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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聚众斗殴案最新量刑标准与缓刑案例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4-06-28    作者:庄荣华律师
聚众斗殴罪定义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法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
聚众斗殴1次,双方参与人数达到5人,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双方达到20人以上、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4年-5年有期徒刑。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1人,可以增加1个月-2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1人,可以增加3个月-6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3次,每增加1次的,可以增加6个月-1年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每增加3人,可以增加1个月-2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6个月-1年刑期;
(6)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1年-2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聚众斗殴案【持械】全案成功判处缓刑  南京知名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件委托说明: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一起未成年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未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因而将其中一名持刀聚众斗殴被告人指派庄荣华律师承办辩护。

案情说明:
      本案系一起进60人的聚众斗殴案件,进行刑事处罚有10几人,其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审理,本次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件中有持刀、持械的,在校门口进行斗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案件结果:
      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秦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A的父亲),1972年生,汉族。
    被告人B,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B的母亲),1 9 7 1年生,身,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告人C,男,1 9 9 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C的父亲),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
    被告人D,男,1 9 9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D的母亲),1 9 7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E,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刑事拘留,2 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E的母亲),1 97 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F,男,1 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鼓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F的父亲),1 971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指定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G,男,1993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鼓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G的父亲),1963年生,汊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H,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H的母亲),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
    被告人I,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I的母亲),1971年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骞H、I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午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2 01 1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指定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F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G及其法定代理、指定辩护人,被告人H及其法定代理人、尝定辩护人,被告人I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上旬,(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约定于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某教育中心门口各自喊人进行斗殴:后z让被告人A、(另案处理)为其召集人员,被告A召集了被告人D、E等十余人,某召集了X1(另案处理)等人。X2让X3(另案处理)、被告人B为其召集人员,X3召集了被告人F、G、H、C和X4(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被告人H又让被告人I召集了(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参与斗殴;被告人B召集了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
     2010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A、X5等人召集来的被告人D、E、X1等2 0余人,与被告人B、H、I召集来的被告人F、C、G、X4等30余人,在某教育中心门口对峙。X5、X1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G、X3等人,后被告人G喊给我打,双方开始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C手持双节棍殴打对方,被告人A将一根甩棍递给被告人D,D持甩棍进行斗殴,被告人E持铁锤故意向对方展示,并追打对方,X4手持砍刀、向对方亮出,并用砍刀背面殴打对方,造成某教育中心门口堵塞,给当地治安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201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A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人I经电话传唤,在亲友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A等人的户籍资料、二,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X2、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D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B、C、D、E、F、G、H、I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A与z是初中同学,被告人A和D、E是同学。被告人B与X2是初中同学,被告人C、F、G、H是同学。被告人I与被告人H是初中同学。2 01 0年12月上旬,z与X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各自喊人斗殴。九被告人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法制观念淡薄,无原则的哥们义气作祟,互相纠集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从而全部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针对九被告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进行了法制宣传及教育挽救工作。九被告人当庭表示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口向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E、F、G、H、I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E、F、G、H、I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E、F、G、H、I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I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H、I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余略】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A、B、C、D、E、F、G、H、I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1年5月10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某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大专文化,江苏某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聚众斗殴罪,于20XX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某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储某、刘某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矛盾,遂纠集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窜至江苏某学院3号公寓附近与赵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邵某砍至左胸壁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的刑事责任,另提出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储某、刘某、李某案发后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储某未主动邀请对方进行斗殴,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2)其有自首情节;(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储某处以缓刑。等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详见判决书原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某月初,被告人储某、刘某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过矛盾。同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储某得知赵某等人准备与其斗殴后,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等十余人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于当晚8时许窜至江苏某学院3号公寓附近与赵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邵某砍至左胸壁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七被告均是江苏某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表现尚好。但七被告人均因法制观念淡薄,争强好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各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均有了清醒而深刻的认识,并请求法院给其等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各被告人的家长也向法庭递交了将对被告人严加管教的保证书,请求法庭给各被告人继续学习的机会,另各被告人所在学校也向法院出具了希望给各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愿意接受各被告人回校继续读书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刘某、李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储某、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积极组织、指挥犯罪、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表现等,被告人储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吴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聚众斗殴案-1人死亡、3人轻伤
         【海门市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接案一聚众斗殴罪刑事案件,由江苏海门市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
      依照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本案通过律师专业的辩护最终没有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是仍然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这为法院阶段争取有利判决结果,做了最重要的贡献。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律师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实际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孩子较小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正常量刑标准:
    
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正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因此判决2年3个月属于较为成功的从轻处罚。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1)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2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8 1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7 5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文盲,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 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
    被告人D,男,1 9 7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6月2 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 7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E,男,1990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F,男,1 9 8 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G,男,1 9 8 2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霸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H,男,1 9 8 5年出生于山西省,汉族,文盲,工人,住山西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I,男,1983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6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M,男,1 9 7 9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工人,住安徽省。20 1 1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
    被告人N,男,1 9 8 9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工人,住安徽省。201 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O,男,1 9 7 8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P,男,1 9 8 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Q,男,1 9 7 8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R,男,1 9 6 8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S,男,19 6 9年1 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T,男,1 9 6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犯聚众斗殴罪,于2 01 1年1 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1年5月21日7时许。A、C在海门市建筑工地。因争用塔吊而发生口角。被告人A遂纠集被告人B,被告人人B又纠集被告人E、F、H、I、G至工地,与被告人C、D及D所纠集的被告人M、N、O、P、Q、R、S、T:Z等人各持钢管等工具互殴。斗殴中,被告人C、I、D受轻伤,Z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猝死。案发后,被告人H于2 0 1 1年5月2 1日主动至海门市公安局投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为争强斗狠,聚众斗殴,被告人A、B、C、D、E、F、手号、H、M、N、O、P、Q、R、S、T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F、G、H、I、M、N、O、P、Q、R、S、T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H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B、E、F、M、P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抓获经过等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1 1 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而案发。本案1 7名被告人中,除被告人H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外,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为争强斗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A、B、C、D、E、F、G、H、M、N、O、P、Q、R、S、T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F、G、H、I、M、N、O、P、Q、R、S、T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H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B、E、F、M、O、P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D、G、I、N、Q、R、S、T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衡情对被告人B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E、F、G、H、I、M、N、O、P、Q、R、S、T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C、D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余略】
    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M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N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O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P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Q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R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S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
    被告人T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2011年12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六 合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六公刑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70年,住址:江苏南京市栖霞区,无业。
     我局正在侦查聚众斗殴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8月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伍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二0一三年八月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六 合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六公刑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B,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住址:江苏南京市六合区,工人。
     我局正在侦查聚众斗殴案,因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7月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伍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二0一三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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