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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漏罪”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2-17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能够提供的全部案卷材料,同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了便利。虽然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的时间显得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申请事项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说明了原因。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可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种种迹象表明,从公诉人所在的检察机关到合议庭所在的审判机关,都是被本案的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11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于2010127日将举报材料转交给本案侦查机关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1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因为从2010116日,最晚从2010128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2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2010127日、128日,正属于该案的二审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4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发现“漏罪”与确认“漏罪”是不同的。由于司法解释用的是“发现”而不是“确认”,因此,我们将接到举报日、案件移交日或者立案初查日作为发现“漏罪”的时间,是符合立法本意的。由于2010128日或者之前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诉,再次推上被告席,这在程序上致使李庄被重复审判,在实体上将导致李庄因数罪并罚而加重刑罚。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违法的。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今天对李庄的审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
一、李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是纵观孟英案的有关事实,仅发现证人徐丽军改变证言的事实,没有发现李庄对她的威胁、引诱,以及起诉书所称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发现李庄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徐丽军在孟英案中的证言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伪证。
1、李庄没有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
在经济交往中,许多当事人对于自己拿出去的钱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可能会有不准确的认识。在“保本”的心理状态下,把借款误认为是投资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徐丽军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她不是一个投资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资的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人听到律师说“你的钱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然后按照律师的观点去法院改变了以前关于投资款的证言,无疑不属于“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以本案侦查机关的做法,这个律师就要被抓起来判刑。其理由是这个律师引诱、教唆证人改变证言。如果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那么侦查机关就是蓄意枉法;如果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这将对中国律师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徐丽军在2011327日的笔录中提到李庄时称:“我说不是投资款,他还给我讲了投资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区别”;证人王某在2011327日的笔录中也说:“李庄就用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这说明李庄是在以一个法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向徐丽军进行讲解,告诉徐丽军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现李庄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的情况。
当然我也注意到,徐丽军在笔录中提到李庄向其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她的欠款,李庄自己就归还她这些欠款。这种说法除了被李庄本人所否定而徐丽军又无法自圆其说外,还由于其没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卷宗材料显示,李庄担任孟英“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律师费是5万元。这5万元律师费是交到律师所里的,扣除各种税费和管理费,李庄个人能够得到的应该只是5万元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李庄并没有从孟英处拿到更多的钱,也没有获得孟英对案件结果进行高额奖励的承诺。他不可能向徐丽军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就由自己归还这83万元欠款。退一步讲,对于83万元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即使李庄有这样的口头承诺,徐丽军也不可能相信李庄。因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凭证的情况下,在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83万元欠款都没有能够要回来。徐丽军有什么理由相信自己并不熟悉的李庄的空口承诺?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丽军为了要回欠款,主动要求改变证言的可能性。而李庄仅仅是向徐丽军解释了法律的规定罢了。
2、徐丽军在接触李庄之前已经改变了证言。
徐丽军并不是在2008年李庄介入孟英案后才改变证言,她早在2005年就已经改变了证言,而这与李庄无关。2005811日,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的两位法律工作者,向徐丽军进行了调查。徐丽军改变了证言,证明100万元是借款。该次调查的录音证据辩护人已经提交法庭。徐丽军在2010822日、27日和114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了该次录音。
既然在李庄接受孟英委托之前,徐丽军已经改变了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并且李庄已经拿到徐丽军改变证言的录音资料。既有书面材料,又有录音。这些证据已经可以用作证明100万元是借款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徐丽军不出庭作证,李庄也可以向法庭出示这些证据。李庄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归还83万元为代价来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
3、李庄没有要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所谓“辩护人妨害作证”,使证人改变证言,关键要看其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其改变后的证言反映了真实情况,则不但没有妨害作证,而且还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显示,徐丽军改变后关于“借款”的证言才反映了真实情况,而其此前关于“投资”的证言却反映了虚假情况。
从工商档案材料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知,徐丽军自始至终就不是金汤城公司的股东。连股东都不是,当然也就不存在投资款。即便有的人在“出资”的当时自认为是投资款,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成为股东,这些“出资”的属性充其量也就是借款。因此,不管个人在当时或者后来是如何认为的,都不能否认其借款的属性。金汤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某200873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证时,也肯定徐丽军“投入”的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
我注意到在控方提交的证据中,有的证人有认为该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我们当然不能以六年之后的个人证言,来推翻当时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否则的话,将会严重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因为如果仅凭证人证言就能认定某人的股东资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不必通过真实的出资来成为股东了,他们可以不花一分钱而成为一个大企业的股东。
4、徐丽军改变证言有其目的,并非外来因素所致。
从徐丽军一直的心理状态看,她并没有与金汤城公司风险共担的心理准备,而是以追回自己的钱为目的,一会儿说是投资,一会儿说是借款。为此她还进行过假自杀。不论她说什么,她心里想的是要把100万元的“出资”拿回来。这种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借款的心理状态。因为没有一个真正的股东所追求的目标是想把出资抽回来,而是将来的投资回报,即分红。
如果徐丽军想当一个真正的股东,任凭外人怎么教唆,她也不会轻率地把投资款改说成借款,而把她的股东资格给弄没了。因此,徐丽军的所谓“出资”,不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从她本人的心理上看,都属于借款。其在上海作证时说“借款”,既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违背其主观愿望。
综上所述,李庄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告诉徐丽军其出资不属于投资而属于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关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李庄犯罪的证据不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证据种类中,本案只有三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书证。下面就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程度。
1、证人徐丽军与李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徐丽军向孟英追要欠款一直没有成功,为此,徐丽军还曾经到北京找过李庄。可见徐丽军与李庄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这一事实,从徐丽军的证言中都可看出。这种情况下,徐丽军的控告和证言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徐丽军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只有在得到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徐丽军的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够得到认定,其证言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李庄是于2010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定罪判刑的。按照控方的说法,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116日收到了徐丽军邮寄的控告李庄的材料。当然是否确有其事还是个迷,因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还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这件事情迷就迷在不合乎常理。因为如果李庄果真存在被“徐丽军控告”的行为,在83万元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徐丽军不可能等到数年后才提出控告。徐丽军在201082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其有负罪感。同时,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如果作伪证有负罪感,徐丽军应当去司法机关自首其犯有伪证罪;如果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想要求李庄履行承诺,李庄都已经被判刑了,他如何给你钱呢?因此,在徐丽军的证言中出现的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的解释,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一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值得怀疑。
2、部分证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不足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控方证人之间,苏某某是徐丽军的儿子,孟某是孟英的姐姐,闵某某是孟某的女儿,戴某某是朱某某的母亲。上述证人之间均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一般来说,他们之间的证言很容易取得一致,而这种一致的达成往往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
证据之间内容上的印证,特别是细节上的印证,有助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但在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和证人之间有联系、沟通的条件的前提下,证人证言之间的印证对证据真实性的保障,一般来说意义不大。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仅凭证人之间证言的一致性,就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判断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3、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
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李庄实施了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李庄是否让徐丽军按照其安排将对投资的证言改为借款的证言,既没有录音等视听证据,也没有书证等其他证据。连证言本身的真实性都无法得到查证属实,就更不能仅凭证言便认定李庄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4、部分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失去或者降低证明效力。
1)取证时间不合法:如2011331日向苏某某的取证;2011330日向田某的取证;2011329日向张某的取证。根据起诉书所称,本案是2011328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于未见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手续,我们认为此后的取证均为非法。
    2)取证地点不合法:如对苏某某的取证地点是在茶楼;对孟英的取证地点是在新乡居委会办公室;对张某、俞某的取证地点是上海市司法局;对闵某某的取证地点是在淮海中路1728523室;对戴某某的取证地点是沈阳市辽宁大厦413房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综合上述取证地点,均不是法定的三个地点。
3)侦查人员采取诱导式、陷阱式提问:如对戴某某的询问:“徐丽军与孟英合伙做的生意如何?”这是一个两难问题,无论如何回答,都首先肯定了徐丽军与孟英是合伙做生意,当然就是投资和股东了。又如对杨某某的询问:“那到底是谁教唆徐丽军在孟英涉及的一个官司上作伪证的?”先肯定了有人教唆,不论回答是谁,都有犯罪发生。这是对一位77岁老人的提问,你让她如何识别?
4)侦查人员欺骗证人涉案案由:如对闵某某的询问:“现在我们就孟英挪用资金案的有关情况找你进行调查核实”。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孟英案的侦查机关是上海的,重庆市的侦查机关前来侦查的是李庄案。这种故意隐瞒案由、欺骗证人的做法,违反取证规则,同时也是不道德的。
5、本案被告人讯问笔录全部为非法证据。
被告人李庄于2010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从20091212日起至20116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李庄的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零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李庄送往监狱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李庄的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控方提交的被告人李庄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经过我们会见李庄得知,李庄的笔记本电脑被侦查机关扣押。而李庄有大量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存于该电脑中,如能提取,将有助于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真相。我们在庭前提出了关于调取该部笔记本电脑的申请,但是法庭转告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拒绝的理由是我们没有提供证据清单,他们打开电脑后没有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资料。我觉得这种理由十分荒唐。这部电脑是李庄的私人财产,即便原案为侦查的需要进行扣押,但是在原案终审判决后应该还给李庄。既然这部电脑并没有被列入李庄涉嫌本案的控方证据和依法扣押的物品,辩护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调取这部电脑。对于侦查机关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7、证人全部没有出庭作证。
我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通知控方全部十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一位也没有来。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只有当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书面证言效力、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不出庭。而本案控方证据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甚至于连是否存在某个证人都无法确认。特别是徐丽军,她既是据称的举报人,又是主要案件事实的关键证人。但是她的举报是否发生存在嫌疑,她的证言又与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徐丽军唯有出庭作证,才能查清关键事实。否则,徐丽军的证言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控方三种证据中的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支撑控方证据体系的三条腿只剩下“书证”和“证人证言”这两条腿了。而所谓书证,其实都是一些对认定犯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材料,如李庄的个人身份、李庄办理孟英案的手续等。这样一来,就只剩下“证人证言”这一条腿在金鸡独立了。然而在全部证人证言中,据称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所谓李庄“教唆”徐丽军的,只有徐丽军本人和她儿子苏某某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而其他人的证言无一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暂不论是不是真实的),只能属于间接证据或者传来证据。结果只剩下徐丽军母子的证言在“互相印证”了。由此我们已经可以判断出,控方的证据体系极其薄弱,这只金鸡基本上要趴下了。
相比之下,辩护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徐丽军的录音、徐丽军的录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金汤城公司的工商档案。虽然合议庭不允许提交徐丽军的录像,但是正如李庄刚才所讲的,一份徐丽军的录音就足矣。李庄的话又一次证明了他是一位富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因为只需要这一份录音证据,就足以将已经摇摇欲坠的控方证据体系全部击垮。(该录音的详细内容已经宣读,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控方提交的证据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三、办案程序违法,无管辖权而违法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鉴于李庄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发生在上海,因此,本案无论是审判管辖还是侦查管辖,均不属于重庆市。(鉴于斯伟江律师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我不再赘述。)
四、李庄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做到了尽职尽责
侦查机关采取了种种不光彩的手段,一直在对李庄进行抹黑。就在刚才,控方还用更加不堪入耳的语言给李庄扣上了“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大帽子。说实话,我在未接触本案之前也从某些部门和媒体获悉了李庄的一些做法,对李庄的职业操守产生过怀疑。但是当我仔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且三次会见了李庄之后,我觉得我受骗了。我认为今天有必要在此为李庄正名:李庄是一个具有职业操守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仅就孟英案来说。李庄接受委托担任孟英的辩护人后,立即于200854日会见了孟英,并开始查阅案件材料。然后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孟英拟定了无罪辩护方案。至2008730日开庭,李庄数十次从北京赶到上海,先后八次会见孟英。其还向法庭提交了45份证据,仅证人就达23名之多。戴某某在2010824日的证言中说:“李庄在法庭表现好,跟之前聘请的律师比起来敢于说话。”朱某某在2010914日的证言中也对李庄的辩护工作给予了肯定:“李庄的辩护才能不错,能够把我想说的话都说出来。”我想请大家思考一下,在我国的那些已经有一定社会地位的律师中,有谁能够做到对一个只收五万元的案子如此认真和付出?
大家也都看到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李庄在手中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能够发表详细的质证意见,而且还能够熟练地引用法律条文,甚至于他的质证质量有的还超过了我们两位辩护人。这与他常年累月的勤奋和积累是分不开的。我们无法想象,具有如此水平并且同时也深知刑辩业务风险的一位资深律师,会去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昨天,李庄在回答我的提问时,已经给出了答案:这是绝对不可能的。同时,李庄还斩钉截铁地否认了他在执业中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而且是在所有的经办案件中!
五、侦查机关的许多做法突破了法律与良心的底线
办案机关的职责是通过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视法律于儿戏,肆意玩弄法律,则人民群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逐渐降低。令我感到十分可笑的是,刚才控方竟然说李庄是在玩弄法律。到底是谁在玩弄法律?事实胜于雄辩。请看如下事实:
1201029日,李庄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接到执行通知书。第二天即210日,李庄被送到南川监狱“服刑”。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李庄被告知又发现了漏罪,需要再回看守所“配合侦查办案”。(见2011.3.25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这个过程前后五个小时左右。
侦查机关也许以为他们很聪明,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说是在李庄的“服刑”期间发现了漏罪,因而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岂不知卷宗材料显示的发现“漏罪”时间并非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间,而是此前的127日以及更前的116日。这种情况恰恰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应适用1993年的司法解释。侦查机关早不说发现漏罪,晚不说发现漏罪,恰恰在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候发出通知称“李庄还有余罪未被追究”。这种类似于游戏的办案手段,留给我们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对被告人的肆意欺骗。
2、所谓“合同诈骗案”于2010210日立案,此后一天“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立案。这是因为办案机关明知其对后罪无管辖权,而企图以先立案有管辖权的来争夺其对后罪的管辖权。严格地说不存在争夺,因为没有其他地方与重庆市争夺。这是因为其他地方并不认为李庄在他们那里的行为属于犯罪。否则的话,岂不是在发生这种行为的2008年就已经在那个地方立案侦查了。
办案机关用这种手段“获得”了管辖权后,又将“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唯独将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起诉。这种强迫审判机关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的绑架行为,表明其内心对于司法的敬畏感丧失殆尽,留存的只是对司法的嘲弄。
3、本案侦查时间从2010217日就开始了,至2011328日才侦查终结,时间长达一年零一个月零十一天。从检察机关只用四天就审查完毕提起公诉来看,似乎认定李庄有罪的证据体系已经相当完备,无需再发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了。可是就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还在不断地调取并提交新的证据。如果这种做法仅仅表现出侦查机关的办案随意性以及对检察机关的不尊重,那么在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后,侦查机关还在进行新的调查取证,那就是明知违法而故意违法了,是一种明目张胆地挑战司法权威的行为。
4、李庄被终审宣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监狱服刑。这样李庄可以依法享有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家属会见的权利。即便是在看守所服刑(当然将李庄羁押在看守所服刑也是违法的),也是应当给予家属会见权的。因为使一个已决犯人得到家属会见,是最起码的人道主义。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竟然使得李庄在终审宣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无法与家属会见。据家属反映,他们是每半月就写一封信给李庄的,而据李庄说,管教只给他有选择性地念过一封。这种做法,既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人道主义。
5、李庄在被羁押的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只能听到对他全盘否定的声音,只能看到对他全盘否定的材料。而外界对他的涉案有争议的情况,特别是律师界发出的许多声援的声音,是不让他知道的。侦查机关企图以欺骗来摧毁一个被告人的心理,已经突破良心底线了。更有甚者,在我与魏汝久律师第一次会见李庄之后,互联网上出现了许多对我们两位律师的评论。这些评论大部分是肯定我们的工作,也有一些不同看法,还有少量的身份不明者进行的谩骂。侦查机关竟然将那些对我们谩骂的帖子打印出来给李庄看,而对那些肯定我们辩护工作的评论却只字不提。后来对斯伟江律师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侦查机关不惜使用如此手段在被告人面前诋毁其辩护律师,我敢说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本次开庭的前一天我们会见时,李庄才最终告诉我们他自己的辩护方案,就是坚决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但是他在说话时是非常小心谨慎的,生怕暴露自己的这一观点。这充分说明,李庄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受到了强大的精神压力,使其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联系到李庄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来没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我们可以认定李庄的真实观点,那就是他从来就没有罪。
6、围绕本案发生了一些奇怪的事情,值得善良的人们深思。就在昨晚,湖南律师杨金柱来到重庆准备要求旁听本案,在机场竟然遭到30多人的围攻。他们打出横幅“打倒黑心律师杨金柱,李庄还我130万元”。巧合的是,在本案开庭前的一个小时,这些人又来到江北法院门口打出了“杨金柱、李庄骗我130万,法院不审不公”的横幅。这使我立刻联想到了文革的情景。文革是无法无天,现在可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这些人来到法院门口,是想干扰司法吗?这种集会和示威活动经过哪个机关批准的?其实,明眼人一看便知:普通老百姓是无法做到的。
另外,本案既然是公开审理,为什么将大量要求旁听的律师、群众和媒体记者关在门外?为了对记者严防死守,竟然连家属的旁听人数也要进行无端的限制。这到底是想掩盖什么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李庄的所谓漏罪“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完全是侦查机关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其目的是企图在2011611日李庄刑满后继续关押李庄。然而事实和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庄是无罪的。真正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恰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我在这里请求各位法官凭着你们对于法律的忠诚,以你们的良心来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我衷心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当今天在座的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再次见面的时候,我们大家都能说这样一句话:“当年咱们办理李庄案,起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谢谢你们!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杨学林律师
201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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