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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是否能就未到期的债务起诉

发布日期:2014-03-24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 年5月5日,被告江伟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伟光未归还借款。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伟光签订了一份还款保 证书,约定:从2003年6月30日起每隔一年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江伟光分文未还。原告于2006年7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伟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二、法院判决
本案争执的焦点:按还款协议,债务未全部到期,原告能否就全部债务主张权利,要求提前归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江伟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江伟光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江伟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还款保证书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伟光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江伟光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理论探讨和法律适用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合同另一方表示他将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届时他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①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是英美合同法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②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该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法理依据
众所周知,“合同必须严守”、“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合约双方即相互负有注意、通知、忠实、保护、保密、协助等义务。因此,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这段时间,是债务人理应为其履行合同义务而做积极准备的阶段,债务人在这一时期负有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以及促成、保护债权实现等作为义务。债务人在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言辞或行为表示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两个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就享有一种履行期待权,即应当可以合理期待履行期届满后对方会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这也是合同当事人等待对方履约的前提。辜负了这种期望也就使合同丧失了价值。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就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履约期待权。所以说,预期违约虽然没有直接损害债权人的现实债权,但却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它虽然并没有直接违反合同的给付义务本身,但却违反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的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及忠实、通知、协助、保护等附随义务,这就是预期违约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法理依据,也是受害人享有先诉起诉权的权利基础。
(二)预期违约的分类及构成要件
预期违约按预期违约当事人表示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时他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在明示预期违约中预期违约的一方表示其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是肯定的、明确的、显而易见的;而在默示预期违约中,预期违约的一方并不直接向对方表明其违约的意图,但其行为却使对方能“合理地”判定他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可能去履行合同义务。③在这里,所谓“合理地”判定是指,任何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对此行为所做出的判定。
要构成预期违约,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构成要件:
1、违反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是无效合同,就不存在违约;
2、预期违约的发生时间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亦即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务,而非现实债权。这是在时间上的限制条件。
3、预期违约必须是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即其程度必须达到剥夺了对方根据合同可获得之利益的程度,从而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4、在客观表现形态上,预期违约主要表现为预期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应当而且能够履行,但表示其届时将不履行合同,而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而不附条件的,那么,就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而且他的这种行为也使对方确信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能力上存在明显瑕疵的,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当然,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一方在履约能力上存在瑕疵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是没有规定的。
(三)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根据预期违约制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期届满之前的拒绝履行的表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落空,破坏了其合理预期。在这种情况下,预期违约制度就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一种选择权:
1、接受对方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主张对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得以行使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违约救济权,亦即得以行使先诉起诉权;
2、不接受对方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表示,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追究对方的实际违约责任;
3、不管是否接受对方的这种表示,均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中止自己的合同义务。
(四)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不管当事人一方是以“言辞”,还是以“行为”表示出不履行合同的意图,均构成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承认预期违约,也可以选择不承认预期违约,选择预期违约的可以行使两种救济权:1、按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2、按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江伟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江伟光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但被告在2003年6月30日到2006年7月原告起诉的长达三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还款协议根本性的合同义务,即归还借款;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他们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有效成立之后,还款保证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前,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伟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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