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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与一般借贷行为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与一般借贷行为的界限—、基本情况案由:陈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陈某某,男,48岁,汉族,广东省 海丰县海城镇人,原系海丰县糖业烟酒公司经理。 因本案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海丰县糖业烟酒公司(下称糖 专公司)任经理期间,于1997年6月,得知汕特 丰兴贸易公司汕尾商务处(下称商务处)王思俭, 与香港陈有宗、王思恒联系了一宗购销棕榈油生 意,急需大批资金,且预计该生意利润可观,而于 同月20日,未经糖专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私 自指使公司出纳庄冰以借款形式支付公司销货款 200万元给商务处,作为其个人的投资份额参与商 务处经营棕榈油。从当日至7月2日,庄冰通过转 账、现金支票提现和直接付现金的方式,将糖专公 司200万元销货款付给商务处,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参与联系个体 户姚汉波将人民币兑成港币汇往香港。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才在一 次糖专公司班子成员“碰头会”上,告知其他成员,商务处经济实 力雄厚,公司准备将200万元借与商务处2个月,从中赚点利息, 也没将资金外借是否可行提交班子会讨论决定。在同年7月5日的 半年总结会上,被告人陈某某也对公司的干部职工隐瞒资金外流的 事实。至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才吩咐庄冰往商务处补写借 款的收条和协议书,以应付公司进账。1998年上半年一天,被告 人陈某某与糖专公司副经理陈金成一起前往商务处追讨被告人陈继 焕和王思俭挪用的款,王思俭将该处一部小车交由被告人陈某某开 回,抵还糖专公司,而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变卖13万元,未退还糖 专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要求王思俭补写一份借款200万 元的抵押书。据此,糖专公司以被商务处借款200万元向汕尾市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至现,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思俭不退还糖专公司 200万元。(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借款给商务处王思 俭的,没有私自指使出纳庄冰付款,借款给商务处王思俭是一种正 常的借贷关系,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第58号民事生效判决 书的判决已判令商务处偿还糖专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双方都 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理由是: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某某在 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3.被告人陈某某在客观上没有挪用 公款的行为。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丰县糖专公司任经理期间,于1997年6月, 得知其连襟兄弟王思俭(汕头经济特区丰兴贸易公司汕尾商务处的 经理),与香港的陈有宗、王思恒联系了一宗购销棕榈油生意,急 需大批资金,且预计该笔生意利润较高,而于同年6月20日上午, 未经糖专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私自指使该公司出纳庄冰以 借款形式支付公司销货款200万元给商务处,以作为其个人的投资 份额参与商务处经营棕榈油。庄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吩咐,于同 年6月20日起至7月2日止,通过转账、现金支票提款支付和直 接付现金的方式,将糖专公司200万元销货款分9次付给商务处。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参与联系个体户姚汉波将经营棕榈油的该笔 资金人民币兑换成港币汇往香港。在同年7月5日的糖专公司上半 年总结会(亦是班子扩大会议)上,被告人陈某某对公司的领导班 子成员及其他干部职工隐瞒了 200万元资金外流的事实。事后在一 次糖专公司班子成员的临时“碰头会”上,才告知其他班子成员, 汕尾商务处有经济实力而且可靠,公司准备将200万元销货款借给 商务处2个月,月息2.5%,从中赚点利息,但也没将资金“外借” 是否可行提交班子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同年7月下旬,为应付会计 进账,被告人陈某某才吩咐庄冰往商务处补写了借款200万元的收 条和协议书。糖专公司200万元货款不能收回以后,于1998年上 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糖专公司副经理陈金成一起前往汕尾 商务处找王思俭追讨被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思俭挪用的该笔200万元 销货款,王思俭将商务处的一部皇冠牌小车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开回 海丰,以抵还糖专公司,而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小车变卖13万元之 后,车款未退还糖专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要求王思俭补 写一份借款200万元的抵押书和一份减息申请报告,并据此于同年 11月以糖专公司被商务处借款200万元没有归还为由而在汕尾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现,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思俭不退还 海丰县糖专公司2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 证人王思俭(被告人陈某某的连襟兄弟、商务处经理)的 证言证实,陈某某将糖专公司的2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商务 处,作为陈某某个人参与经营棕榈油的投资份额,汇往香港的钱被 骗,陈某某才推卸责任把200万元与商务处做私人生意说成是 借贷。  证人郑丽(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姨)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将 糖专公司200万元名义上借给商务处,实际上归陈某某使用,作为 个人合股的投人资金,2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5%待日后从陈继 焕的利润中支付。 证人庄冰(糖专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私下叫她 付200万元给汕尾的王思俭,1997年6月20日至7月2日,她经 于-付给汕尾商务处的工思俭200万元。1997年7月20日,她按陈 继焕的电话通知找汕尾王思俭办一张200万元总借条回来,借条给 陈某某签批后,因没协议,会计金小莉拒绝入账。同年7月23日, 陈某某吩咐她去汕尾找王思俭补写一份协议回来,同时一张总收条 换成两张(即172万元、28万元),去后王思俭不在商务处,由王 的妻子郑丽叫一位年轻人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又由王思俭的弟弟王 思维写了两张收条并在协议和收条上签上王思俭的名字,按照陈继 焕的吩咐,将协议和收条的时间按付款的时间来写。协议书交给陈 继焕后,陈在协议上的甲方一栏签了名。庄冰的证言还证实,她听公司副经理蔡赛芳讲过,关于200万 元的会议记录是以后补写的。 证人金小莉(糖专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中、 下旬,公司出纳庄冰拿一叠单据给她进账,经校对发现共有172万 元现金支票存根联及进账单,另有王思俭一张200万元的收条,在 收条上面,陈某某经理有签字,她看收条与庄冰提供单据金额不 符,要出纳拿协议出来看一下,庄冰说没有协议,她说既然这样没 办法进账。至1998年底,糖专公司与王思俭打官司,王承认有收 取200万元,她让庄冰将协议复印后连同一张28万元收条交她进 账。 证人蔡赛芳(糖专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 18日下午,公司确实有召开过班子会议,但根本没有谈及“糖价 下降,公司资金借给汕尾,利息2.5%”这个问题。现有公司班子 会议记录簿中该次会议中的第三点“由于糖价下降,公司资金借给 汕尾,利息2.5%”的记录是在1998年7月中旬陈某某吩咐她补写 上去的。她知道陈某某这样做不合适,但他是企业一把手,她不敢.262 ?推辞,只能照办。7?证人陈金成(糖专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 日后的一段时间,公司正副经理几人在一次碰头会中,陈某某有讲 到公司要回笼资金,并将收回的资金200万元借汕尾王思俭,利息 2.5%,期限2个月。他与被告人陈某某于1998年5月、6月去找 王思俭讨欠款,陈某某开回王抵还款的小车。 证人黎美芳(糖专公司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度 她所参加的有关会议中,将大笔资金借给他人的事,她没印象。 证人叶洲燕(糖专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糖专公司与 王思俭在中院打官司时,王在法庭上辩解已经支付了一部车折款付 还糖专公司,是陈某某与陈金成二人亲自到汕尾开回海丰的。 证人彭小华(糖专公司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她对1997 年6月18日下午公司班子会议是否议公司资金借汕尾的事巳不记 得。 证人李枢(糖专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19 日上午,糖专公司班子扩大会议曾研究决定销售库存的糖,陈某某 在会上没有提及回收白糖款准备作何用,大家也没议到这件事。 证人王思维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海 丰糖专公司出纳庄冰来找他哥王思俭,思俭不在,庄冰对郑丽说要 商务处补写两张收条和签订协议书。他根据庄冰要求,分别写了 28万元、172万元的收条,时间分别写1997年6月23日和7月2 日,签上王思俭的名,黄兴拼写好协议书,时间写1997年6月20 日,亦由他代王思俭签名。以上三个时间是庄冰郑重要郑丽、黄兴 拼及他写的,他是按庄冰的要求写时间的。 证人李祥(被告人陈某某的连襟兄弟)的证言证实,1998 年下半年一天,傯们几位连襟兄弟陈某某、王思俭、潘映忠、陈鑫 来他家吃午饭,席间,陈某某有向王思俭提出要写“抵押书”,几 位连襟中有人说服王思俭要向人负责,抵押书需要写给人家,最后 王思俭同意写,还写了一份申请报告。 证人陈鑫(被告人陈某某的连襟兄弟)的证言证实,1998 年下半年一天,陈某某约他到汕尾李祥家,参加聚会的还有王思 263 ■ 俭、潘映忠,陈某某提出要王思俭写份借款的抵押书和申请减息报 告,王同意。他就按照意思先起草一份抵押书再写一份申请报告, 然后拿去打印。抵押书的时间按陈某某当时指定的时间写。 证人潘映忠(被告人陈某某的连襟兄弟)的证言证实, 1998年的一天中午,他们连襟兄弟李祥、王思俭、陈鑫、陈某某 及他在李祥家吃饭,当时陈鑫在写两份东西,听讲是王思俭公司同 陈某某公司有借款200万元补签名的事。 证人彭伟雄的证言证实,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某驾 驶一辆枣红色皇冠的士车到他的门市,告诉他要将车卖掉,约一个 星期内,他将车卖了 13万元,车款付还了陈某某。 证人姚汉波的证言证实,1997年五六月一天,陈某某提着 一袋钱到他家,并提供了一个香港账号,让他帮汇港币。陈先提出 要汇人港币100万,但因陈所带的钱仅几十万元,他没办法先帮陈 垫付几十万元,这次他帮陈汇人香港账户港币50万元。 证人李钦波的证言证实,1997年他曾为郑丽介绍一个叫陈 学铣的人帮她汇款往香港。 证人李锡荣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24日,陈学铣叫他 为其向香港陈有宗、王思恒账户汇人港币100万元。 证人陈有宗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份,他和王思恒回汕 尾与王思俭商量决定做棕榈油7600吨的生意分四股份合伙,即他 和王思恒各一股份,王思俭占二股份,在二股份中一份给王思俭的 亲戚,每份出资100万元港币。6月中旬,他们回香港与亿侨公司 签订了一份购销棕榈油7600吨合同,后王思俭先后从大陆汇人245 万港币。 证人王思恒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他和陈有宗同亿侨 公司联系一宗利润可观的棕桐油生意需要400万元港币,他个人负 担能力有限,就问王思俭可筹多少钱,王思俭表示可出资港币200 万元,他收到钱后有写收条给王思俭。 糖专公司1997年6月18日下午班子会议记录。 糖专公司出纳庄冰于1997年7月下旬往汕尾商务处补写的 协议书、借款200万元收条。 24.1997年6月20日至7月2日,糖专公司付款200万元给商 务处王思俭的单据、凭证。25.1998年7月,王思俭所写的抵押书、申请报告。 糖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财会部门没有收到 商务处或王思俭的小汽车或出售小汽车款。 陈有宗、王思恒与亿侨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棕榈油买卖合约。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1997年6月 18日下午糖专公司班子会议记录最后一行“三、由于糖价下降, 公司资金借汕尾,利息2.5%”的字迹与该页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 写形成,而是以后添加形成。四、判案理由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 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继 焕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挪用 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不仅有王思俭、郑丽、庄 冰、蔡赛芳、黎美芳、陈金成、陈有宗、王思恒、姚汉波等多位证 人的证言证实,而且有鉴定结论书、买卖合约、付款凭证、收条等 多份书证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 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将汕尾商务处王思俭抵还海丰县糖专公司的 小车变卖13万元占为己有,依法应予追缴。五、定案结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第1款、第12条、第56条第1款、第64条,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 治权利5年。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的皇冠牌小车变卖价款人民币13万 元予以追缴。六、法理解说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陈某某以借款形式支付公司? 265 ? 销货款200万元给商务处的行为,属于一般的借贷行为,还是构成 挪用公款罪。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是 以借贷的形式出现的。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往往订有合同、协议或 是借据。对这种挪用行为如何定性,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双 方系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能按犯罪处理。另一 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是以借贷为掩护的挪用行为,是构成犯罪 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我们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法借贷公款与擅自挪用公款的 界限。挪用行为的特征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虽然使用 人出具借据,但由于挪用人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财物合法 所有者并不知道,更谈不上自愿,财物合法所有者与使用人之间并 不存在什么借贷关系。使用人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其与挪用人之间 的債务关系及有归还财物之意,不能因此否认挪用的行为性质。而 借贷公款的特征是借贷双方自愿,借贷理由正常、合理,最关键的 一点是借出方是财务的合法所有者或有权出借者,借出公款是经有 权者同意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国有企业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将公 款借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由于企业法人对内有公共 财产支配权、企业资金调度权,对外有代表本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 资格,所以在认定时除注意上述区别外,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其行为 是否是出于私利而擅自为之,要在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上卡死 证据。对于以签订联营协议或投资协议的形式将国有企血的公款借 贷给或投资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人,本单位以利润或投资回报的 名义收取利息的,由于缺乏擅自挪用的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于将国有公司的公款以签订协议等方式借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 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国有单位所有的,由于缺少归个人使 用的条件,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所述,在认定“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时,应从以下①参见张凤艳:《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 4), 第63 ~ 64页。 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综合考察:(1〉出借行为是否是单位行为。判 断的标准是看其有无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借用公款必须由该国有单 位的决策机构做出决定,如果挪用人未按决策程序有决策机构做出 决定而是擅自做主,则属于以借用的名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2)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也就是说,是私用还是公用。只要是 私用,无论是否经过集体讨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利益,都是挪 用公款行为,参与集体决策的人员可以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而如果行为人虽然擅自挪用了公款,但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如私 自将公款借贷给他人,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一般不应以挪用 公款罪论处。(3)有无法定的借贷手续。判断的标准不仅要看有无 法定的借贷合同、借据等手续,还要看该借贷合同对借款时间、利 息等条款有无约定,在出借单位的账目上有无反映,等等。挪用行 为一般都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为隐瞒公款的真实去向和用途,一般 不会让使用人出具手续入账,即使出具了手续,挪用人也会私下存 藏,还有的让对方出具假手续,以掩人耳目。如果没有真实的借贷 手续入账,或者说单位未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而公款又因单位负 责人的决定改变了其原有的用途归个人使用。因此,如果没有合法 的借贷手续,单位的账目上也没有反映,则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可 能性较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借款给商 务处王思俭的,没有私自指使出纳庄冰付款,借款给商务处王思俭 是一种正常的借贷关系。但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有三:(1)被告人陈某某 于1997年6月20日上午,未经糖专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 私自指使该公司出納庄冰以借款形式支付公司销货款200万元给商 务处,以作为其个人的投资份额参与商务处经营棕榈油。可见,该 出借行为并非单位行为,而是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行为。(2)证人 蔡赛芳(糖专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18日下午, 公司确实有召开过班子会议,但根本没有谈及“糖价下降,公司资 金借给汕尾,利息2.5%”这个问题。现有公司班子会议记录簿中 该次会议中的第三点“由于糖价下降,公司资金借给汕尾,利息 267 ? 2.5%的记录是在1998年7月中旬陈某某吩咐她补写上去的。她知 道陈继煥这样做不合适,但他是企业一把手,她不敢推辞,只能照 办。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1997年6月18 日下午糖专公司班子会议记录最后一行“三、由于糖价下降,公司 资金借汕尾,利息2.5%”的字迹与该页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 成,而是以后添加形成。可见,被告人陈某某在出借该笔公款时, 并未与商务处约定利息,因此其出借公款的行为并非为了本单位的 利益。(3)证人王思维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 海丰糖专公司出纳庄冰来找他哥王思俭,王思俭不在,庄冰对郑丽 说要商务处补写两张收条和签订协议书。他根据庄冰要求,分别写 了 28万元、172万元的收条,时间分别写1997年6月23日和7月 2日,签上王思俭的名,黄兴拼写好协议书,时间写1997年6月 20日,亦由他代王思俭签名。以上三个时间是庄冰郑重要郑丽、 黄兴拼及他写的,他是按庄冰的要求写时间的。可见,被告人陈继 煥在出借该笔公款给商务处使用时,并未履行合法的借贷手续。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将200万元公款出借给商务处的行为,既 不是单位行为,也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且未履行法定的借贷手 续,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借贷行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 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例来源: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整理人:李万忠肖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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