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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民间借贷一波三折案(广西百色)

发布日期:2014-05-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05月,李某(男)与卢某(女)在北京上大学期间相识并交往。卢某2012年毕业后,李某陪同卢某到广西百色市找工作,因二人性格不合、感情激化而分手,期间李某为卢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   今日我李某借卢某肆拾万元整,定于20131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将本人名下的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xxxx村的房屋以肆拾万元整的价格抵押给卢某,双方账目抵清,不得再有纠缠,此证明合法律效益,属双方本人自愿,他人不得干涉。”
    2013527日,李某收到卢某起诉状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开庭传票,卢某以工程借款为由将李某起诉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
分析
    201368日,李某找到董律师,董律师为其详细分析——该案应由临朐县法院管辖,先提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非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诉讼,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李某在20099-20136月就读于中国信息大学传媒学院,作为学生没有能力承揽工程,借条为卢某强迫李某所写,卢某所述2012年工程垫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更没有真正履行借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李某住所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临朐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合园小区P22号三楼既不是李某住所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李某住所人民地法院即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裁决
    2013722日,广西右江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卢某所在地为百色市右江区,因此本案应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上诉
    李某对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不服,2013728日向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理由如下:
    一、借条证明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卢某(下称卢某)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来看,上诉人李某(下称李某)因承揽工程而向卢某借款肆拾万元,该事实系虚假捏造,根本不存在承揽工程的情形,因为李某在2009-2013年系中国信息大学传媒学院的学生,专业是广播电视编导,李某根本没有精力也无能力承揽什么工程。作为一名大学生,以其学习专业为主,承揽工程与广播编导又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李某不会不去学习编导而搞工程。
    书写借条当时,李某与卢某正处男女朋友,在卢某要挟下李某才书写了该份借条,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对此予以严格审查。
    二、卢某未提供款项往来证据,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卢某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只有一张借条,没有相关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印证,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卢某将该借款交付给李某(事实上就未交付)。肆拾万元不是小数,卢某不可能从银行取肆拾万元现金然后交给李某,况且卢某也是大学生,其家庭及本人经济状况根本没有能力出借该款。本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李某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法院要全面、客观的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借据证据。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即认定本案卢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
    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右江区法院有管辖权,于20139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管辖异议未能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法院。
开庭审理
    20131120日,本民间借贷案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卢某当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董学明律师坚持不同意,因为在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上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因此,法官告知卢某,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申请出庭不予许可。
    庭审中,卢某为证明款项来源,出示三份借条三份,证明40万元是从朋友处借得现金,并回住处后接着给了李某。董学明律师对此提出异议:
    首先,卢某给三位朋友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卢某将此借款交付给李某;
    其次,卢某给三位朋友出具的借条,很容易书写,不能证实真实借款,请卢某出具这三位朋友当天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及卢某将40万元付给李某的银行付款凭证;
    再次,卢某在移动公司工作,出借人怎么能相信卢某借款是用于建筑工程?三份借条是大宗数额的借款,却没有任何担保,借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最终结果
    20131129日,卢某向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申请撤诉。本案虽然提管辖异议没有成功,却因卢某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借款付给李某而撤诉。
律师提示
    最近几年民间借贷案频发,出借人往往以为有借条就万无一失,却不知没有银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借款交付而会败诉。建议出借人一定要通过银行付款,同时保存好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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