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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向银行质押贷款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向银行质押贷款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吴某某,男,54岁,1948年12月出 生,汉族,浙江省东阳人,硕士文化程度,中共党 员,家住北京市朝阳区力鸿花园5B-10-1。1995 年12月担任彩虹集团公司总裁,1998年2月担任 彩虹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裁,1998年6月又被国 务院任命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厂长(正厅级)。 2000年6月被国家人事部免去厂长职务。2001年4 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依法逮捕,2002年6月19 日因犯有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 刑17年(2001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 止)。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汉族,福建省 南安人。1988年筹办陕西石化设备公司并任经理, 369 ? 1992年该公司挂靠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属解放军总政管理)名 下。19%年又筹建西安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后 因注册资本金不实被取消了董事长资格。1998年,王某某购买武 警总部所属的中国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国家工商总局注 册成立了中国资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源)并担任董事长兼总 经理。后因在注册中资源中犯有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被北京 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1999年2月1日至 2000年10月31日)。2001年4月28日,王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 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7、8月份,王某某多次约吴某某在北京昆仑饭店见面。 王讲他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中国资源发展公司(即中资源),名义上 是全民所有制,实际上是其个人所有,经营范围很广,目前手头缺 乏资金,业务不好开展,要求吴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提出让吴将彩 虹集团公司的资金1亿元借给他在银行贷款使用。吴表示资金量太 大,不好办。王又提出,他与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 公司)、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人民大会 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堂集团)的老总关系都不错,可 以联合这几家公司,加上彩虹集团公司、中资源联营成立一个中国 资源发展总公司,每家投资1亿元,这样彩虹集团公司就可以以投 资为名,将1亿元转出来,让其使用,待其从银行贷出更多的款 后,再将1亿元归还彩虹集团公司,并称一定有吴的好处。吴表示 同意。1998年10月,王某某按照与吴某某事先的商定,召集中汽 公司董事长、中商公司总经理、彩虹集团公司吴某某(华堂集团未 参加会议)开会,研究成立中国资源发展总公司事宜。之后采取分 签、补签等手段取得五家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中国资源发展总公 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吴某某则按照约定从咸阳彩虹总厂筹集了 1 亿元资金汇入彩虹集团公司在北京的账户。在王的多次催促下,同 年11月18日,吴某某指令将此1亿元转至中资源在中国民生银行 370 ?北京分部正义路营业部的账户上,声称用于投资中资源总公司的验 资。期间,王某某在该行未能贷出资金。半月后,王又向吴提出, 将1亿元资金汇到深圳中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中资源的下属公 司,以下简称中源油料)账户上,他可以在深圳贷款。吴表示同 意,并将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转往深圳存人中源油料的账户。随 后,王某某以中源油料的名义,用中源油料账户上的该1亿元作质 押,以西北石化设备公司不动产作保证,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 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深圳工行)贷款1亿元,王用所贷的1亿元归 还了其于同年4月以深圳市鼎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鼎方公司)的 名义在该行所贷的1亿元贷款。此间,因吴某某、王某某发现国务 院稽查特派员追查此事,在吴的催促下,王某某于同年12月22、 23日,又以中商公司下属的中商深圳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贷 款1亿元,归还了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借款。次年1月,王某某 用质押在深圳工行中源油料账户上的原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归还 了银行债务。吴某某为了掩盖其将1亿元公款借给王某某使用的事 实真相,在1998年12月25日(将彩虹集团公司1亿元还回后的第 三天)召开的彩虹集团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上通过了《关 丁投资中国资源发展公司》的决议。据此,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 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请 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挪用公款借给王某某使用, 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自始至终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王 建才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又无共同犯罪的行为,质押贷 款又不成立,故主张王某某无罪。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7至8月间,多次约被告人吴某某在 北京昆仑饭店见面,王讲他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中国资源发展公司, 371 ?名义上是全民所有制,实际上是其个人所有,经营范围很广,目前 于头缺乏资金,业务不好开展,要求吴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提出让 吴将彩虹集团公司的资金1亿元借给他在银行贷款使用。吴表示资 金量太大,不好办。王又提出,他与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中国商 业对外贸易总公司、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的老总关系都不 错,可以联合这几家公司,加上彩虹集团公司、中资源联营成立一 个中国资源发展总公司,每家投资1亿元,以这样方式投资1亿 元,目的就是为使彩虹集团公司名正言顺地将公款1亿元借给他 用,待其从银行贷出更多的款后,再将1亿元归还彩虹集团公司, 并称一定有吴的好处。吴表示同意。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 按照与吴某某事先的商定,召集了中汽公司董事长蔡x x、中商公 司总经理陈x X、彩虹集团公司吴某某(华堂集团未参加会议)开 会,研究成立中国资源发展总公司事宜。嗣后,被告人王某某采取 分签、补签的手段,取得5家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中国资源发展 总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接着,被告人吴某某即从咸阳彩虹总厂 筹集了 1亿元资金,由财会人员持汇票带回存人彩虹集团公司在北 京的账户。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催促下,吴某某指令财会人员 于1998年11月18日,将单位存放在北京账户上的1亿元转至中资 源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部正义路营业部的账户上,称其用于投资 中资源总公司的验资。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意图用彩虹集团公司的 这1亿元,在银行作质押贷款未果。半月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向吴 维仁提出,将1亿元资金汇到深圳中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账户上, 他可以在深圳贷款。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后,又让财会人员将此1亿 元转往深圳,存人中源油料的账户,并建立共管账户,派人监管。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工行深圳分行商议,以中源油料的名义,用 中源油料账户上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和西北石化设备公司不动产 作保证,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贷款1亿元。后被告人 王某某用所贷的1亿元归还了其于同年4月以深圳市鼎方实业公司 的名义在该行所贷的1亿元贷款。此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发 现国务院稽査特派员追查彩虹集团公司1亿元之事,后在吴的催促 372 ? 下,王某某于同年12月22与23日,又以中商公司下属的中商深 圳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贷款1亿元,归还了彩虹集团公司的1 亿元借款。次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用中源油料账户上原彩虹集团 公司的1亿元归还了银行债务。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掩盖其将1亿元 公款借给王某某使用的事实真相,于1998年12月25日(将彩虹 集团公司1亿元还回后的第三天)召开的彩虹集团公司第一届董事 会第八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投资中国资源发展公司》的决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称,1998年的7、8月,王某某约我到北京 昆仑饭店见面,说他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中国资源发展公司,要求我 在资金上帮助他,借给他1亿元在银行贷款使用。我说资金量太 大,不好办。王又提出一个解决资金的办法,他去找中汽、中商公 司来掩护,说5家共同投资是幌子,无非是做给别人看的,目的使 我名正言顺地把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借给他用,实际上是假投资 真借款,还许诺以后他发了财,肯定会有我的份。我按王某某的要 求,在5家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中国资源发展总公司联合经营合 同书》上,让宋宝印代我签名盖的章,又让财会人员在咸阳彩虹总 厂筹集1亿元资金转到北京彩虹集团总部账上,并将1亿元转到北 京民生银行的中资源与中资源下属的深圳油料公司账户上,王说他 能从银行贷出更多的款,再将1亿元归还彩虹集团。我借给王某某 钱是有个人目的的。到1998年12月底,王某某通过北京一家公司 将1亿元还回了彩虹集团。我在1998年底召开的彩虹集团董事会 h,通过了这1亿元款投资的决议,其目的想掩盖假投资真借款的 真相,以此来欺骗彩虹集团,蒙骗稽查特派员。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彩虹集团的1亿元,是我跟吴某某商 量,经其同意共同转到深圳中源油料的账户上。中资源和它的下属 公司,名义上是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实所 有资产都是我个人的,公司也是我个人的。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宋X X的证言证实:“吴某某让我在《中国资源发展总 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上签完字后,让我去咸阳。因北京彩虹集团 账上没有这么多资金,吴说他在咸阳彩虹厂准备好了,让我回北京 把这1亿元带回。所以我回北京时把吴某某筹集好的1亿元办成汇 票带回北京,我和出纳许X X在北京的中国民生银行正义路分理处 办的转款手续。1998年11月初,吴某某告诉我,中资源在北京验 资有困难,让把钱打到深圳去验资,于是这1亿元又汇到了深圳中 源油料公司账户上。这1亿元资金转出是1998年11月中旬,还回 彩虹的时间是12月下旬,大约三十多天。吴某某告诉我,这一亿 元是验资用的,至于真正的作用我不清楚。” 证人许x x证言证实:1998年11月份,宋x x由咸阳带回 1亿元汇票,由我将这1亿元存人北京工行东升分理处彩虹集团公 司的账户上,但我不清楚这1亿元资金干什么用的。有一个叫陈x 的人三番五次找宋X X要钱,宋X X拿出五家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 《中国资源发展总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让我看,后来宋和我将这 1亿元分两笔各5千万元转到民生银行中资源的账户上。1998年12 月初,吴某某对我说,中资源在北京验不了资,让我赶快办手续, 要到深圳去验资。第二天我和王某某一块去了深圳,到深圳后,由 陈x和中源油料公司财务经理带我把汇票存人中源油料公司在民生 银行的账户上,后把这1亿元又转至中源油料公司在深圳工商银行 的账户上。在每次转款前,我都征得吴某某、宋XX的同意,并在 银行换预留印鉴卡时,再加盖吴某某私章,在深圳工行,我每天査 询两次,钱一直没有动。过了一星期,想把1亿元办成汇票带回北 京,我找王某某,王说这1亿元不动了,他从北京给我们1亿元, 是吴同意的。 证人蔡XX证言证实:“1998年7至10月,王某某多次找我洽谈成立中资源总公司事宜,经中汽公司党组召开专题会,不介 人该项目。但王某某经常来找,为了不承担搅黄名声,同意修改合 同文本,表示中汽公司不介人。同年11月6日,其他公司在《中 374 ?国资源发展总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全部签字盖章后,中汽公司最 后一个签名盖章的。” 证人陈xx证言证实,1998年10月间,5家公司共同签订 了一份《中国资源发展总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我公司是第一家 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王某某利用我想赚钱的急切心理,蒙骗了 我。中商深圳公司贷的1亿元,没有用于投资经营,而是王某某用 于归还彩虹集团。 证人于x x证言证实:“王某某拿了一份《中国资源发展总 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动员我参加,我问为什么?王说你们单位名 声大,我说不可能投资1个亿,王说让我们人干股。为确认我单位 不出资,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1998年10月,王某某对我说,你 单位人干股的事给几家公司老总讲了,因忙聚不到一起,合同书他 们有的签名盖章了,我也就签名盖了章。从此再也没见到王某某, 这份合閻根本就没执行,我觉得上了王某某的当。” 证人陈x证言证实:“五家企业怎样联合经营中资源公司的 情况我不了解,签订合同后,王某某安排我去彩虹催款,由彩虹财 会人员拿着转账支票把1亿元资金转到中资源账户上。1998年12 月初,王某某和彩虹的许x x带上1亿元的汇票到了深圳,由我和 许x x转到深圳工商银行中源油料公司账户上。王某某讲,先用这 1亿元在工商银行做质押,归还鼎方公司的1亿元贷款。我按王建 才的安排,用1亿元彩虹的资金作质押,在银行贷出了 1亿元,同 时归还了鼎方公司的贷款。在贷款手续中,中源油料给工商银行出 具了一份同意用公司账户上的1亿元作质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贷 款人申请相关资料,签订了由中源油料贷款1亿元,西北石化担保 的合同。” 证人姬x x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王某某提出要在深 圳贷款,他想把贷款资金投到蔚深证券和永安保险,资金不够用, 后来我就以鼎方公司名义在深圳工行贷了 1亿元,这1亿元王某某 使用了。贷款到期我逼王某某还款,王从北京民生银行搞出1亿元 转到深圳,目的就是为了归还鼎方公司在工行的贷款。为了这一笔 375 ? 贷款,从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催王某某还贷,后来听他讲这 1亿元已经还给了银行。” 证人黄x x证言证实:“1998年4月份由我行给鼎方公司贷 款1亿元,期限至1998年11月30日。这笔贷款快到期,我向鼎方 公司催还贷款时,才知这一笔款被王某某使用了。1998年12月初, 我与姬x X、王某某商量,用彩虹这一亿元做质押,贷出1个亿归 还鼎方公司的贷款。这1亿元贷出没有直接用于归还鼎方公司的贷 款,而是经过深圳保利公司、点智通公司、鼎方公司归还的贷款。 王某某说这样作为掩人耳目,避免用贷款直接还贷。彩虹集团这1 亿元用于质押后,就丧失了对这笔贷款的支配权。此时彩虹集团送 1亿元,已被中央稽查特派员盯上,要尽快还回去。后由中商深圳 分公司贷款1亿元,归还了彩虹集团的1亿元。紧接着王某某出事 了,因中商深圳分公司1亿元贷款没归还,最后由姬XX找的瑞京 隆外资房地产公司承接该1亿元的贷款。” 证人周x x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西北石化设备公司、永安 俱乐部和兴秦物业公司法人代表都是王某某的意思,上述公司都是 王某某个人的。 证人张x x、汤x x的证言证实,中源油料出具的董事会 决议,上面虽然有他们的签字,但对中源油料这个公司不了解,只 是挂了一个董事的名。(三)书证案发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获取了下列与本案有联系的书证: 中源油料公司向工行深圳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其上载 明:“我公司向贵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期限半年,以本公司在中 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1亿元为此笔贷款作担保。” 中源油料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源油料供应有限公司董事会 经盘研究,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期限 半年。以本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存款人民币1亿元 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  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关于《1998年12月10日中 源油料公司在我行贷款一亿元情况证明》证实:“中源油料公司 1998年12月10日在我行贷款一亿元,贷款是由西北石化设备公司 担保加中源油料公司一亿元作质押。由于当时我分行按照人民银行 的有关规定(工银深办1997)第91号《关于正式启用单位定期存 款开户证明书的通知》,单位定期存款只办理‘单位定期存款证实 书’,不办理定期存单,故没有定期存单作质物办理一亿元贷款质 押贷款合同手续,但出质人有书面董事会决议送到我行,决议‘以 本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存款人民币壹亿元整,为上 述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第三十条双方约定‘贷款 人认为有可能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本息’,并且中源油料公司盖章认可。含义是,当贷款人在贷款期 间发现借款人资金使用中有贷款资金风险时,贷款人可以将一亿元 存款提前收回贷款,我银行内部也作了特别留意。” 彩虹集团公司1亿元资金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东升路 分理处转人中国资源发展公司在北京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 中资源公司从北京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将1亿元转到中国油 料供应公司在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中国油料供应公司 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将1亿元转到彩虹集团公司在工商 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账户的有关账证。5.1998年12月10日,中源油料将转人T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 的1亿元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款,由西北石化设备公司担保,中源 油料与工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以“购货款”的名义,签订《短期借 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1亿元,期限半年的账证。6.1998年12月22日,中商公司所属中商深圳外贸有限公司以 “购房款”名义,由中源油料担保,在工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贷款 1亿元,先后转人深圳市华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工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的账户上,1998年12月23日,由中资源将该1亿元转到彩虹集团 公司在工行海淀东升路分理处账户的账证。7.鼎方公司于1998年4月10 B在深圳工商银行贷款1亿元,.377 ? 被王某某于1998年4月13日、14日转到陕西天诚石材_万元、 西北石化2400万元、北京润达地公司1186万元的账证u四、判案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之便,将彩虹集团公司1亿元公款借给他人,以贷还贷进 行营利性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 王某某参与共谋,又系公款使用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共 犯,且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据两被告 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从地位、作用,依法处罚。被告人吴维 仁对他与王某某共谋将彩虹集团公司1亿元资金,以投资中资源总 公司为名,打入王某某中资源下属深圳油料公司账上,让王某某用 该1亿元为贷款条件,从深圳工行贷款1个亿的犯罪事实,不仅有 其多次供述和亲笔交代材料在卷证实,且与本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 印证,故其否认挪用公款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 "五方”协议真实有效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 企业负责人,为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偿还贷款,用所谓的“五方”协 议为幌子,将彩虹1亿元资金转到王某某所属公司账上,让王某某 以该账上1亿元作为贷款条件,从深圳工行贷款1个亿偿还了其欠 款,不仅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也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所谓的成立 中资源总公司的“五方”协议,完全是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幌子, 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吴某某所供述的1亿元 资金作质押的事实不存在,质押没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査, 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由吴某某以投资中资源总公司为名, 将彩虹集团公司1亿元打入王某某的中源油料公司账户,因按银行 规定,质押贷款必须以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货款质物,因中源油料账 户上打入的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又不能办理定期存单,故无法办 理质押手续,于是被告人与深圳工行负责人商量,以王某某所属的 中源油料公司在贷款申请书上述明,以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作担 保,贷款1个亿,又提交了中源油料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仍 保留以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提供担保贷款一个亿。以上事实,由 上述定案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贷款时,未能 用彩虹集团1个亿办理质押手续,但在其贷款协议和给银行提交的 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已将彩虹集团1个亿资金用于其贷款保证,实 质上已将国有企业资金置于其贷款风险中,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2)王某某没有与吴某某 共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鼎方公司逼其归还欠 款1个亿的情况下,以给吴某某许诺好处为诱饵,以“五方"联合 经营成立中资源总公司为幌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国有彩虹集团 公司1个亿资金汇入其所属中资源下属油料公司账户上,又与深圳 工行商议,用彩虹集团公司在其公司账上的1个亿资金作保证,从 该行贷款1个亿,用于归还债务。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不 仅是挪用公款的使用人,还参与策划了挪用公款的全过程,其行为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共犯的构成条件,故对其辩护理由 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 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9条、第70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原判 有期徒刑17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六、法理解说我们认为,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0 年是正确的,但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则 值得研究。(一)关于内外勾结共同挪用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 379 ■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所谓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行为时的有效司法解释即1998年4 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是指挪用公款归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 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本案中,为达到挪用彩虹集团1亿元公款借予中资源公司使 用的目的,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多次在北京昆仑饭店进行磋商, 遂后二人商议采取签订《中国资源发展总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 以联营的名义达到挪用公款归中资源公司使用的目的。人民法院查 证的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作为彩虹集团董事长这 一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私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1亿元挪用借予中资 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虽然被告人吴某某曾就彩虹集团投资中资源 进行联营有关事宜召开过所谓的公司董事会进行讨论,但却是在使 用人将所挪用的公款归还给彩虹集团后,为掩人耳目而为,加之被 告人王某某供认,中资源及其下属公司尽管名义上是全民或者集体 所有制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实所有资产都是王某某个人的,公 司也是其个人的。所以,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公司产权认定原则, 中资源及其下属公司在法律上其实属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私有公司。 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仅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 而且因中资源将被告人吴某某挪用交付的这1亿元公款全部用于归 还贷款,所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完全具备营利活动型的挪用公 款罪的构成特征,且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完全正确。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也构成挪用公款罪 呢?显然,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是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吴 维仁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的。这一认定是否恰当,显然需要对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判定, 进行简要的研讨。实践中,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既有不同特殊主 380 ?体身份的内部人员勾结共同挪用的,也有内外勾结共同挪用公款 的。其中,内外勾结的挪用公款案件,常常表现为挪用人(内)和 使用人(外)相勾结,其在实践中的难点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 使用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此,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使 用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正如卖淫者要求他人介绍嫖客给 自己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共犯一样,“作为犯罪行为对象的人,不 能因其组织、教唆、帮助、共谋、配合行为而构成该罪的共犯。” 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 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定罪处罚。”据此,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挪用公款罪 的犯罪主体,但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作为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主体的“使用人”是仅指自然 人,还是也包括单位呢?司法实践中,对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归私 营企业使用的案件,将使用人也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予以刑事制 裁的,不乏其例。但我们认为,单位(包括私有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代表单位与挪用人共谋挪用公款 的,被挪用的公款实际上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使 用,而是由单位在使用。由此决定,公款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直接责任人员与挪用人共谋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实是一种职务行 为。既然如此,对公款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以 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妥当。就本案而言,首先,如果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法院判决所认定 的那样,具有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主体资格,其在主观上除须有 共谋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外,在客观上还须具备所挪用的款项 归其个人使用这一条件。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以中资源 公司经理的名义与吴某某商议挪用公款的,因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 中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代表中资源对外 实施法人行为。尽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但却不能改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性质。而从挪用公款 381 ?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无论是涉案公款的使用,还是涉案公款的来 往,无不是以中资源及中资源属下公司名义进行的。由于我国刑法 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挪用公 款罪的犯罪主体,由此决定,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 共犯。其次,因现行刑法规定,单位犯罪须在刑法有规定时才予以处 罚,故在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形下,将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单位利益而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 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无疑有违反罪刑法定 原则,扩大了刑罚打击面,损害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嫌。再次,虽然在1999年底,国家工商总局以中资源和中源油料 提供的注册资料内容不实为由,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但不能以 此否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代表中资源的企业法人行为,从而 将中资源公司在其被国家工商总局吊销营业执照前的法人行为统归 于其个人行为,进而将其在1998年为单位利益与被告人吴某某协 商借款行为视为王某某个人与吴某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 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竞,在中资源公司取得 的营业执照未被注销前,从形式上看,中资源是一个合法成立的、 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中资源在其成立期 间,既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其就有权以法人名义实施一系列民 事法律行为,进行民事交往;而由于单位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 没有生命力,不可能如同自然人一样集意志、行为于一体,致使单 位在形成“单位意志”后,必须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方能使单 位意志得以实现。这也正是“单位意志”常常表现为单位法定代表 人的一系列“个人行为”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中资源以法人名 义所做出的决议自然需得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理为之。既然如 此,怎么能够将被告人王某某以中资源名义,为了中资源利益而实 施的民事行为,视为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以此追究其挪用公款罪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呢?最后,1999年6月25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 382 ?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 犯罪论处。”而本案中,人民法院所查证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既不能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成立中资源公司的目的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后主要实施的是犯罪活动,所以,即使依据 上述解释,同样不能追究王某某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二)关于挪用公款向银行质押贷款的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王某某代表中资源公 司将被告人吴某某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何种用途,对于被告人行为 性质的认定却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这是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挪 用公款罪,共有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以及其他个人用途型三种 类型。不同类型的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其法定构成要件并不一致。 其中,其他个人用途型的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而且挪用时间须在3个月以上;营利活动型的挪用 公款罪,则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即可构成,至于挪用时 间长短,虽然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有一定影响,但对于犯罪的成立 则不存在任何影响;至于非法活动,则既没有挪用时间,也没有挪 用数额的限制,原则上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非法活动,并达到 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即可成立本罪。所以,被告人王建平代表中资源公司将被告人吴某某所挪用的 1亿元公款,向银行作质押以从银行获取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现 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规定的“营利活动”呢?这里,需要明确的 是,所谓质押,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抵押,其与抵押的区别 仅仅在于,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质押人也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就必须将质押物交付质押权人即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到期不 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质押权人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质押财产 予以折价,或者以其变卖价金优先受偿。尽管在质押期间,债权人 无权处分质押物,但由于质押物的占有权已经由债权人行使,因而 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质押的,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公款的占 383 ? 有权、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这显然属于公款的挪用行为,只要挪 用的数额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所查征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 共谋,由吴某某以投资中资源总公司为名,将彩虹集团公司1亿元 资金打入王某某的中源油料公司账户,因按银行规定,质押贷款必 须以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押物,因中源油料账户上打入的彩虹 集团公司的1亿元不能办理定期存单,故无法办理质押手续,于是 经被告人吴某某与深圳工行负责人商量,以王某某所属的中源油料 公司在贷款申请书上申明,以彩虹集团公司的1亿元作担保,贷款 1个亿,经提交中源油料公司董事会决议,仍保证以彩虹集团公司 的1亿元提供担保贷款一个亿。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在贷款时,未 能用彩虹集团1个亿办理质押手续,但在其贷款协议和祭银行提交 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已将彩虹集团1个亿资金用于其贷款保证, 实质上已将国有企业资金置于贷款风险中,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的构成要件。这种形式的贷款质押,实质上相当于民间出质人将一 定数额货币封存起来,以“封金”形式交予质权人占有,以担保质 权人的债权;若债权到期出质人不能归还债权的话,那么质权人就 可以将上述“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以实现其债权。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所贷资金归还了鼎方公司的欠款, 使得其借用鼎方公司款项进行营利活动的风险,转稼至彩虹集团这 1亿元公款上,其质押贷款还贷行为属于前述利用鼎方公司奖金营 利活动的延续。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挪用的1亿元公款 向银行质押申请贷款1亿元,并用贷得的这1亿元归还了其于1998 年4月使用鼎方公司1亿元奖金进行营利活动而欠下的贷款,其性 质当然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综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 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 刑事责任则有失合理。(案例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勾玉平; 整理人:田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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