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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产品质量为由抗辩,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14-03-31    作者:110网律师
 
一、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亮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素有合作关系,自2007年至2011年,原告供应200余万元电子产品给被告,被告累计付款给原告130余万元,余款7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要求被告还清余款7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以传真方式签定的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合同标的物已经送给被告;3、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的抵扣记录,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完成抵扣。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存在异议,认为其并未抵扣相关税收,且认为该证据与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少付有关货款50余万元。被告为此提供了部分电子产品的照片,用以证实其腐蚀,无法使用;并且提交了部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不能证实该照片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认为证人无故未出庭,从形式上来讲,不符合法律要求,且证人系被告处员工,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差。
 
三、律师代理思路
陈亮律师认为,本案基本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供应给被告告的电子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卖方负有依约提供合乎质量要求货物的义务。原告既然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按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辩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生产、出售电子产品,即使被告反映部分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能证明该部分产品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再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看,合同约定买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验并在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作为买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对于争议的电子产品也没有会同被告取样封存,事过境迁,相关事实已难以查明。被告在将该电子产品使用完的基础上,无故不付货款,又从未因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也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亦难以让人信服。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至判决生效日止7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对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五、律师评析
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在本案中,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同及送货单,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既然抗辩称原告提供持电子产品有质量问题,就应该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责任。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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