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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规则

发布日期:2014-06-12    作者:李海英律师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案情
  2013年7月3日至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某团小学学生苏某,先后5次从破掉一块玻璃的窗户中爬入邻居王丹的房屋内盗取现金。多次被盗后,王丹便在自己房屋内安装了摄像装置。该装置录下了苏某第5次盗窃的过程。7月31日案发当天,王丹拿着摄录影像找到苏某。苏某先是在自己母亲的询问下,承认偷了王丹1.6万元。苏某在外地打工的父亲打电话询问苏某,苏某再次承认偷了王丹1.6万元,王丹当时将对话作了录音。由于苏某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最终未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只是于8月3日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苏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偷钱5次,数额4010元,偷得的钱用于与同学一起在网吧玩游戏和买零食了。之后,王丹向苏某的监护人索赔财产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某遂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裁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先后5次进入王丹房屋盗窃,有王丹向法庭提供的、由苏某亲口承认其偷得1.6万元的音像资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可靠,遂判决由苏某的监护人赔偿王丹经济损失1.6万元。
  宣判后,苏某及其监护人不服,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苏某在事发当天在自己家中承认偷了王丹家1.6万元的录音资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可信的,应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是公安机关依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合法行使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故本案赔偿数额应认定为401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书证,王丹提供的录音资料属于苏某的自认,其效力要高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刑事询问笔录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公文书证的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其所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意见,系制作机关对待证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而刑事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其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刑事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
  可见,刑事询问笔录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也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从制作过程来看,刑事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相悖离的情况。而且,刑事询问笔录具有派生性,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可信。所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苏某及其监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苏某偷了4010元的确切证据,只是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苏某的询问笔录。而王丹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这份证据的取得方法是当着苏某母亲和姐姐的面录制而成,且是事发当时录制的,问话也是其母亲和父亲先后发问的,不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因素。该录音资料属于苏某的自认,其证明力要强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6万元,是正确的。
摘自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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