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珠西线高速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石礼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珠西线高速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五经理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林岳西三村。
负责人蔡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第五经理部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梁伟杰,第五经理部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礼勤,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岗基十七号。
委托代理人陈常德、赵淑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出庭应诉,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审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金文照,董事长。
上诉人第五经理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开始原告承揽了第一被告位于南海区三山港林岳村广珠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冬瓜窿特大桥施工便道部分土石方工程。2002年 3月5日原告石礼勤与被告第五经理部签订了《土方供应合同》,约定土方的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从2002年1月至2003 年1月原告为被告第五经理部供应土石方,工程总价款为562090.65元,被告第五经理部已付519000元,尚欠工程款43090.65元。另被告第五经理部在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使用原告的钩机,使用费为40775元,扣减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柴油价款为4704元,第一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钩机使用费36071元。
原审查明,原告不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第五经理部是隶属于被告大成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不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方供应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鉴于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562090.65元及机械使用费40775元,扣减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19000元以及第一被告提供的柴油费用为4074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钩机使用费79161.6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43090.65元及钩机使用费36071 元,合共79161.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土石方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属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珠西线高速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2年3月5日签订的《土方供应合同》无效。二、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珠西线高速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石方工程款43090.65元及钩机使用费36071元,合共 79161.65元予原告石礼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共3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宣判后,上诉人第五经理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中关于合同无效、支付钩机使用费及不支付利息的判决。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上诉人于2003年3月对冬瓜窿北岸临时工程土方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实际工程土方量仅为7278.03平方米,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工程土方量(12333.51平方米)相差约5055.48平方米,而且有证人李其贵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测量人员、审核员关系密切,以上证据相互映衬、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方量不实。原审时,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作裁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望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石礼勤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土石方在2000年9月份已完成,后上诉人在该工地继续施工,鉴定的对象和环境已发生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据的冬瓜窿北岸临时工程土石方量汇总表是由上诉人第五经理部出具的,且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李其贵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测量人员、审核员串通,徇私舞弊,不能推翻冬瓜窿北岸临时工程土石方量汇总表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冬瓜窿北岸临时工程土石方量汇总表,而未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第五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平
审 判 员 吴 逸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崇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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