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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4-0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学界主流观点对于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能否适用持否定立场。在此背景下,本文基于解释论和司法政策论的立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存在适格原告作为切入点对第56条第3款的司法适用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和论证。在全面评述我国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以及实务现状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并结合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进一步强调应当以诉的利益和加重起诉条件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随意启动,防止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第三人;诉的利益;起诉条件
【写作年份】2014年


【正文】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类型化分析

(一)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

1.对诉讼的标的物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第三人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往往将“诉讼标的”与“民事法律关系”直接对应,而在司法实践中以民法上的请求权作为判断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是最直接和普遍的操作方式。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债权表现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而物权则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标的物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权利,具有对世效。上述民事权利特点反映在诉讼领域中就表现为针对他人之间民事纠纷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在实体权利属性上对于诉讼标的物直接享有物上请求权或者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对诉讼标的物享有债权请求权。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一般是较为明确的,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也比较容易识别和判断。

【案例一】[34]A与B是母子关系,A与C是夫妻关系。A与C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屋,但房屋产权登记在A名下。A欲与C离婚又想独占房产,便让母亲B向A本人提起房屋权属确认之诉。在诉讼过程中B出示虚假借条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购房人, A也当庭表示自己系名义购房人,其母亲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法院随即作出判决确认B 对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

在【案例一】中,A与C系夫妻关系,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A的名下,但若为二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则该房产应为A与C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A是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B仅以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权属之诉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要件。《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设计本意在于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在对抗制民事诉讼中,夫妻任何一方均应该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利益代表和维护者。但在【案例一】中,A与B恶意串通,其在诉讼中根本无法代表C的利益。如果法院据此作出生效裁判,笔者认为必须赋予C一定的救济途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妻子能否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法院受理上述再审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广义上均属于“当事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认为妻子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而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似乎也能够自洽。但从规范层面分析,按照《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外,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就本案而言,B仅起诉共同共有人之一A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关于连带责任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具有处分权,他有权利决定起诉全部共同共有人或者仅起诉共有人之一。就A与B之间的民事诉讼而言,C并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如果C以不受既判力所及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则我国法院一般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原告的立案申请。即使后诉法院受理了 C的立案申请,因为涉诉房屋属于A和C共同所有,前诉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房屋归B所有,后诉裁判如果确认房屋属于A、C共有财产,则会造成法院生效裁判的相互冲突。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对诉讼标的物直接享有民法上的权利主张,在其不知道原审诉讼的情形下应当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二】A与B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A反悔。出卖人A与其亲属C伪造已先行将房屋出售给C的房屋买卖合同,C以A未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A。A在审理中同意将房屋过户给C,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后将涉诉房屋过户至C名下,导致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过户手续。

【案例二】是典型的当事人虚构“一物二卖”的情形。虚假诉讼的被害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具有要求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请求权,对诉讼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B在知悉A与C之间诉讼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独立提起诉讼。但在A与C恶意串通而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的情形下,B往往不可能知悉A与C 二人之间已经进行的虚假诉讼情况。按照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提起诉讼,B可以依据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进而维护自己权利。“否定适用说”的主要立论基础是以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理论为代表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即法院裁判原则上仅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与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35]按照其观点,被害人B不受到A与C之间民事裁定的效力所及,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A交付房屋;但因为房屋已经过户到C的名下,A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只能承担金钱赔偿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B所获得的权利救济显然不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全面、周延;违约之诉根本无法阻碍出卖人A实现欺诈被害人B的意图。假设B能够以A和C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在房价大涨的社会现实情况之下,被害人依然很难得到充分的权利救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否定适用说”提出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受到判决效力所及,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是更广泛存在的。当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其确实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但在【案例二】的情形下,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为虚假诉讼的被害人提供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保护其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获得的期待利益,符合遏制虚假诉讼的立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例本身并不多见,而以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概率也不高。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是诉讼标的或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他可以通过采取违约金约定、保全以及执行救济等多种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案例二】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虚假诉讼的被害人提供了一种更加全面的权利救济方式;而在【案例一】中,如果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42条的规定申请案外人再审[36]。

2.诈害诉讼中的被害人

在判决的效力体系中,判决的事实效力(证明效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即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前案当事人相互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从而骗取判决对于某项事实的确认,随后即以此为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受到诈害诉讼损害的被害人应当能够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案例三】A与B系夫妻关系,感情稳定。A因做生意需要曾向C借款500万元,后因金融危机影响血本无归。为避免C向A与B追索债务,A与B诉讼离婚,在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A与B均同意离婚,A同意将原本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重要财产全部过户至B 名下,并要求法庭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A在离婚后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对C的债务。

上述案例是司法实践中通过虚假离婚诉讼逃避债务的典型案例,但是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上述逃避债务的意图可能无法实现。

但从民事诉讼的理论视角分析上述案例,A与B之间离婚并分割财产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而且一般债权人C对于A与B之间的诉讼在纠纷事实、法律关系抑或民事实体权利等任何一个层面上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法院对于A与B之间的离婚和分割财产诉讼所作出的裁判的固有效力也不及于C。法院的生效裁判并不直接影响A与C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而仅仅影响的是C的债权能否实现。在此情形下,C实际上是受到了判决的事实效力的不利所及。

【案例四】A公司系濒临破产或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因马上面临财产的重新分配,为避免债权人追索财产,A公司的企业主B与其亲属C虚构大量债务关系,由C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债权参与A公司企业财产分配;或者企业主B与管理人员D虚构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况,后由管理人员D起诉A公司在企业财产中以劳动者报酬优先受偿权优先支付工资或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劳动者报酬优先受偿权。

【案例五】A公司与B公司系合作联营关系,以A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签约及经营。后因合作联营生意亏损欠下C公司上千万的债务,为规避C公司追索债务,A公司与B公司秘密达成一致,意图将A公司旗下核心资产转移至B公司,使A公司变成空壳公司。于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倒签日期的解除双方合作联营关系的协议书,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损害赔偿。庭审中,A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同意以其名下资产对B公司进行巨额赔偿,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与【案例三】相似,在【案例四】和【案例五】中,当事人均试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生效裁判,进而损害案外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案外债权人而言,他们对原诉讼的诉讼标的不直接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并不受到生效裁判的固有效力直接所及。而且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在有法定的撤销权或代位权情形以外,均不能干涉。上述虚假诉讼的裁判结果也不会涉及确认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仅仅会影响到案外人的债权能否如期实现或者实现的比例能够达到多少。在此情形下,赋予被害人以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加符合立法者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行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救济程序,并未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

(二)未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在于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讨论是否应当赋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时,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仅仅指生效裁判主文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当指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和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某种权利义务性质的牵连性。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已受法院的诉讼告知或通过本人申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之中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则说明该诉讼中已经发生诉的客观合并,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成为法院的审判对象。即使存在法院在第三人并未实际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也可以通过上诉寻求救济;如果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判决书,该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再审。[37]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实际上是直接受到生效判决的固有效力所及。笔者也认同“否定适用说”的观点,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法院向其送达判决书,该类第三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38]但“否定适用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在现行法上很难成立的观点,笔者实难认同。因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否定适用说”认为只有“被告型第三人”或者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会遭受原审生效判决造成的利益损害的观点过于狭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实际上损害的是潜在的“辅助型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下笔者将以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类型化基础分别展开讨论。

1.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义务性法律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义务性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依据此类法律关系,原诉讼当事人一方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承担民事义务或者赔偿责任。被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着义务性或负担性法律关系;但并非所有义务性或负担性法律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会被作为“被告型第三人”,由法院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六】A与B系夫妻关系,但感情破裂准备离婚。A为了在离婚中多分得共同财产,虚构其与C之间早先存在的借贷合同关系。C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A要求偿还欠款,C在诉讼中虚构了 A对其有欠款的凭据,A对欠款凭据表示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随后达成调解协议,A同意偿还C该笔欠款,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晓夫妻之间有财产分别所有约定的情形。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案例六】中 A与C意图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增加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达到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的目的。在上述案件中,妻子B对于C对A所主张的金钱之债返还请求权并不直接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但作为夫妻间共同债务的承担人,B基于《婚姻法》明定的夫妻之间财产共同共有、共同债务共同负担的规定,如果其知悉原诉讼的存在,是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

A在其与C同谋所为的虚假诉讼中故意败诉,致使B承担本不存在的共同债务。虚假诉讼的调解书并未直接要求B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在现行法律制度下,B除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42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再审申请外,并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B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七】A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内部控制人为损害公司其他小股东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与B之间伪造隐名出资关系或者委托持股关系的证据,由B以其具有隐名出资人或委托持股人的身份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庭审中,A公司表示认可与B 存在隐名出资关系或者委托持股关系,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B对A公司的持股股东身份,以实现A公司的股东权利虚假转移至B名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是通过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在上述案例中,就B对A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言,其他小股东不具有能够独立提起诉讼的“法定事由”。但从股权法律关系这一层面上分析,A公司败诉将使其他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进而导致其承受现实的不利益。因此,与【案例六】相同,本案中其他小股东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案例六】和【案例七】中,原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本来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代表者,但因为其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故意为虚假诉讼,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并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如果第三人能够知悉原诉讼的存在并参加到原诉讼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则能够有效地避免生效裁判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对其造成的利益损害。但其在未获通知参加原诉讼或者原诉讼当事人故意不让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在庭审中呈现的情形下,则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如果提出其不受到前述判决的既判力所及,而试图通过提起后诉寻求救济则可能会导致前后相矛盾的两个生效法律文书出现。

【案例八】某医院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责任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骗取赔偿款,医院与部分患者串通,伪造病历资料并唆使患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法院以判决或者调解书形式确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医院即持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因为其与医院签订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合同而成为医疗事故纠纷的潜在实际责任承担者。而在上述案例中,医院与患者之间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所获取的判决仅仅确认了医院对患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医院与患者之间存在故意串通的情形下,“医院向保险公司投保”这一事实可能在诉讼中并未在庭审中呈现,因此,法院便无法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因其并未参加诉讼而受到生效判决的事实效力的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2.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存在权利性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权利性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虽然不常见,但也存在一些案例。依据此类法律关系,由于原诉讼当事人一方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履行一定义务并享有一定权利。在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法律关系时,一般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能存在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某些特定的关系致使一方当事人故意为不利于己的诉讼行为以致发生败诉的生效裁判。

【案例九】A与B系表亲,A有20亩虾池并长年将虾池发包给B承包。B承包A的虾池养殖甲鱼收益颇丰。2000年年底B的承包期将满,A向B发出要约提出新一轮承包期每亩虾池要加收100元的费用,并限B在2000年12月30日书面回复是否继续承包。B认为A不顾亲戚情分,遂扬言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奸池。A听闻后觉得B十分小气,遂决定将奸池公开招标。B知悉A已将虾池公开招标,认为每亩增加100元承包费自己养殖甲鱼仍然有利可图,于是在2001年1月20日书面回复A同意以其原来要约价格继续承包虾池,但此时A已经与 C签订了虾池承包协议。B随即向法院起诉A,要求A履行虾池承包协议。在庭审中,A碍于亲戚关系并未提出B给出书面回复已过承诺期的抗辩,法院随即判决A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A随后表7K愿意向C承担违约责任。

在【案例九】中,第三人C与原诉讼当事人A之间即存在权利性的法律关系。A在原诉讼中败诉,其将向C承担违约责任,C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第三人C而言,其可能更想获得20亩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以赚取更大的经济收益。在此情形下,如果C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A在原诉讼中故意未提出有效抗辩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他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我国民间社会关系复杂,受到亲戚邻里等因素影响,有些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可能故意不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攻击防御方法。此类现象很难将其界定为诉讼欺诈或者恶意诉讼,但法院据此作出的生效裁判仍然会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产生影响。在此意义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已经具有维护第三人程序利益的制度功能,而不仅仅是遏制虚假诉讼的有力工具。

3.“诉讼担当”致使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既判力的相对性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上述理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以诉讼当事人为限。但对于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各国立法例均认可上述主体也受到既判力的拘束。但既判力制度并非像“否定适用说”所描述的那样绝对。在诉讼实施权主体与民事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情形下,受到判决既判力不利所及的第三人即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39]依据授权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一般将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均为法定诉讼担当,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关于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人相关权益的规定、《继承法》关于胎儿母亲诉讼实施权的规定以及《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规定。

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其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辅助一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而言,不论其是否参加诉讼,他都受到生效裁判的固有效力所及。[40]在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下,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或者公司清算期间的清算组如果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损害破产企业或公司的利益,破产企业或解散公司作为法定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完全可以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此外,在涉及公司法人的诉讼中也存在法定诉讼担当和判决的固有效力扩张。例如,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逃避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故意指使公司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起诉控股股东本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相互串通,公司监事故意为不利地自认或者主张较少的利益损失,从而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控股股东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较少责任。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其他的股东诉讼实施权因为公司监事“履行起诉义务”而无法行使;另一方面,法院的生效裁判也阻碍了其他股东再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因此,“否定适用说”认为在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判决的既判力一律不及于第三人,也不存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的观点似乎过于武断。而且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不是与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范围严格对应的。[41]概言之,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主体既可能因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而成为诉讼当事人或参加人,也可能因为诉讼实施权已经被“取代”或者因为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成为事后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五、诉的利益及加重起诉条件

(一)诉的利益及起诉条件的加重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改变和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特殊权利救济途径,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律秩序安定性,在诉的利益以及起诉条件方面应当对其启动加以限制,防止诉权滥用行为的发生。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上,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直接相对应。因为分别涉及民事诉讼的主体和客体,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是作为两项不同的诉讼要件进行讨论和研究的。[42]但两者之间也被认为存在着紧密的内在关联,经常需要结合起来加以讨论。随着民事诉讼的诉讼类型和制度功能的不断拓展,“诉的利益”的内涵和功能也在不断地丰富。就形成之诉而言,只要是符合法律所规定要件的诉,原则上即认为具有诉的利益。[43]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民事权益受到错误的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那么如果第三人可以就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或者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亦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生效裁判启动审判监督或者抗诉程序时,是否还应当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共同的制度价值在于衡量法院有无就当事人间的特定纠纷作出生效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在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的一般救济程序获得充分的权利保护时,笔者认为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当然,从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如果其他民事程序所提供的权利救济不足以补偿或救济虚假诉讼给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失时,则应当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诉的利益的判断可以从反向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启动。概言之,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之内,如果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否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新《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后,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判断直接相关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如何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关系。同为特殊救济程序,应当如何考量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下,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程序权利,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能并用。[44]

除了诉的利益之外,第56条第3款还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以提交证据为起诉条件。为了防止诉权滥用行为,笔者认为,第56条第3款关于提交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及损害民事权益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即原告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原诉讼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初步证明”的状态并非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即要提出全部攻击防御方法以使所主张的要件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而是要求原告需要通过提交一定证据及证据线索,能够使法官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情况很有可能如此”的大致判断即可。其证明程度大致类似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所说的“疏明”,与关于程序性事项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或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提出一定证据并达到大致的证明程度相似,而无须达到学理上一般称为“满足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交一定证据及证据线索,能够初步证明以下事实可能存在:①原诉讼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故意或过失行为;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裁定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③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二)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实例分析

诉的利益和加重的起诉条件构成了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滥用的屏障,从而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者所设立的规范目的的指引下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同样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有学者曾提出,在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时应当将“原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排除。[45]笔者同意应当排除“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46]但认为上述观点解决问题的思考方向尚有需要进一步讨论之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47]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有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之分,一般情形下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质上的当事人是重合的;但在二者存在分离的情况下就比较容易出现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实质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如第四部分所举的【案例一】即为这种情形。而必要共同诉讼也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否则将因当事人不适格而遭到法院的驳回;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而且判决效力可能会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此外,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具有处分权,例如其既可以选择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也可以选择只起诉担保人或债务人。

因此,“原诉讼的当事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也都有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综合考量前述主体在原诉讼程序可能会以何种主体身份参与诉讼,是否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现有的上诉、审判监督程序能否为其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以及是否满足加重的起诉条件等要件后,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也可能被驳回。

【案例十】A与B母子关系,A与C系夫妻关系。A与C婚后共同购买了某处房屋,并且将产权登记在A与C二人名下。A欲与C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独占房产,便让其母亲B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确认之诉。A伪造其妻子C的全权委托书以其个人名义代表夫妻二人应诉,在庭审中B出示虚假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购房人,A当庭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法院最终判决确认B系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在【案例十】中房屋登记在A与C二人名下,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因此,C属于原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而且作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C必须与A—同应诉该起诉才能满足当事人适格的诉讼要件。在本案中,A伪造其妻子C的全权委托书以其个人名义代表夫妻二人应诉,故意使C无法作为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作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C不能够利用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救济其个人的权利;而是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提起再审申请。与此相类似,在若干继承人围绕遗产继承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中,某一继承人如果提出与其他原被告不同的诉讼请求,则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如果其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事后也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十一】a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B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期间B公司与a私下接触,许诺给a一定的报酬,要求a在诉讼中对B公司提出的虚假案件事实予以自认。a按照B公司的要求在诉讼中故意作出不利的自认,直接导致A公司败诉。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但上述案件中这并不改变 A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地位。对于a与B公司串通,故意败诉的行为,A公司可以依据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选择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案例十二】A、B、C、D系兄弟姐妹,其中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法院曾就A的离婚案件做出判决,将涉诉房屋判归A所有。C、D以涉诉房屋系A、B、C、D共同出资建造为由,起诉A、B要求分家析产。诉讼中,A由其兄B代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并很快协商一致,调解确认涉诉房屋各方均享有1/4份额。

在上述案例中,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兄B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享有一切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如果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基本上不存在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利益受到生效判决侵害的被害人均不能够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在【案例十一】的情形,只有使公权力介入,先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案例十二】的妥善解决更有赖于我国的检察机关、社会保障机构加强关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问题。上述实例分析也进一步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特有的制度功能和守备范围,并非所有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均能通过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予以遏制。

六、结语

本文是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及与之紧密相关的诉的利益和加重起诉要件等问题作为主线而展开的论述,由于只涉及到这一制度的部分内容,仅仅属于一种拋砖引玉的尝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做,有待于更多学人和司法实务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
刘君博,清华大学。


【注释】
[33]张卫平,见前注[23],页142—143。
[34]本文所使用的【案例一】至【案例十二】均为笔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内部调研报告、北大法宝数据库以及互联网上获取的新闻报道收集到的真实案例加以改编、提炼而成,具有较高的现实参考价值。
[35]张卫平,见前注[23],页128;江伟等,见前注[21],页325。
[36]关于新法公布后“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与联系参见本文第五部分。
[37]陈刚,见前注[5]。
[38]陈刚,见前注[5]。
[39]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77—78。
[40]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33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489;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二民书局1999年版,页486。
[41]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42条赋予了部分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资格的条件下,上述情形下的被担当人和利益受损股东也只能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42]二者的区别参见(日)新堂幸司,见前注[40],页187、204。
[43]新堂幸司,见前注[40],页202。
[44]奚晓明,见前注[3],页110。
[45]许可,见前注[14]。
[46]但许文认为应当赋予《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因为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并无撤销他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必要。
[47]张卫平,见前注[23],页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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