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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民事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4-09-26    作者:温俊斌律师

民事被告答辩状
答辩人:许某省,汉族,男,56岁,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许村 号,身份证号 ,手机
答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提出答辩状。
一、应当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称,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325.91元无法律依据,多承担了63325.91元。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赔偿不加分项,总赔偿额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的应该是《道交法》未规定的部分,而《道交法》对交强险赔偿不分项已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确与《道交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由于《道交法》是上位法,其效力优于国务院的条例,因此应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交强险赔偿不应该分项。
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试图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违法,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该回函是针对辽宁省的具体案件所做的指示,这是对个案的具体指导。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并非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该回函只对该具体案例有约束力,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二、二审上诉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诉讼并不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唯一途径,但是,编号为AZHZZ81CTP14B010557U的交强险保单却规定,如发生纠纷“诉讼”是解决此问题的唯一方式,而且这是一份格式合同,诉讼是要产生费用的,这项费用当然要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许某省 201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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