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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挪用公款罪案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110网律师
张xx犯挪用公款罪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洛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2008年12月至今任xx镇火庙村大步湾村民组组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至2008年,国有控股企业金堆城xx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x阳公司)为了拟在汝阳县付店镇东沟村建设的钼矿采选工程提供生产、生活用水,经可行性研究并经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由xxx阳公司出资兴建石柱水库。水库建设需迁移汝阳县xx镇火庙村大步湾组等地群众。2009年4月8日,由汝阳县付店镇政府作为协调单位,xxx阳公司与火庙村大步湾组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对xxx阳公司兴建石柱水库占用大步湾组的土地、林地补偿等标准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支付方式为金钼汝阳公司将补偿金足额支付给付店镇政府,由镇政府统一组织火庙村村委对涉及到的群众进行补偿。协议另约定“甲方(xxx阳公司)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具体面积以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为准。在征地手续办理完发证之日,此协议即行废止”。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xxx阳公司陆续将用地补偿款等共计3259636.8元经xx镇会计核算站拨付至火庙村大步湾组组长张xx账户。
  2010年4月16日,张xx将上述补偿款中的10万元借给郭xx购买矿石使用,郭xx于2010年8月27日将10万元归还。2010年4月25日,张xx将上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梁xx购买矿石使用,后梁xx将此款归还。2010年4月份至今,张xx多次挪用上述补偿款用于自己开矿山使用,至案发时尚有628223元未归还。案发后,张xx将挪用的628223元全部退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述称xxx阳公司为建设石柱水库需要占用火庙村大步湾组土地、林地,2010年4月份,通过镇政府收到大步湾组被占用耕地租金、林地补偿款、地表附着物补偿款、竹园补偿款等共计2161890.8元。2010年5月份,收到追加林地补偿款17万元,2011年6月份收到移民搬迁房屋差价补偿款927746元,以上共计3259636.8元。因为自己是大步湾组组长,村民组没有专用账户,上述款项就转入我在付店信用社的账户,由我保管并向群众发放。2010年4月份,我将补偿款中的10万元借给郭xx用于购买矿石使用,几个月后,郭xx将款归还。2010年4月底,我将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梁xx购买矿石使用,几个月后,梁xx将款全部归还。我自己在xx县冷水镇马路沟开了个铅锌矿,将补偿款中的628223元用于矿山开支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2、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因自己的选矿厂购买矿石,向张xx借款10万元,几个月后将10万元归还。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选矿厂出纳康xx的信用社账号操作的。
  3、证人康xx证言。证实2010年选矿厂合伙人之一郭xx向张xx借款10万元,张xx将款打入我在信用社的账号,三个月后,又通过我的账号将10万元归还张xx。
  4、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因购买矿石缺少资金而向张xx借用30万元,十几天后就分几次将借款全部归还x张x
  5、汝阳县xx镇火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 xx于2008年12月开始任火庙村大步湾村民组组长。
  6、汝阳县付店镇政府证明。证实金堆城2万吨/日采选项目是我县重点工程,受到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也是付店镇的重点工作。付店石柱沟水库建设是金堆城万吨采选项目的相关工程,水库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由xxx阳公司筹建。2010年4月份至今,火庙村大步湾组林地补偿款、地表附着物补偿款、房屋补偿款、土地租金等陆续由付店镇政府财政直接下拨或经火庙村委会下拨到火庙村大步湾组组长张建立处,由组长张xx经手管理,并负责向有关群众发放。
  7、记账凭证。证实xxx阳公司支付的用地补偿款分别拨付至张xx账户2161890.8元、17万元、927746元。
  8、汝阳县付店镇火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经村委监督管理、调查落实,大步湾组组长张建立已将地表附着物树木、坟地补偿款1063292.8元、竹园补偿款4857元和房屋补偿款927746元,按照规定及标准发放到有关群众手中。
  9、地表附着物花名单、大步湾组房屋和新区房屋结算明细表。证实张xx向群众发放地表附着物赔偿款及房屋补偿款等情况。
  10、林地补偿款发放名单及陈xx等20户群众领款证明、相关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张xx发放林地补偿款635500元及群众领取情况等。
  11、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16日,张xx存入康xx账户10万元,2010年8月27日,康xx存入张xx账户10万元。2010年4月25日,张xx存入梁xx账户30万元。
  12、记录本复印件。张xx记载于小记事本的挪用款项的部分支出记录。
  13、银行查询张xx账户存取款明细。其中显示,2010年4月14日,转入张xx账户2161960元;2010年4月16日从张xx账户转出10万元;2010年4月25日从张xx账户转出30万元等。另有张xx其它存取款明细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
  14、用地补偿协议。证实2009年4月8日,由汝阳县xx镇政府作为协调单位,xxx阳公司与火庙村大步湾组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对xxx阳公司兴建石柱水库占用大步湾组的土地、林地补偿标准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支付方式为xxx阳公司将补偿金足额支付给付店镇政府,由镇政府统一组织火庙村村委对涉及到的群众进行补偿。协议另约定“甲方(xxx阳公司)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具体面积以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为准。在征地手续办理完发证之日,此协议即行废止”。
  15、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xx镇火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姚福禄涉嫌贪污一案进行初查通知张建立接受询问时,张xx主动供述了其挪用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能够积极全部退出赃款,并提供相关证人及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信息,有一定立功表现。
  16、结算凭证。证实张xx于2011年10月31日退还挪用款项628223元。
  17、证人王xx、王x(均系汝阳县xx镇金钼项目工作组成员)证言证实,自2010年4月起,通过镇政府拨付给大步湾组各类占地补偿款3259636.8元,先后发给村民2631413.8元,剩余耕地及林地补偿款未发放的原因是,大步湾组群众对补偿分配方案存有异议,最后经大步湾组群众大会讨论决定,镇政府不再管此款项的分配,由大步湾组自行解决。但由于村民意见很难统一,所以该款一直未发放下去。
  18、被告人张xx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xx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xxx阳公司为企业生产生活需要,占用汝阳县付店镇火庙村大步湾组土地建设石柱水库,被告人张建xx用其担任火庙村大步湾村民组组长管理和发放xxx阳公司支付给该村民组群众占地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达10282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张xx在被侦查机关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x能够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信息,具有一定立功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张xx能够全部退还挪用款项,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其借给郭xx的10万元、梁xx的30万元等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希望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xx认为其借给郭xx的10万元、梁xx的30万元等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民小组的资金借给郭xx、梁xx等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xx认为其希望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建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利用其担任火庙村大步湾村民组组长管理和发放xxx阳公司支付给该村民组群众占地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民小组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勇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王小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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