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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清理条款继续有效

发布日期:2014-04-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代理词               
遵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原告的委托和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经与委托人的交流及沟通,结合今天庭审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发表代理词如下:
   
本案归纳起来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1、第一份合同变更后,对第一份合同中的未结算部分是否可推定为当事人自动放弃的问题;2、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对前一份合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3、本案是否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来处理的问题。4合同的变更是否就意味着原合同的终止履行问题
 
一、第一份合同变更后,对第一份合同中的未结算部分是否可推定为当事人自动放弃的问题。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规定,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内容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的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
   
而换房协议仅对除房屋地址变更外,对其他条款均未作变更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没有重新约定和明确放弃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该部分内容未变更,而不能推定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未结算的部分。因此,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未结算的部分情况下,未结算的部分才不作计算。换房协议只是对房屋地址变更,而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结算部分更加不能例外。

二、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对前一份合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6条、第8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方在201361日签订换房协议后,虽双方当事人已按照新的合同实际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2012年月共同签订的原合同中的结算说明部分约定的结算内容约定不再结算,作为原告王惠华始终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负有义务的合同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不履行此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合同变更后,王惠华在原合同清理条款未结算也未明确放弃结算条款的情况下,在原合同未结算部分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王惠华对前一份合同仍具有诉讼上的主体资格。

三、本案是否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来处理的问题。
   
对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理解应从广义上去理解,而不能从狭义上去理解。该条款他既包含变更前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包含变更后新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既包含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的终止,也包含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终止,这都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的制定是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而制定的。如果把该条款理解为仅指没有变更过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时,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有效,这就有违立法者的初衷

四、合同的变更是否就意味着原合同的终止履行问题
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终止事由仅仅也只限于几种,时至今日我们也未有听说合同的终止事由为合同变更。在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应该恣意的添加和推定,如果将合同的变更就意味着原合同全部终止,那么合同的变更就完全等同于合同双方解除原合同,签订新合同,合同变更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合同成立后,符合法定事由生效后,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在合同变更后对未变更部分任然继续有效,清理条款当然不能例外。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变更而无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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