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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超出重合范围实施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5    作者:110网律师
       共同犯罪中超出重合范围实施犯罪的认定—董丹维、蒋晓敏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共同犯罪故意伤害重合范围故意杀人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34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I蒋晓敏、董丹维(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胡粱有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裁判规则:
在故意伤害的限度内在主观和客观上互相重合,即可认定在该部分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他人超出重合范围实施故意杀人的,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
论。
基本案情:
上诉人査丹维得知其女同学车钥匙被被害人拿走,便找到被害人想要回其同学的车钥匙,后两人发生争执、推操,被旁人劝开。后上诉人董丹维遇见其网友上诉人蒋晓敏及其朋友原审被告人后,称被害人打了自己,要蒋晓敏等人帮其打回来。蒋晓敏在责问被害人时,两人发生扭打,蒋晓敏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的胸腹部连刺3刀,致被害人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应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董丹维在酒吧偶然遇见上诉人蒋晓敏,称被害人打了自己,要其帮忙“打回来”,该“打回来”并不能理解为杀害被害人的意思,并且董丹维亦不知蒋晓敏随身带有尖刀,在扭打过程中,蒋晓敏系突然掏刀刺人,事先并无预兆,董丹维虽指使蒋晓敏殴打对方,但在整个实施过程中,董丹维始终缺乏杀人的故意。故董丹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审被告人当天是与朋友蒋晓敏去酒吧玩乐,出于朋友义气上前帮忙踢打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亦不存在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董丹维、原审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认识到蒋晓敏持刀刺人,但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的故意。在伤害过程中,蒋晓敏持刀捅剌被害人致命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放任了死亡后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是,蒋晓敏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包含了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据此,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的限度内在主观和客观上是互相重合的,构成共同犯罪,董丹维、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由于蒋晓敏另外还实施了超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范围的杀人行为,故对蒋晓敏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董丹维指使蒋晓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蒋晓敏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董丹维的犯罪故意,同样原审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与蒋晓敏相互利用,互相补充对方的行为,各自的行为均帮助对方实现犯罪故意,据此,三被告人应对通过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亦即对死亡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董丹维、原审被告人应承担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蒋晓敏应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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