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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陈xx犯挪用公款罪案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朱xx、陈xx犯挪用公款罪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新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缑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河南x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陈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宁xx、缑xx、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xx伙同陈xx,利用朱xx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褚庄村六组组长兼出纳,管理本组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8月30日将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褚庄村六组的土地补偿款450万元,投入被告人陈xx担任客户经理的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公司进行个人理财投资,于同年9月4日将该款从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公司收回,获取高额利息7200元,现所获利息已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xx、陈xx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袁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焦店镇褚庄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朱xx存折复印件、朱xx账户对账单、明细表格、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褚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平顶山市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议项书、焦店镇人民政府、新华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焦店镇褚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报告、焦店镇村级专户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支出预算表、焦店镇村级财政资金审批单、焦店镇财政所代收代发清单、褚庄村城中村改造各组地及补偿统计与补偿表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宁xx、缑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有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xx挪用的款项不应当定性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被告人朱xx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被告人朱xx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xx、李x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x伙同朱xx挪用的款项不应当定性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xx伙同陈国荣,利用朱xx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褚庄村六组妇女组长兼出纳,管理本组村民款项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8月30日将平顶山市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新华区焦店镇褚庄村六组的资金450万元,投入被告人陈xx担任客户经理的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公司进行个人理财投资,于同年9月4日将该款从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公司收回,获取高额利息7200元,现所获利息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1991年我在褚庄村担任6组组长兼出纳。我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我组的财务收入支出,还保管我组的土地补偿款,在我个人账户存放。去年新华区实行城乡一体化建设,我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经我们村招标,大概今年年初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对我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我组了4639615元土地补偿款,这笔款是2011年8月8日从焦店镇财政所转到我村替我在西高皇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00000089191421290889)中,8月10日我把这笔钱从这个帐户转到了我在四矿路农信社开设的账户(00000033012101215889)中。因为我组村民中涉及农转非,所以这笔款一直没有发放,在我的个人存折上保管。2011年8月初的时候,摩根投资担保公司在我村设的有临时咨询点,地点在我家超市北边约十米的一所房子里,担保公司的刘某某听说村上在发土地补偿款,告诉了他公司的陈国荣经理,因为陈xx和我丈夫张xx是同学,所以陈xx找到我说“你傻啊,你手里有那么多土地补偿款,怎么不放到我公司放高息啊”,我说“不敢这是群众的补偿款,马上要发放”,她说“没事的,你放到公司后随时可以取出来,我不会害你”。过了几天陈xx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公司吧,我在公司等你,于是我当天下午到了中兴路广厦商务中心4楼摩根投资担保公司陈xx的办公室,陈xx说你把钱放公司吧,这里利息高,存活期是0.8%,定期是1.25%,我说不敢,她又把我带到张总办公室,我说“这是集体的钱,敢不敢放这儿”,张总说没事。后来她又给我打好几次电话和我商量把钱放她公司的事情。8月29日陈xx又给我说明天来吧,把存折带上,我说好。第二天上午我带着存折到摩根投资担保公司,陈xx带我到于某某的办公室,陈xx拿着于某某的卡和我、还有公司另外一个男同事,一起到对面农村信用社中兴路分社,我侄女王某某也在上班,我对王某某说把钱打到于某某的农信社卡上,算你的揽储任务,我把我在四矿路农信社开设的存折(00000033012101215889)上的450万元土地补偿款打到了于某某在中兴路农信社开户的信用卡(622991112100865067)上,打完钱我们又回到于某某的办公室,于某某给我打了一个借条。8月31日还是9月1日那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打到于某某卡上的450万元被转走了,我听后非常生气,给于某某打电话质问他,于某某说没有转走,只是换了个账户,我怕他把钱弄丢,就说你们抓紧把钱还给我吧,于某某拖了两天也没有打钱。到9月4日我直接到摩根投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的办公室催要我的钱,当天我的存折上分两次进入两笔钱,一笔400万元,一笔50万元,第二天我把借条拿到摩根投资担保公司交给了于某某。这450万元土地补偿款投资到摩根投资担保公司后,公司给付了7200元利息,是我后来查我的银行卡余额时发现的,是摩根投资担保公司打的利息。
  给于某某转钱的事村的领导都不知道。后来9月5日以后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村村长和书记喊我到办公室问这件事,我才告诉他们把钱转到中兴路农信社给我侄女王某某揽储用了,当时我不想让他们知道把钱转投资担保公司投资用了。
  刘某某不知道把村上的450万元土地补偿款投资到投资担保公司了,因为陈xx专门给我交代这件事不要告诉刘某某。张xx不知道把这450万元钱给投资担保公司。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3月份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我被聘为客户经理。我的职责主要是对准外边的客户,平时散发传单,向客户介绍公司业务,讲解担保业务的好处,动员客户把民间闲散资金投资到我们公司。如果有人愿意投资就到公司签投资协议,我不负责和客户签订投资协议。朱香珍是新华区焦店镇禇庄村六组的组长,我和朱xx的丈夫张xx是四矿小学的同学,和朱xx认识好多年了。今年7月份,我公司客户经理刘某某给我说,他在褚庄接待点了解到朱xx的丈夫张xx跟我是同学,朱xx手里还保存着褚庄村6组的大约几百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刘某某就把朱xx的手机号给我,我就和朱xx打了电话,邀请她去我公司。朱xx到公司后,我给她介绍单位产品的利息情况,我说:你手里保管的这几百万的土地补偿款放我们这里投资多好,你我们这理财产品利息比银行高,你的钱放在那里闲着也是闲着。她说:我自己手里也没有什么钱,这几百万是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你让我考虑考虑再说。随后我又邀请朱香珍到我单位听了理财课,随后几天我们也经常联系,但是她一直也没有定下来。到了今年8月29号上午她来我们公司又咨询了下,谈了利率,我给她介绍了三种利率:活期0.8%,三个月和半年的都是1.25%。朱香珍给我说这几百万元钱是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能存多长时间她自己也定不住。我给她说让她按照活期投资,利息就按照活期的利息0.8%支付。第二天上午10点多她又去我们公司,说她准备投450万。我给她说:你投的钱多,利息我也没有办法给你说,我们一起去见于总(于某某)。我给于总介绍朱香珍,说她有450万想投资到咱们这里进行投资理财,当时我没有给于总说这钱的来历,然后于总就给我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我就和朱xx出来碰见了周xx,我就给他说你要是没事就一起去吧。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去了我们公司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市郊联社中心路分社转账。朱xx的侄女看到我们,就从柜台里出来,朱xx就给我们介绍这是她侄女,然后就闲聊了几句,她侄女就回柜台了,另一个工作人员给我们办理的转账,把朱xx存折上的450万元转到于总的卡上。转帐完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回公司,我和朱xx到于总的办公室,于总就按存款条上的钱给朱香珍打了450万元的借条。9月4日星期日的上午朱xx给我打电话说:她着急用钱,她在村里有人在路上遇到她时问是不是该分钱了,她让我把钱转给她,然后我就赶紧给于总打电话说朱xx着急用钱,把钱转给她。当天于总就把450万元钱给朱xx了。
  出示2011年8月30日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社中心分社的存款450万元凭证,经辨认这张卡的户名是于某某的,客户签名要签他的名字。因为于某某当时不在场,所以这张凭证上于某某的签字是代签的,从字迹上来看,这个签字不是我签的,是朱xx还是谁代签的我记不清了。朱xx往于某某卡上打的450万元是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按照活期利率0.8%来计息的,从30号到4号总共6天,一共应该给朱香珍付息7200元。我投资我们公司的450万元钱是朱xx保管他们组的村民土地补偿款。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份的时候,我村响应政府号召,经村党支部提议,两委会商议,然后到党员大会审议,最后经群众代表决议,决定将我村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2010年3月4日,我们经两委会委员,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商议后决定比照上届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将这次的补偿标准定为现有村民耕种土地,按每亩十八万元,附属物5000元补偿。2010年11月10日在区政府的组织下,我村部二楼会议室开了我村城乡一体化建设村民代表听证会。2010年12月3日经村两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联席会议举手表决一致通过禇庄村关于城乡一体化建设用地及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偿办法,内容是按照价格每亩18.5万元进行补偿(含:青苗费、树木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由村里对各组拨付,再由各组对组群众拨付兑现补偿款。2010年4月15日,由于政府提倡要开发商介入,所以我村在村委会门口贴了公告,最后和中岳房地产公司签了议项书,合作方式:禇庄村以土地入股,开发商投入资金。议项书中开发的土地性质是准备开发征用的土地,这些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2011年4月21日焦店镇人民政府还下发了平新焦政【2011】38号关于申请对焦店镇禇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报告。2011年5月15日新华区政府下发了平新政文【2011】34号关于将焦店镇禇庄村纳入城中村改造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请示。2011年5月26日我们村进行公开招标活动,最后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对我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占地70多亩,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7月份通过新华区焦店镇财政所给我们村打了130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因为唐山地震局还没有勘探,不知道是否能盖高层,所以村上一直没有和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是招标前定的是,谁中标每亩补偿给我们村18.5万元,其中18万元是占地补偿给群众的生活费,其余5千元是附属物补偿款。这1300多万元是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后给我们村的土地补偿款,然后我们协助政府发放给村上的群众。占地补偿给群众的生活费,名义上是群众的生活费,实际上是土地补偿款。这1300多万元到焦店镇财政所转到我们村的账户后,村里根据各组亩数,通过转账把钱分给了各组账户,各组账户是组长自己在四矿路农村信用社开的户。最后只剩下185元钱,留在村账上了。我们村给六组的钱是460多万元,是张某某经手在今年8月份给转账过去的,对方的户名是朱xx,在账上签字领款的是六组男组长张共和。六组应该把460多万元给村民发下去,但由于村民农转非有争议,到现在也没有发,所以这钱一直在朱xx的个人账户上保管。
  朱xx是我们褚庄村第6村民小组的村民,她任第6村民小组妇女组长兼出纳。朱xx于2011年8月30日将其保管的第6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4500000元转到于某某账户上,我不知道这回事,朱xx没有给我汇报过这件事,我也不认识于某某是谁。大概今年9月上旬,会计张某某找到我说,我们村六组的账户上有四百多万转到市里一个账户上了。我让张某某通知朱上班,因为揽储需要,暂时把这钱先转过去几天。我和张某某都说她xx到我办公室,张某某又给六组组长张xx打电话,他说他不知道这回事。朱xx到我办公室后,她说是她的一个亲戚在市里一个农村信用社胆子太大了,公款也敢这样转,她一个劲的,说她错了。我和张某某对她说,现在组里账户封着,暂时转不成账,等账户解封了,就赶紧把钱转回来,她说好。我和张某某当时要求朱xx马上把款项转过来,后来她咋转的不清楚,450万元的款项是应该到账了。
  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一致,证实褚庄村进行城中村开发,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支付褚庄村土地补偿款1300余万元,后支付给各小组,由各小组支付给村民,六组土地补偿款460余万元存入了朱香珍个人账户,因农转非纠纷一直未给村民发放,后朱xx将450万元转入市里于某某的账户上没有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汇报过。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民间借贷担保业务,我们联系客户出资,我公司担保让出资人把资金借给需要资金的借款人,我们收取担保费用。通过我们公司进行借贷业务的资金月息利率是三个月1.25%,六个月1.25%,一年1.35%。2011年8月30日你公司于某某从其农信社银行卡(账号622991112100865067)上通过广发银行的POS机给我卡上刷了450万元,我的这张银行卡是广发银行给我办理的,是和POS机捆绑的,是用于我公司经营管理借贷资金使用的,这张卡是出资人和借款人的对接中转账户,钱到这个账户后就通过业务人员转给借款人了。我记得在8月底的一天,于某某给我说过最近有一笔钱存进公司,约定的期限是三个月,我们按正常的1.25%利息付给存款人,但是存款人是谁我不知道,于某某没有告诉我。这450万元用于我公司的借贷业务了,但是这笔钱借给谁了我想不起来,因为公司的业务量太多。这笔钱存了有两天左右,于某某就打电话让我协调资金把钱还了,说是借款人急用,于是我就在2011年9月4日向我客户蒋xx协调了50万元存到了于某某的信用卡号上,然后我通过关系从苏xx协调了400万元存到了于某某给我提供的信用卡上,这个卡号是00000033012101215889。
  2011年9月3日从我在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银行卡帐号(6227002440800048562)转账付给朱xx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银行卡帐号(2440499980130266650)7200元是支付于某某2011年8月30日刷给我4500000元的利息钱。此卡是公司用于支付借款客户利息使用的。这4500000元是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4日还给出资人,共用6天时间,按4500000元某0.8%某6/30=7200元计算。
  2011年8月30日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往公司POS机(平顶山易家整体家居)刷入了4500000元,这笔钱是是陈xx具体经办的业务,让我核对查收一下该款。该业务的由于时间很短,正常的借款手续没有办理,也没有签协议。这4500000元到帐后,我将此款转给借款客户。过了有两三天,于某某给我在办公室里给我说陈xx让把这4500000元尽快归还给客户朱xx,朱xx着急用钱。到此时我才知道陈xx的客户叫朱xx。陈xx没有汇报过朱xx该笔4500000元理财业务的情况及款项来源。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朱xx是我表姑,因为我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有时候找她想让她拉存款。今年8月30日中午,朱xx带着一个女一块到我们中兴路分社,朱xx说要往那个男的卡上转450万元钱,我想着到月底了,看看那张卡是不是我们那里开的户,如果是可以顶任务。就让那个女的把银行卡递进柜台,让徐xx查了一下,徐xx说这张卡是在我们分社开的户。我给朱xx说,这张卡是在我们这开的户,你把钱转进来后,让那个男的先别取,我们明天也就是31号要结账,可以顶一下我的拉款任务,过了31号就可以取了,朱xx说中啊,让他下个月1、2号再取,后来朱xx转到那个卡里450万元,办完手续朱xx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例行拉前一天储户的清单,主任给我说你姑昨天存的钱已经取走了。到今年9月4日朱xx自己一个人到我们分社,拿出一个她名字开户的存折,让我和徐xx把里面的460多万元转出来,以她名字新开一个户。原本想着这样可以顶我9月的任务,结果第二天派出所的警察去,把这个朱xx新开的户给冻结了,后来有一次我没在班上,听同事说朱xx去把里面的钱取出来了200万元。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系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包括编制财务报表,费用核算,以及对外协调工商、税务等工作,我不负责具体投资担保业务。今年8月份的一天朱xx到我公司,我碰到她和陈国荣在一起,朱xx咨询我公司的利率,我说如果存三个月就是每个月1.25%,六个月也是1.25%,一年是1.35%,我俩就这样认识了,8月30日那天我在办公室,陈xx和朱xx要我的农信社信用卡号,说要把钱存到我公司,我就把我的中兴路农信社卡(622991112100865067)给了陈xx,她俩就去存钱了,存过钱后又回到我办公室,我一看存款凭条是450万元,我又在公司查了一下余额,发现此款已到帐,我就给朱xx打了一个450万元的借条,落款是摩根投资担保公司,后来我就在我公司的POS机上刷入了张某某总经理开设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投资理财。当时说先打借条后签协议,后来还没有来及签协议朱香珍就把钱要走了。这450万元是陈xx和朱xx约定的利息,是活期月息0.8%。朱xx把钱存了大概两天后陈xx让我马上把这450万元钱还给她,我说我尽快想办法,我找到我公司张某某总经理,让他赶快想办法把钱还上。2011年9月4日张某某不知道从哪里协调了400万元,给我一张卡,让我去给朱xx转钱,我拿着卡在西高皇信用社把钱转给了朱xx的信用卡(00000033012101215889)上,当天我又把客户蒋金玲的50万元从我的信用卡(622991112100865067)上打到了朱xx的信用卡(00000033012101215889)上。张某某支付利息了,是还朱xx钱后,张某某直接把这几天利息打到了朱xx的建行卡上。朱xx转的450万元钱我不知道是什么钱。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1年初,褚庄村向焦店镇打报告想在七矿褚庄村原有一块几十亩的空地上建立一个安置区,对村民安置以后在对褚庄村进行拆迁。镇里经初步审核后同意了褚庄村的报告,并以焦点镇政府名义向新华区政府提出申请对褚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新华区政府接到申请后,又向市政府打报告申请对褚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目前市政府还没有对新华区的报告批复。褚庄村今年上半年经过招标确定了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褚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开发商。2011年7月27日褚庄村报账员张某某拿一张审批单到焦店镇申请拨付褚庄村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每亩185000元,共计8404180元。他拿着单子找我和安某某镇长签字后就到镇财政所把这笔钱转走了。2011年8月8日张某某又拿着一张审批单找我和安某某申请拨付褚庄村六组4639615元,我和安某某镇长签字后他就从镇财政所将这笔钱转走了。这两次支付的13043795元始褚庄村七星片区改造工程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8月8日的4639615元,褚庄村打的报告是土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这笔土地补偿款指的就是七星片区改造工程的土地补偿款。
  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与袁某某的证言一致。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七矿北边六七十亩地褚庄村为解决村民居住问题,按照城中村的原则进行改造,土地进行招拍挂,可以享受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政策,后来市领导也多次去褚庄村看过,目前正在进行土地手续等工作,现在已经把报告打到区里和市里了,等待市里的审批。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8月8日经新华区焦店镇同意给褚庄村13043795元,其中8月8日给六组拨了4639615元,这些款项是中岳房地产公司支付褚庄村七星片区改造工程土地和附着物补偿款。
  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村里的土地补偿款按照上级规定是由镇里来管理的。在发放过程中,如果村里要发放土地补偿款,需在镇里的三资管理中心领取一个表格,填写用款理由及数额,加盖村民监督领导小组章和村财务章,经村长、书记、报账员签字拿到镇里的三资管理中心审核后主任安某某签字,袁某某副镇长签字,最后村报账员再拿表格到我这里,经我审核签字后交给财政所会计郭学玲办理转账事宜。2011年7月27日褚庄村报账员张某某拿着一张审批单到焦店镇申请拨付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8404180元。他拿着单子先找安某某和袁某某镇长签字后,就到镇财政所找到我,由我签字后会计转账支付走了,款的去向在支付凭证上显示。2011年8月8日张某某又拿着一张审批单申请拨付褚庄村六组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4639615元,安某某和袁某某镇长签字后,就到镇财政所找到我,由我签字后会计转账支付走了,款的去向在支付凭证上显示。这两次支付支付的13043795元钱是褚庄七星片区改造工程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8月8日褚庄村取的4639615元,褚庄村打的报告是土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这笔土地补偿款指的就是七星片区改造工程的土地补偿款。这些钱是开发商先把补偿款打到财政所帐上,然后村里的报账员会告诉我所的会计让其查收,如果村上需要领取此款,村里需向镇里打报告领取,镇里委托村里逐级向村民发放。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今年1月份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我应聘后程x客户经理,属于理财部管理,开始陈xx是客户部经理,今年10月份被免职了。朱xx是褚庄村一个组长,我们咨询点就设在朱香珍家开的小超市北边,我经常去她家小超市买烟,慢慢就和朱xx、她丈夫张xx认识了。有一次张xx问我公司谁是领导,我说是陈xx,张xx说是陈国荣小学同学,后来我见陈xx就把张xx情况给她说了,还把张xx手机号给了陈xx。今年8月初一天,我听村民议论说褚庄村给他们发土地款,朱xx的组里有几百万元,我就到公司和陈xx说褚庄村的组长朱xx手里有几百万元土地款,不知道能不能投资到我们公司,我和朱xx、张xx不熟,你和张xx是同学可以多沟通试试。后来陈xx和朱xx、张xx是不是联系了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朱xx是否投资到我们公司了。
  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焦店镇褚庄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朱xx存折复印件、朱xx账户对账单、明细表、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褚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平顶山市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议项书、焦店镇人民政府、新华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焦店镇褚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报告、焦店镇村级专户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焦店镇村级专户记账凭证、银行存根、支出预算表、焦店镇村级财政资金审批单、焦店镇财政所代收代发清单、褚庄村城中村改造各组地及补偿统计与补偿表、焦店镇村级专户记账凭证、银行存根、支出预算表、焦店镇村级财政资金审批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等在卷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褚庄村第六村民组妇女组长兼出纳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xx将平顶山市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新华区焦店镇褚庄村六组的款项归个人理财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朱xx、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朱xx、陈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陈xx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陈xx挪用的款项不应当定性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经查2010年4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褚庄村村委与平顶山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议项书》中约定开发项目使用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征为国有,被告人朱xx、陈xx挪用的款项是由平顶山市中岳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的,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朱xx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xx、陈国荣挪用资金仅5日后就主动归还,且所获利息已追回,没有给集体资金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姬富有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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