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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李x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丰县凤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份,刘xx向李xx供应了价值296200元的饼肥和硫酸钾复合肥。此后,李xx购买了刘xx提供的粉碎机和电机,欠付2200元;刘xx替李树斌垫付了13200元;李xx于2010年6月19日向刘xx借款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21600元。在2010年至2011年间,李xx通过银行汇款、让刘xx代收土豆和茄子款、退货等形式偿还了部分欠款。2012年11月30日,双方一致认可,借款1万元已经清偿,李xx尚欠刘xx货款12万元未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xx欠付刘xx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就欠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李xx尚欠刘永xx款12万元未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4000元,李xx应就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刘xx供应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xx能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x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根据李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刘xx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李xx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纳。当然,如李xx以后能就质量问题提出新的证据,也可另行向刘xx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永堂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00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肥料质量不合格,存在欺为。首先,对于涉案的肥料,上诉人的儿子李x将肥料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李x作为家庭生活经营共同体的成员,送检肥料合情合理合法,并且送检行为也是征得被上诉人妻子赵xx的同意,有录音为证;其次,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肥料栽种农作物,导致农作物减产,有工地工人为证,可以证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被上诉人的妻子赵xx在卖肥料时承诺,卖给上诉人的肥料每年都抽查检验,上诉人基于对此的信任才购买的,但被上诉人随后却说让上诉人自己检验,前后陈述严重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提供肥料和检验报告,且提供的肥料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上诉人栽种作物减产的损失,上诉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单方的检验报告,很显然不能证明送检产品系被上诉售,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使用涉案肥料而造成作物减产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诉称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理应偿还余欠的肥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肥料检验结果出来后,让证人将检验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结果予以认可。证人在被问及“你给刘xx报告后,刘xx是否给你说过15天内厂里提出复查”时,证人回答:“说过。”被上诉人刘xx质证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当被上诉人看到检验报告时明确提出需要生产厂家进行复查,表明被上诉人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鉴于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刘xx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刘xx,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作为买受人的李xx,最主要的义务是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标的物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刘xx作为出卖人,已将肥料提供给李xx。对于所提供肥料的质量,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详尽的约定,只是约定“要有检验,质量合格”等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应以国家标准作为判定涉案肥料质量的依据。刘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送检的该品牌肥料,安徽省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书,根据该检验报告书,送检的肥料为合格肥料。并且刘xx提供了涉案肥料的生产者对于该品牌肥料的产品自检报告以及河北省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关于该品牌肥料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符合国家标准。李xx主张该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行委托的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是李xx自行委托形成,对于送检的肥料样品并未得到双方或相关部门的封存、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刘xx所提供的肥料,检验报告出来之后,刘xx明确要求需要生产厂家对此进行复查,对检验结果并不认可,故,该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涉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使用涉案肥料导致栽种作物减产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未向农业技术部门举报并要求鉴定,也未提供作物减产的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赵 淑 霞
                               代理审判员  周 东 海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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