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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附条件的婚前协议

发布日期:2014-09-07    作者:110网律师
核心提示: 原告C某(男方)与被告J某(女方)系夫妻。二人于2008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男方比女方年长仅30岁。2007年年底,C某出资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一套楼房,2008年2月,二人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女方(即J某)和男方(即C某)结为恩爱夫妻,即使男方老了,生活不能自理,女方也不离不弃,如果分手,视为对男方的欺骗,离婚之日必须归还由男方出资所购的上述房产。2010年5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J某。
从2010年起,二人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今年3月间,C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三河市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并以《婚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收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本律师作为被告J某(女方)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并向法院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审判员:

作为J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就C诉J离婚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1、二人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相识,一个月后,即2005年8月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一直到2008年10月16日双方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在此期间,2007年11月份左右,J某曾为C某做人工流产一次。从相识到领取结婚登记证,长达三年的时间,双方可以说是恩爱有加、相濡以沫。从双方同居开始,C某基本上一个星期洗一次澡,每次洗澡都是双方一起洗,互相搓澡。这些事实都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是非常好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
2、双方结婚以后,双方的日常生活起居基本上都不用C某操心,C某可以说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从双方同居开始,每次都是双方一起洗澡、互相搓澡的情形一直持续到此次双方开始闹别扭之前。平时C某每次给J某发信息时,都以“宝贝儿”相称;J某喜欢吃的熟食、水果等,C某也都牢记于心、主动购买。这些事实说明,双方婚后的感情是非常好的。
3、双方开始闹别扭是从2010年12月开始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家庭琐事,以及日常家庭开销——“你花多了,他花少了”;女方买一些化妆品,男方也认为是乱花钱;因为双方都是再婚,在对待对方的亲属态度及关系上,双方也有一些不同的意见;自从双方同居到现在,男方每月只给家里放生活费,他挣多少,花多少,剩多少等,女方一概不知;另外,双方的年龄差距将近三十岁,脾气秉性,生活习惯等都需要磨合适应,这也是双方产生争吵的因素,但并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还是前面说的家庭琐事。
4、本代理人认为,双方感情关系的主流从总体上来说是好的,并没有到水火不相容的地步。对双方来讲,不管哪一方,都没有那些令人不能容忍的错误、都没有特别明显的生活恶习。即便是双方年龄相差近三十岁,但这次闹离婚,也不是因为这个。至于那些家庭琐事,本代理人认为,这些琐事是任何一个家庭都可能遇到的,夫妻生活不可能没有磕磕绊绊,关键是遇到问题以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及时沟通,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所以,本案的原被告在客观上存在和好的可能,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点。
二、关于燕郊房屋的房产问题
男方在起诉状中,以双方曾经在2008年2月28日订有《婚前协议》、女方承诺“如半途分手视为对原告的欺骗”为由,要求判决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理由是:
1、《婚前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它表明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C某自愿在婚前购买该房,并将该房屋赠予J某所有,双方不仅实施了购房行为,而且共同履行了房屋登记手续,在整个儿过程中,双方都是自觉自愿的,其赠与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即涉案的房屋产权应归J某所有;
二是这个赠与协议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女方和男方结为恩爱夫妻,即使男方老了,生活不能自理,女方也不离不弃,如果分手,视为对男方的欺骗。从这个所附的条件来看,由于该条件限制了女方提出离婚的可能,因而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因此,协议中所付的这一条件应当是无效的。
2、从《婚前协议》所付条件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男方对女方不放心(因为男女双方年龄差距很大),是男方对女方能否从一而终持怀疑态度,因而要求女方不能提出离婚,女方不能提出分手,否则,“离婚之日必须归还由男方出资所购的上述房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诉讼是因男方而提起,并非女方,要离要弃的是男方而非女方。因此,假使认定该条件有效的话,也不应按照该条件的约定执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婚前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应归J某(女方)个人所有,协议所附条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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