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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项被扣划到法院期间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

发布日期:2014-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规则】
执行款项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后,应视为被执行人已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的,执行款项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

【文书字号】(2007)成华民初字第1847号(一审)
(2008)成民终字第2504号(二审)
(2009)川民申字第234号(再审审查)
(2011)川民提字第31号(再审)
(2009)眉东执字第149-1号(执行扣划)
(2011)眉东执异字第5号(执行异议)
(2011)眉东执字第415-2号(执行终结)

原告: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碧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一品堂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四川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王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一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堂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日兴公司诉称:200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品堂公司签订粮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拉油、棕榈油各每月数量8-15吨,单价分别为6000-7000元每吨、5500-6000元每吨;货物价格及数量可在约定的幅度内浮动,但不低于约定的最低价格和数量。由买方提前一日通知卖方供货。合同期限为12个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仅履行了两个月,共履行色拉油2310公斤、棕榈油20270.5公斤。从2002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再未通知供色拉油和棕榈油。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03年6月9日、2005年3月15日、2007年3月12日三次向被告邮寄了催促履行买卖合同函,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最低数量和单价计算,合同总金额为1104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20800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品堂公司辩称:1.被告在2002年与原告有短暂的食用油买卖交易,款项均已付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促履行函,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数量和价格的约定均不明确具体,合同对双方无实际约束力,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4.原告无法供货违约在先。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1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色拉油和散装棕榈油,每月供应8-15吨,单价分别为6000-7000元每吨、5500-6000元每吨;货物价格可根据市场价在约定的幅度内浮动和双方协商为准,但不低于约定的最低价格。货物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约定的幅度内浮动,但不低于约定的最低数量。具体供货时间由被告提前一日通知原告。合同期限为12个月,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02年9月至10月先后向被告供应了色拉油2310公斤、棕榈油20270.5公斤,被告已将该部分货物货款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继续供货,不履行向原告购货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最低数量和最低价格计算,合同总数量为192吨,合同总价款为1104000元。被告未履行的货物数量为169.42吨,被告未履行的价款为978655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先后于2003年6月9日、2005年3月15日、2007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催促履行函、详情单、查询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价格是否具体明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根据色拉油和棕榈油的价格在市场上变动较大的特点,在合同中约定浮动价格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是能够实际履行的,是明确的约定。被告是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使用色拉油和棕榈油,但在生产中使用色拉油和棕榈油的时间和数量是根据生产和市场的需要而定的,每次送货的时间和数量由被告根据自身生产情况确定。因此,双方根据被告行业的特点,在合同中约定浮动的货物数量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是能够实际履行的,且合同也约定了价格发生变动时的解决办法。并且原被告双方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式为被告提前一日通知原告,而不是约定由原告直接按固定的时间和固定的数量送货,也是以被告的行业特点和自身的生产情况为根据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数量和价格的约定均不明确具体,对双方无实际约束力”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先履行通知原告供货的义务,然后原告才能根据被告的要货时间确定货物价格是否发生变动,如发生变动,双方再进行协商。如被告不通知原告供货,原告就无法根据被告要货的时间来确定被告所要货物的价格是否发生变动。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合同履行期内完全履行了通知原告供货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原告供货的义务,不向原告购货,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是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的“要货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是无法供货,是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是对守约方期待利益的一种补偿并带有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性质,不能等同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且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自己如果违约将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的数额应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被告未履行的价款的10%为妥。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865.5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的履行届满时间为2003年9月19日,原告先后于2003年6月9日、2005年3月15日、2007年3月12日三次向被告邮寄了催促履行买卖合同函,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97865.5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25日裁定:
一、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一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865.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日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一品堂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日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8月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日兴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接受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后,依法向一品堂公司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因一品堂公司逾期仍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29日裁定:
对四川省眉山市一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3万元予以冻结、划拨。
据此,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款项10.3万元予以扣划。

一品堂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
一品堂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30日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品堂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判决: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宣判后,日兴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眉东执字第4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执行款9978.5元、迟延履行金35920元、执行费1396.68元。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法院已经于2010年2月3日将执行款划拨到法院,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不应当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35920元的义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执行款已依法扣划到法院,由于异议人申请再审,该申请再审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中止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案款未支付申请人。异议人提起申诉,系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执行款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异议人的申请再审并中止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属法定执行阻却,应视为异议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所提异议与本案事实一致,没有迟延履行义务,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本案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据此,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7日裁定:
异议人的异议成立,自本院将执行款103000元划拨到本院后的该部分执行款不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均未提起复议,执行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给付义务己履行完毕,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于2011年10月31日裁定:
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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