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应明确保证性质
发布日期:2014-02-24 作者:张付杰律师
在本律师办案过程中发现,经常有很多当事人碍于人情帮助为朋友或者亲戚提供担保,因不清楚保证是有不同性质的,而笼统写由他担保或者清偿,最终导致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张付杰律师按: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明确保证的性质。
【基本案情】
王某向孙某借款,孙某同意借款但要求王某提供担保,于是王某找了林某做保证人,并在王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还款时间到后,王某迟迟未归还借款,林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情况】
庭审中,王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林某对提供担保亦无异议,但对担保的性质有异议,认为是在王某不能还款时由其偿还,即王某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孙某的欠款时,才承担清偿责任,其保证性质属于一般担保,享有先诉抗辩权。
【法院判决】
法庭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借款的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虽然其表现形式仅为在王某出具给孙某的借条上书写“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担保字样,并非直接签订的书面形式担保合同,但符合合同法上要约和承诺的要件,成立担保合同。本案的焦点是对于林某的保证责任属于什么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抗辩权和承担责任的程度上。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同时也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林某认为 “到期不还款”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故主张其担保性质为一般担保,但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到期不还款”仅仅是一种未履行债务的状态,并不属于一般担保要求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但又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应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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