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查看资料

离婚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胡荣宾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陈**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前充分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请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一)双方婚姻关系虽然持续了九年有余,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夏天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在结婚以前,双方联系甚少,而且被告经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4年5月14日草率结婚。
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春节后便离开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在原告回娘家居住的近一年时间里,被告仅见过原告一次——还是去原告那里拿证件和工资卡。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毫不关心,原告现在已彻底死心,夫妻关系也日益疏远,感情越来越淡漠。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之第2款,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有时竟用棍棒打原告,甚至用菜刀来威胁原告。2010年,被告因嫌原告洗衣服费水,便用椅子打原告的头部和胳膊,致使原告胳膊红肿;2011年冬天,因原告私自卖了点废品,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棍棒打原告,并用菜刀来威胁原告,原告当晚和孩子便去当地派出所报案。类似于这样的打骂,已成经常发生的事情,对于被告来说也已成为了习惯。
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
本人认为,婚姻的维系靠的是夫妻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而建立起来的深厚感情,而不是一本结婚证。合法的婚姻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律保护不了婚姻的幸福。如果继续勉强维持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这对被告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事实证明,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
 二、年仅五岁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人认为,虽然原、被告诉讼离婚,感情已不复存在,但无辜的孩子不应成为父母婚姻不幸的牺牲品。双方孩子的抚养归属问题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和教育的原则考虑。
(一)关于孩子跟着原告生活的事实与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再结合本案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1、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与孩子关系亲密,感情很深,从哺乳期到现在孩子5岁,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与孩子有难以割舍的母子亲情。孩子这么小,更需要母亲来照顾,也只有母亲的照顾才是无私、周到的。
2、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首先,根据父亲目前的状况,被告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经常出差在外,没有精力,更没有时间来照顾孩子。其次,被告脾气暴躁,生活无规律,有时甚至用打骂的方式来教育孩子,我们认为,在这种环境下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关于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目前,孩子年龄还小,客观上讲在这个成长阶段生活支出较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现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恳请法院责令被告每月上旬按时支付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止。
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由于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总是漠不关心。现在双方也没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七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的补充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此项共同财产进行平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贵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原告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胡荣宾
                                    二零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