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房租押金退还纠纷
发布日期:2014-08-07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XX,女,汉族,1989年7月14日生,
被告曹XX,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
被告罗XX,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原告韩XX诉被告曹XX、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租金2600元/月,押金3000元整。2013年6月8日完成续租,租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商场(地一大道)不满意两被告将门面房出租,待商场(地一大道)与被告合同到期(2013年8月31日)不再与其续租。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押金和剩余房租,被告均不愿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及剩余租金共计6774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租金和押金的事实。
被告曹XX、罗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XX自2012年起开始租用被告在郑州地一大道一层C003的商铺,并于2012年3月11日交纳押金3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韩XX(乙方)与被告曹XX(甲方)签订租赁协议进行续租,约定:1、甲方同意将郑州地一大道一层C003商铺壹间租赁给乙使用。2、租赁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3、租金每月2600元,共计31 200元,交款方式6个月,金额15 600元……另收人民币(叁仟元)为押金。4、从计租日起,乙方应于2013年12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期剩余房租,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罗XX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7月25日收取了原告2013年7月14日起的部分租金2000元和5800元,后因郑州地一大道商城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到期,2013年8月31日,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与被告曹XX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商铺。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及剩余租金共计6774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XX与被告曹XX就租赁商铺达成协议,且协议约定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被告曹XX租赁给原告韩XX的商铺系被告租赁第三方的商铺,在被告与第三方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商铺被收回,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而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被告曹XX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和剩余租金。又因原告交纳的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三个月租金,原告实际使用至2013年8月31日,故原告未使用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10月13日,未使用期间租金约为3467元,加上押金3000元,共计约6467元,故对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XX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罗XX实际收取押金及租金,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XX与被告曹XX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韩XX的租赁押金及租金6467元;
三、被告罗XX对曹XX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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