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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效力与依法确认

发布日期:2014-02-21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要旨
  《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简要案情
  2003年7月初,原告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某市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双方开始协商某市2×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某、马某代表原告与马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 10万元损失。
  8月14日,某市招投标办公室、某市热电厂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某市2×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8月31日,某市热电厂与原告签订了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另查明,王某任原告驻某市热电厂项目部经理。马某某、李某某依据居间合同收到劳务费204000元。
  后因原告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某某、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某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某某、李某某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二、驳回马某某、李某某对王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15291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从未与马某某、李某某签订过合同。二是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三是原判决认定的中介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代理人庭审中述称: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居间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
判决理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某、马某某与马某某、 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某市热电厂与上诉人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王某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二是居间协议的效力,三是居间费用的计算依据。
  关于王某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居间协议上虽未写明上诉人名称,但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是某市热电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等。在王某、马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签订居间协议后,上诉人就又与马某某签订了关于某市热电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居间协议。某市热电厂工程项目中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王某已经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是王某的个人事务而是上诉人的事务,居间协议也是为了上诉人的事务。由此可以看出,王某该系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王某也认为自己该系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某与马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王某与马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居间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投标人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马某某、李某某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居间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可太高。一审判决虽然依照公平原则对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额予以适当调整,但根据本案居间报酬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还比较高的实际情况,对居间费用还应当再适当酌减。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居间报酬,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应计算居间报酬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居间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20万元,余款按照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该比例既可以理解为仍然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计算支付劳务费至付清时为止,又可以理解为首付20万元后所余劳务费与工程总造价之比按照转款比例支付。如何计算应付居间劳务费这一约定不明,马某某、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转款数额和应当 按照转款所付的居间劳务费,一审确定的工程款额是施工合同终止时的完工工程价款,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转款比例支付构成违约的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酌定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的标准和违约的责任认定欠妥,故予以纠正。判决结果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一、维持某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变更某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李某某居间费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291元,合计1529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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