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不知丈夫卖房,得知后不履行违约
发布日期:2014-03-18 作者:110网律师
最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房产纠纷案件,作出(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5000元。
在此,律师提醒大家注意以下三点。
1、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该房产纠纷案例经常出现欲毁约一方以合同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因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较多,更容易出现这一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所谓绿本房确实属于法律禁止买卖的范畴,因而被告的主张并非毫无根据。但是,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首先,农村居民住宅并非绝对不允许买卖,诸多法律设置了有条件地可转让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定。其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该房的现状,尤其是明知该房正在办理“绿转红”手续。该房产纠纷案例作为预备性合同,双方无异于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当“绿转红”完成后,再正式进行转让。这种附条件的合同时合同法允许的。再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尽量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也就是说,法律不会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这是合同领域法律规定的一个特点。最后,在被告已经完成“绿转红”手续,房屋属性排除了所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律对该合同已无否定性评价的余地。何况,维护合同的效力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意图毁约主观恶意的一种制裁。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时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2、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问题。
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应该由共有人共同进行是一个原则,对此,《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等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处理共有财产时,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明知该行为而不反对的,应视为一方的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妻子参与了双方多次磋商。故尽管被告妻子未在合同上签字,其也应受合同的约束。只得注意的是,《物权法》颁布后,法律采取了形式主义原则,即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依登记对外彰显权属。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按照财产登记的权利者签署合同。如财产登记为多人共有的,应与所有共有人签订合同,防止其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3、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
因为房产买卖比较复杂,环节比较多,因此房产买卖纠纷常出现双方均存在未按合同履行,相互指责对方违约的问题。对此,该房产纠纷案例照顾要区分两点:一是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和顺序,对于时间在前的义务,尤其是顺序在前的义务,应该先履行,否则,对方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一般违约与重大违约。房产买卖中,支付购房款、赎楼以及交房产证、交房、办理过户手续等环节属于合同中大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属于重大违约。该房产纠纷案例如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如已经将房产过户他人的,就是根本违约。在具体案件中,当然由根本违约者或重大违约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中止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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