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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原件起诉,还清证明如何证明已经还清欠款?-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05    作者:110网律师

借条原件起诉,还清证明如何证明已经还清欠款?-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
原告凭借条原件起诉,但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用以抗辩借款已经还清,只是因故未能索回借条,证明责任应当如何予以分配?
  【要点提示】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但认为该本金和利息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而被告则否认存在另一笔借款。此时,应当由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LMM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LMM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某某、LMM已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某某、LMM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LMM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LMM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某、LMM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48000元借款。由于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和按照借条应当支付的利息,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余某某、LMM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当由被告承担已经还款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张某某未按时交纳上诉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评析】
  一般来讲,在债务人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条索回,或者让债权人出具债务人已经归还了借款的收条。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凭借一张借条原件起诉,但被告却主张诉争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而原告虽然承认收到了还款,但却主张该还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此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认定举证责任的转移,就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胜负。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纳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实体法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所谓权利发生规范,就是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权利妨碍规范是对权利发生作用有妨碍的法律要件。故而,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存在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消灭或者权利妨碍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按照《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如要主张权利,就必须对借款合同的存在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如欲否定原告的主张,则其必须就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借款已经归还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就权利妨碍的事实如诉讼时效已过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性,借条一般具有证明借款合同存在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一张借条。从该借条,可以看出下列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LMM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因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人民币48000元,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2月12日,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本息)责任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凭该借条,原告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提供了62050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来计算,早已经超过了本金和利息,故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也就是说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转移到原告一方:原告必须就其权利仍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主张,该6205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那么,原告就必须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否则法院就只能认定其权利已经消灭。但本案中,原告举证不力:由于原告自称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已经在被告还清借款后还给了被告余某某,故而不能提供该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至于其提供的一些信用卡,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另外,案外人林林陈述其听原告张某某讲把从他那里借来的5万元拿出48000元又借给了被告余某某,但由于法庭怀疑林林作伪证,也未采信其证言。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应当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可否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排除有“误伤”的可能:在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连续借款的情况下,一般来讲,借款还清后,贷款人会把借条还给借款人,只会保留借款人仍未还清的借条。如果债务人不诚信,就会用归还前一笔借款所遗留的还款凭证来抗辩已经归还了现在的借款,而如果贷款人主张所谓的还款其实只是归还的前一笔的借款,却由于前一张借条已经归还给了借款人而无法证明其主张,从而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所以,并不是被告提供了证据,法院就可以认定已经还款的事实,还必须综合案件其他情况来进行判断。本案之所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判断:
  第一,就还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归还了62050元,远远超过了按照借条载明的利率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解释称由于本金是从信用卡里套现来的,故而原告要求信用卡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也要由被告负担。该说法也和原告自己主张的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系从信用卡里套现来的,由于逾期还款,故必须支付信用卡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所以被告支付了62050元才还清了该笔5万元的借款的说法相印证。
  第二,就借款既然已经还清,为何借条没有要回的问题。被告LMM陈述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张某某的,被告余某某也一直在外面,没有回奉化,没能取回借条,此外,也是出于对原告张某某的信任。该陈述同样能和法庭的调查相吻合:法庭曾到被告余某某原单位处了解,其单位陈述被告余某某欠了不少高利贷,现在都不敢回奉化,人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法庭最初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余某某,但其拒不告知具体地址,也不前来法院应诉,认为到奉化了会有人找其麻烦,有可能会将其扣住,最后法庭只能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凭证也确实都是些银行汇款单、转账单等,足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张某某并未发生直接接触。故而,被告还清借款后没有取回借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第三,从还款凭证的时间上来看,均是2010年1月13日以后,这也能和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吻合。因为按照原告的说法,除了其自称的两笔借款外,2010年1月13日以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借款。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终认可了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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