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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闫爽、金光是朋友关系,闫爽把两件玉器交与金光代卖,金光给闫爽出具收条一张:“闫爽:现我处有你玉器两件,价值柒万元(70000元),下月15日前结清。金光,2010330日。”但金光到期没有支付闫爽70000元玉器款。到2010828日,金光再次给闫爽打了一张书面承诺:“闫爽:近两天给你解决两万元,下月十号前全部解决。金光,2010828号。”现闫爽以金光至今未支付所欠的玉器款为由,于2012724日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光支付欠款及利息。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合法的委托关系受法律保护,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金光受闫爽委托代为销售玉器,并向闫爽出具了收条,明确了代为销售玉器的价值数额70000元。而金光至今未支付闫爽玉器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金光应当支付所欠闫爽的玉器款。故对闫爽要求金光支付所欠70000元玉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爽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金光应当自闫爽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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