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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XX,男,32岁,汉族。 
    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XXXX,董事长。 
    原告王XXXX与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X,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X诉称,其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成型。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原告工作的10年9个月期间,与被告共签订过4次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6月到2012年4月25日,原告每月都工作30天或者31天,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25日应补发工资的128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连续旷工10日以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26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已经给原告送达了劝告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告王XXXX要求被告向其补发工资以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的工资(含加班工资)一直是依照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按标准发放的。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XXXX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王XXXX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程序。 
    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旷工,故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2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奖惩细则,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2、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的决定和照片,证明《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是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的,是被告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3、被告公司考勤表、职工劝告通知书、违纪人员上交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4、原告加班工资计算表、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和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不欠原告的加班工资。 
    原告王XX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王XXXX的签字,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在职工劝告通知单上显示原告旷工6天,4月17日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在此之后不是原告不工作,而是被告不让原告工作;原告仅仅是旷工6天,而不是10天,按照被告公司的奖罚制度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月工作天数不详,对工资数额也有异议,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09年1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4月6日开始旷工,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职工劝告通知单》,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即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召开四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于2011年3月2日通过了《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并予以公示。该细则于2011年3月16日下发执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所规定的内容及公示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开始旷工,在被告向其送达了《职工劝告通知单》之后仍然没有来上班,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二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即连续旷工十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天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补发工资1280元和加班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超律师,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劳动工伤、交通事故。联系电话:15225062852。自工作以来专注于公司法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对各类企业的法律事务维护和风险控制拥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长期为多家法律顾问单位提供稳定、优质的法律服务,协助公司解决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目前正提供法律服务的企业包括多家河南省知名企业,内容涵盖教育培训、制造业、物流企业等多个领域。服务种类涵盖法律文书的起草审核、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劳资纠纷、公司治理等多个领域,并代理公司参与了大量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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