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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2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三()初字第984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东。
 
委托代理人朱庆文,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与被告胡×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卫、杨燕奎,被告胡×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本市水电路××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至二楼的产权人。200712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一楼全部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1215日至2010414日;租金为每月7,500元,且每年按5%提增;租金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的一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押金22,500元,以及至20098月底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系争房屋一楼,但鉴于自20099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20113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13月底将系争房屋一楼返还原告,但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关电费、电话费、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91日至2011331日的租金156,777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49.2元、电话费223.6元、物业费11,689元。
 
被告胡×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200884日,因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单位上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物业)在小区商铺的房顶平台上进行维修清理时,发生水管堵塞,造成系争房屋一至二楼大面积漏水,并直至20095月才修复完毕,期间被告未使用过系争房屋的一楼。漏水发生后,被告立即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前来处理,但原告称其在国外,等其回国后再行处理,并表示其回国后有意将系争房屋出售与被告,希望被告先帮其照看房屋。故此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帮忙照看房屋,并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按揭款。自200884日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未再使用过系争房屋一楼,故20088月起的房租不应由被告承担。且2010年原告回国后,原、被告曾联名致函景×物业,已要求景×物业赔偿原告包括租金损失在内的相关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电费、电话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物业费单据也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受损期间的物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一至二楼的权利人。200712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一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71215日至20101214止;租金按季支付,每月7,500元,每年按5%提增;每3个月付租金22,500元给原告,每期租金被告于上一期租金届满提前10天支付给原告,先付后用。若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租金,则以汇出日为支付日,汇费由汇出方承担,原告收到租金后予以书面签收;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2,500元,被告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原告,该押金不可视为被告预付租金,原告应于租赁期满,被告迁空交还房屋,并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3天内无息返还被告,被告有任何拖欠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从该押金中先行支付,支付部分被告应立即补足;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或修复;被告有管理和维修该房产的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责;被告应按时交付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日视为自动退租,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有权没收被告的押金;租赁期内,该房屋内的水、电、煤气、电讯、收视费等一切由被告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单如期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一楼交付被告,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押金22,500元及租金至20087月底。200884日,系争房屋发生漏水,至20095月底得以修复。被告因系争房屋发生漏水而拒绝向原告支付20088月起的租金,且自20087月起未支付过物业费,并拖欠电费249.2元、电话费223.6元。
 
另查明,20101111日,原、被告共同致函景×物业,载明:因200884日下午,景×物业在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商铺的房顶平台上维修清理时,造成水管里的水大量冒出,流至系争房屋内,导致系争房屋内大量积水,房顶装修大面积脱落,多处出现严重裂缝,多扇安全门、木门损坏,景×物业一直未维修,也未赔偿损失。直至20095月底,景×物业才派人将房顶修复,给原、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景×物业赔偿原告200884日至20098月底未收取的房租损失169,000元等其他相关损失。因索赔未果,原告于201153日以(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一楼自20088月至20112月的租金127,500元。审理中,鉴于原、被告曾达成一致向景×物业主张相关损失赔偿,故而原告撤回起诉,另于201197日以(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190号案起诉景×物业,要求景×物业赔偿因维修不慎给原告造成的20088月至20098月的租金损失。景×物业辩称,20088月发生漏水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或承租人从未向其提出过漏水报修,也从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现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告撤回了对景×物业的起诉。
 
再查明,20085月,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二楼租赁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租金24万元,对此,原告无异议。
 
201137,原告因被告拖欠房租为由,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一楼、二楼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不计算租金递增部分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一楼自20071215日至2009831日的租金为153,750元,系争房屋二楼自20085月至2009831日的租金为88,000元,共计241,750元。此租金从被告已付的24万元中抵扣,尚有1,750元差价,该1,750元差价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且2009831日前也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递增部分,但自200991日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此外,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其自20088月起未再使用系争房屋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至20113月底仍在使用系争房屋;同时原告表示,同意退还被告押金22,500元。被告则认为,其自20088月起未再使用系争房屋,而是应原告的要求帮忙看管房屋,故20088月后的租金不应由其承担;其支付给原告的24万元,也系原告有意将系争房屋出售与其,而要求其支付的房屋按揭款。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停电通知、照片、调查笔录及电费、电话费、物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20101111日给景×物业的函、照片,本院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受使用,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约中,由于房屋漏水,原、被告达成合议:向景×物业要求赔偿原告200884日至20098月底未收取的房租损失169,000元(不计算租金提增部分)等其他相关损失。原告就此于201197日起诉景×物业,因景×物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虽撤回了对景×物业的起诉,但并不表示原告放弃追索200884日至2009531日的租金,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系争房屋漏水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原告履约瑕疵确对被告正常使用房屋带来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可就此主张相应减少租金及物业费,但不应拒付全部租金和物业费。原告自愿放弃200991日之前的租金提增部分,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涉案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及上述认定,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不含提增部分)的50%及物业费收取标准的50%承担200884日至2009531日止的租金37,136.6元及物业费。
 
系争房屋于20095月底修复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一楼,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9月起的租金及系争房屋的物业费、电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漏水后其未再使用系争房屋一楼,所支付的24万元系按原告要求支付的房屋按揭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东支付原告胡××自200991日至2011331日止的租金156,77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胡××返还被告胡×东自200884日至2009531日止的租金37,136.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东支付原告胡××电费249.2元、电话费223.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东支付原告胡××自20087月至20113月的物业费9,917.6元(按每月354.2元计算,其中20088月至20095月按每月177.1元计算)。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胡××返还被告胡×东押金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8.47元,减半收取1,76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梅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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