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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有财产约定时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禄辉与陈云于2003年1月30日结婚,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2011年3月18日,禄辉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禄辉借周鸿人民币50万元整。后禄辉一直未归还借款,周鸿遂诉至法院,提供借条、婚姻情况证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禄辉、陈云共同归还50万元。禄辉认为,50万元是禄辉个人问周鸿借的,与陈云没有关系,由禄辉个人来归还。陈云认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系禄辉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且禄辉与陈云于借款前已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作出约定,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周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禄辉的个人债务还是禄辉与陈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由禄辉个人归还是由禄辉与陈云共同归还?
  邹律师分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该推定是从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解决纠纷的角度,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更好地维护、兼顾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只要债权人证明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公共共同债务,有违公平正义,无法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所以推定不宜随意或扩大,应慎重。律师认为,推定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合理的范围,像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之行为,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已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如夫妻一方的负债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可从是否构成表见借进行考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即债务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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