题。
 
    第一、终端用户购买相关软件是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
 
    如果终端用户在购买时支付了合理的对家,就应当认定其“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反之,如果其在购买时所支付的价款明显属于盗版价格之列,则只能认定其“应当知道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具有主观恶意。
 
    第二,从终端用户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来予以认定。
 
    如果其购买的软件是自正规的软件销售公司购得的,则不能直接认定其知道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因为这类软件销售公司在销售其他正版软件的 同时,可能存在销售某种盗版软件的行为,而作为购买者无从判断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如果从大量销售盗版软件的地摊等处购买相关软件,就应推断其“应当知道 所购买软件为侵权复制品”。
 
      第三、从终端用户对相关软件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一般购买者的认知能力来予以判断,因为软件专业人员甄别盗版的能力相对较强,依此标准衡量一般购买者有些苛刻。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200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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