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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发布日期:2014-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哲接受夏雨邀请,携孙女陈红乘坐夏雨驾驶的货车从广东回四川。2012年1月15日上午,当车行至南丹县境内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陈红当场死亡,陈哲受伤,公路设施、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夏雨负全部责任。该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永顺公司。王磊自认其是实际车主,并以永顺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

  事故发生后夏雨在交警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醒来后,发现陈红不在驾驶室内。交警队的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显示:陈红的尸体在涉案车辆之外,且左小腿缺失、颅骨破裂、胸腹腔器官外溢等。陈红于2010年12月30日在广东深圳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广东生活。

  原告陈红父母认为,陈红死亡后,因赔偿问题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永顺公司、夏雨、王磊共同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57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16 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共计428 76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夏雨认为自己只是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磊认可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也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磊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本案死者陈红不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定义,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

  【分歧】

  针对本案陈红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陈红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红系在驾驶室内,而且其是当场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红是否系抛出车外后被车碾(挤)压致死,不能以陈红的尸体在涉案车辆之外,且左小腿缺失、颅骨破裂、胸腹腔器官外溢等推定其如是在车内死亡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推定其系抛出车外后被车碾(挤)压致死。故在本案中陈红不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陈红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红的确坐在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但涉案“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的铁制护栏及公路护坡发生碰撞”时,陈红显然已因故处于车外,并系被涉案车辆碾(挤)压致死。因为,如果陈红在发生事故时是在驾驶室内即车上死亡,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陈红左小腿缺失、颅骨破裂、胸腹腔器官外溢,且尸体处于车外的损害后果。因此,陈红应属于“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陈红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何种情况下为上述法条中的“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不少人认为应依据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红的确坐在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但涉案“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的铁制护栏及公路护坡发生碰撞”时,陈红显然已因故处于车外,并系被涉案车辆碾(挤)压致死。因为,如果陈红在发生事故时是在驾驶室内即车上死亡,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陈红左小腿缺失、颅骨破裂、胸腹腔器官外溢,且尸体处于车外的损害后果。因此,陈红应属于“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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