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更不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发布日期:2014-06-04 作者:110网律师
一,2010年3月5日,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保险单号PDAA201011010,被保险车俩号牌号码为京*****,被保险人张某,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04 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 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0年11月17日,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张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二,2011年3月4日,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王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小轿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未确定双方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车辆出具定损单。张某将保险车辆托运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并为此支付给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托运费600元,停车费703元,支付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79 050元。
案情分析:
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某驾驶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基于此,本案的争议应确定为:1,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否按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
一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80 353元,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是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责任保险所采取的理赔原则,该理赔原则并不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适用上述理赔原则,取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在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判断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既没有保险法规定作为依据,也不符合逻辑。综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保险公司应否按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从表面上看,在机动车发生损失时,应适用该条款。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也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理赔。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04 400元进行承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104 000元并据此为标准收取保险费,而此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小于这一金额。保险公司在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后,再规定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对于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为104 000元时,张某据此交纳了保险费之后,其有理由相信在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小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应该得到理赔。再者,保险法规定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理赔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是,投保人投保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财产满足生活所用。在保险公司恶意高额收取保险费,却规定按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理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修理保险车辆有合理期待。在张某为保证保险车辆能够满足安全使用而实际支付修理费用修复后,很难为张某有不当得利之产生。
综上,认定保险公司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主张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对张某并不公。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张某为修复车辆而支付的实际修理费赔偿保险金,金额为79 050元。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而支出的上述费用,即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金额为1303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80 353元。
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八万零三百五十三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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