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挪用公款罪案
崔xx挪用公款罪案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崔xx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华书店教材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焦作市万方学校的教辅书款中的4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11年5月13日崔海波将40000元取出后交到书店财务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对账单、收据;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崔xx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崔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崔xx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华书店教材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焦作市万方学校的教辅书款中的4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11年5月13日崔xx将40000元取出后交到书店财务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王某、李某、李某的证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李某银行储蓄对账单、崔xx银行帐户对帐单、崔xx交款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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