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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最终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9-20    作者:谭永欢律师
案情
2010723,陈某将向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724日零时起至2011723日二十四时止。2010812日,陈某驾驶购买不到一个月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然,致使投保车辆烧毁。2010925日,某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保险金132900元,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签署承诺书,将相关权益转让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购买不到一个月发生自然系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32900元保险赔偿金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和评估费用。201293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32400,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为保险公司追偿诉讼中较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审理中涉及到《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规定,明确了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造成保险标的灭失、损毁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符合立法本意,利于加强了对产品生产者的监督和追责。结合本案判决,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评析如下:
一、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官Randal V Caxkanyian一案中的阐释: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手中,对于此,英国的衡平法这样解释: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者在权利可期待的范围内,免除其自己的补偿义务。所谓的追偿实际上应该称之为“保险赔款代位追偿权”,通常是指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变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1)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必须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3)保险事故的发生须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4)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5)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保险人没有支付赔偿金之前,不享有代位权。
6)代位追偿权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
三、对 “第三者行为”的理解
本案中被告辩解代位求偿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存在损害行为,本案即使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也不是被告的任何行为所致,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笔者认为,此辩解观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自乱阵脚。所谓民事行为中的“行为”,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包括因为的自己的积极作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事实,也包括因为自己的消极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事实,若行为者对民事事实的造成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一般都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并不一定要求行为者有过错,从此案中亦可以看出。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对投保车辆的自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没有过错行为,但“第三者对标的的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的影响,该行为并不局限于因过错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四、对“第三者行为”的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21221日起施行,《解释》中部分规定对“第三者行为”多有描述,这也是为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对《解释》进行研读,可以发现,保险公司对于以下的“第三者行为”都可以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主要为:接受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道路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等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因在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清理、警示等义务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设计、建设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因机动车产品生产者致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等。这些“第三者行为”都是交通事故中常见的第三者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机动车灭失或损毁的,保险人可以据此行使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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