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尹XX是怎样坠死铁路边的?

发布日期:2014-09-16    作者:110网律师
**是怎样坠死铁路边的?
罗有祖
 k181次客车上,尹**悄然失踪
20051219日,从上海到昆明的k181次客车的03118号座位,就是*苏省涟水县人尹**的座位。他上车时还持有《苏州东瑞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员证》,工种为瓦工k181次客车是200512191653分从上海站出发的。没想到,要去云南省西畴县接妻子和儿子回家的尹**乘坐上海至昆明的k181次客车前往昆明途中,竟莫名其妙的尸横贵州品甸威舍区间K486+677M处的铁轨边。
20051221日中午12时,尹**的家属接到贵州省兴义火车站(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尹**已死,在铁路边上找到尸体。家属到兴义火车站后,车站唐XX解释说:死亡原因是车上人太多,空调排气不畅,温度过高,尹**受不了,引起脑神经发作,他就去跳厕所的窗子。家属认为尹**身体健康,家庭幸福,不可能是自己去跳窗子而死。尸体于20051229日在贵州省兴义火化。
***死者尹**的母亲,尹**死者尹**的儿子,沈***死者尹**的妻子。因沈**是二级智力残疾人,尹**生前由尹**监护和照顾,尹**死后暂由沈**母亲张*监护和照顾。
二、律师支持索赔
**之兄尹XX先后两次请了*苏的律师和昆明的律师与昆明铁路部门交涉,铁路部门都以**是自己跳车,铁路部门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尹**之兄失望至极,写个委托书给兄弟媳妇全权处理后,一走了之。
*,这个生活在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的农家妇女,泼辣刚烈,却偏不信这个邪。看到女儿沈**是二级智力残疾人不会挣钱,如今女婿又惨死铁轨边,女儿和4岁的外甥今后生活怎么办?她又愁又急。她认为,现在是共产党领导,铁路部门再,也得讲个道理,对尹**的死亡要有个令人信服的交代,否则,这辈子她们一家都不会安心。凭着朴素的信念,这个从未到过省城,更没有出过省的边疆妇女,硬是凑了点路费,带上孤儿寡母,祖孙三代踏上了这漫漫申冤路。
*从云南到贵州,又从贵州到云南,向铁路部门提出了十多个为什么?有些问题,被问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答得上来,大多数问题,要么支支吾吾,要么强辞夺理。这使她更坚信铁路部门隐瞒了事实,说了假话,这其中一定有鬼!不弄清楚决不罢休。
20051229日下午,家属在兴义火车站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后,通过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干部的推荐,张*祖孙三人到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担任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法律顾问的赵永泉律师。
赵永泉律师分析后认为,张*所提疑问大多是有道理的。原来与铁路部门交涉的思路不对。既然怀疑尹**不是自己跳车,那材料上就不应按着铁路部门的调子写成自己跳车。铁路部门说尹**是自己跳车,那就应当由铁路部门举证证明这一基础事实,如果证明不了,铁路部门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事应当找铁路部门索赔。
三、违心签订《最终处理协议》
赵永泉律师派助理刘律师协助王**母女交涉。
在刘律师帮助下,2006129日下午又在昆明火车站铁路段办公室协商,昆明铁路局同意赔偿16000元,张*不同意。2006121日,在贵州省兴义火车站,张*孤儿寡母在万般无奈之下,没有把要签协议的事告诉律师,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在《最终处理协议》书上签了字。《最终处理协议》约定:1、尹**家属承认尹**是自己跳车,属旅客自身责任;2、铁路部门承诺补偿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856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原告实际应补12520元;3、此为最终处理协议,今后家属不得再向。铁路部门提出任何要求。原告按协议领取了12520元。
四、律师认为赔偿数额不够,支持起诉。
*按协议领取了12520元后,不知够不够,又到昆明找到赵永泉律师。赵永泉律师看了协议后说:1、作为协商,赔偿理由可以不太认真,但赔偿数额显然不够法律规定的标准;2、作为理由,明显铁路部门是设了个圈套让死者家属去钻了。可以依法起诉,要求赔偿。
在律师的支持下,三原告(原告王***死者尹**的母亲,原告尹**死者尹**的儿子,原告沈***死者尹**的妻子。)鼓起勇气,于2006313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对昆明铁路局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合计191226.78元。
五、一审当庭败诉,张*哭闹法庭
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尹**买了车票,被告就应当将他安全、正点的运输到终点站,被告有义务保证旅客及其行李的安全,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义务,致使尹**在中途摔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认真调查原因,进行检讨和总结经验教训,还胡乱解释死因,企图将责任转嫁给死者。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更是极端的不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铁路法》等相关法律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赵永泉律师和助理罗有祖律师出庭为原告代理诉讼。
赵永泉律师提出:1、死者尹**与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2、尹**履行了支付票款的法定义务,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运送、保护、遇险救助等法定义务;3、被告没有尽到承运人的法定义务;4、《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赵永泉律师对被告提出的试图证明尹**是从厕所窗子跳车的种种证据进行了一一有力批驳。张*作为原告沈**和尹*男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也出庭参加诉讼。
按照法庭审理的结果,赵永泉律师本以为法庭会延期宣判,并会判决原告胜诉的。没想到法庭当庭宣判(2006)昆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是自己跳车死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听判决就差点晕过去。过了几分中才的一声痛哭起来。边哭边咒铁路部门造假,铁路法院不主持公道,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由于她声音尖量,闹的整个法院都不得安宁。
六、二审抗争,发回重审
由于原告已经对铁路、对法律、对法院彻底失望,加上经济条件也不能支持他们继续在昆明抗争,但他们相信赵永泉律师。赵永泉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绝对是个错案,一定要抗争。原告表示再也不会到昆明来了,一切委托律师全权处理,办成什么算什么。律师帮助他们办理了上诉手续后,他们就都回家等待。
200682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赵永泉律师提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错在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一、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
1列车在运行中只有车厢内的厕所里的窗户可以向下打开。这是犯了个常识性错误。除了厕所里的窗户外,车厢内的窗子,还有门,都可以打开。而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厕所里的窗户是打不开的,人根本出不去,除非用非正常手段即破坏性手段。
2有证人目睹旅客尹**……窗子(厕所)向外跳车。到底谁目睹了?为什么既没有证词又没有到庭作证?在法庭上出示的茶元章、张子富、徐尊东、吴健雄、茶富证词,没有谁见尹**向外跳车。在里面的人没看见,在车外面的人怎么看得清飞弛而过的列车上的人是怎么下来的呢?
32006121日原告在了解知道旅客尹**的真实死亡原因后,自愿……达成《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确认旅客尹**的死亡是属于自身原因造成。旅客尹**真实死亡原因现在都不清楚,对被告工作人员的胡乱解释,原告从不相信,一直在争执,怎么存在自愿。既然自愿,怎么又反悔?上诉人孤儿寡母多次往返昆明请求被上诉人协调解决此事,然而,被上诉人不是不予理睬就是敷衍了事。在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及媒体反映此事后,被上诉人才迫于多方面的考虑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基础上,完全凭自己的主观意志制作了协议书,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二、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尹**……窗子(厕所)向外跳车,以至造成其摔伤死亡,旅客尹**的死亡是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对这一核心事实,从一审出示的证据来看,显然既不充分,又不确凿,苍白无力。
首先,从同车厢尹**乘坐同一车厢的乘客茶元章、张子富、徐尊东、吴健雄、茶富证词来看,,没有谁见尹**进厕所,进而向外跳车
其次,从厕所窗子的痕迹来看,公安当时为什么不对现在被告认定的这道窗子进行拍照、勘验、检验、鉴定?以固定证据,避免日后争执?从一审法庭调查来看,当时完全有条件做这些调查取证工作,之所以没有做是因为当时根本搞不清尹**是从什么地方掉下去的。现在来利用窗子*统一制作安装的特点,毫无根据的指认尹**就是从其乘做的K181次列车3号车厢内的厕所窗子出去的。这是没有证据的。该厕所窗子一无撬,二无砸的痕迹,三是钢筋也无折短、扳弯痕迹,四是玻璃也没碎。怎么能说就是这个地方出去而不是其他地方呢?
其三,从外面的证人来看,被上诉人提供了张遗权、吴英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询问笔录根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是:
1)该两份询问笔录没有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其是否能作为证人的资格本身就值得怀疑;(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张遗权、吴英的证词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没有什么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尹**何时从何处下车!一审判决错误使用证据,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其四,被上诉人不是说,厕所在火车上属于相对隐蔽的空间,尹**进去后把门反锁上吗?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说明是那位乘客去叫列车员来开门或列车员发现门被反锁开门进去后见里面无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形成一个*统、完整的证据链吗?可见被上诉人的证据并没有形成一个*统、完整的证据链,所谓的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编造的。这一点,请法庭特别注意!
三、主要事实不清
由于存在前述问题,本案就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大问题:
旅客尹**是怎么摔死于铁路边的?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死亡是属于旅客尹**自身原因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四、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主要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伤亡是旅客故意造成的,举证责任就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不充分,证明不了旅客尹**的死亡是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这一结论,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上是错误的。一是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理解运用错误;二是根本没有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充分反映了作为被上诉人管辖下的一审法院并不是完全从执法者这个角度处理问题,而是仅从如何维护上级部门利益这个角度考虑问题的极端狭隘的执法理念。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高度重视,也希望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能让社会感受到铁路*统法院在处理涉及主管部门的案件中,能客观、中立,摆脱体制上的弊端带来的消极影响。
五、判决结果错误。
除了前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外,一审判决在处理中还存在一大错误,即根本没有考虑保险费的问题。理由是:第一、死者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及附从的保险合同关*已经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二,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在旅客购买的车票中,票面价款包括两部分,即票面价格的98%是承运人收取的运输费、2%是旅客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按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惯例,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只能由被上诉人来承担。
综上所述,赵永泉律师认为,尹**上车时是鲜活的生命而没有到终点站就变成了尸体,完全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又互相矛盾,不能合理的证明尹**死亡*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61017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昆铁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自己跳车死亡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6)昆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昆明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七 重审调解,见好就收
20061130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6)昆铁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由被告昆明铁路局在原来支付18560元的基础上,再对尹**的家属给予一次性补偿18000元。
历时一年,经过三场诉讼,多次庭内庭外的协商、谈判,让两级铁路运输法院为了多少个,终于增加了一点儿公道

200763日首创,作者:罗有祖)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